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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冠宇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法人,萬通銀行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90萬元乙張(號碼:A91102)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6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60號定期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萬通銀行前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21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復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6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萬通銀行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然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60號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雖於96年2 月15日遞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程序,惟經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聲請人補蓋原聲請執行狀上之原印章、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具體陳明撤回標的為何;而該函於同年9 月13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自尚不生撤回假扣押程序之效果)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法定原因可資聲請返還擔保金。綜上,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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