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昇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57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3072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