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天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即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由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債權人(金融機構)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應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自得許該承受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聲請變換擔保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供擔保之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本件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並依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轉讓事宜,是債權讓與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爰聲請:㈠鈞院95年度全字第8425號假扣押裁定所命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物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90萬元,准予由聲請人提供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變更提存人。㈡原提供之之擔保物准予由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據聲請人提出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等為證,堪信為實在。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上之地位,亦應由聲請人承受,原供擔保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執行程序脫退,故本件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無不合。而查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供擔保人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第㈠項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由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38號所提存之原擔保物即面額9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因該擔保物並非由聲請人提供,當然應由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提存所領回,毋庸另為諭知;且本件如主文所示已准由聲請人變換擔保物,聲請人請求裁定如前述聲請第㈡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