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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請人
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比光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桃全字第53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25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7年4 月2 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向本院提存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應為真實。惟聲請人於97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函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有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催告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情,自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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