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七五號聲 請 人 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匯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丙○○ 丁○○ 應受送 甲○○ 應受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撤銷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於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Ο八Ο號案卷可稽;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08816號函文附卷可參;再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影本中,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戊○○、己○○○、丙○○、丁○○、甲○○為清算人(董事陳春長已死亡),於清算範圍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贅列相對人之監察人陳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屬違誤,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七十二年度全字第九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七十二年度執全字七五八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Ο八Ο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通知行使權利函、公示送達公告及海外版報紙(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七十二年度全字第九八五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七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八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執行處函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戊○○、己○○○、丁○○與甲○○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四日與同年五月四日收受該函後(按該函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戊○○、己○○○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丁○○、甲○○因出境並逕為戶籍遷出登記而遷移新址不明,聲請人為此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且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自同年六月十三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Ο八Ο號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板院輔民科字第51427 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