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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請人
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領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萬元,就相對人領航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四字第298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26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92年度執全字第1289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全四字第2982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426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樹林三多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民國97年4 月2 日以樹林三多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於97年4 月3 日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附卷可按。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領航國際有限公司外,尚有第三人甲○○,惟本件聲請人既僅列領航國際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而提起本件聲請,則本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相對人領航國際有限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甲○○,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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