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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請人
奇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喬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308,000元,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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