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美福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69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6萬元供擔保後,即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35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697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92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業於96年8月9 日撤回前開扣押執行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35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1 月31日板院輔文字第0970000130號函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6年7 月11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