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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張天民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奇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喬斯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0號聲 請 人 奇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喬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308,000元,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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