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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請人
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弘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66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無不動產可供執行假扣押,爰依法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其本件聲請與前述法文所明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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