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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請人
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蘇菲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相對人
13室
法定代理人
乙○○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943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在案,訂於民國97年7 月2 日下午3 時拍賣。惟相對人經查並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具有獨立人格,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則本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上即不合法,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執行案件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執行程序及執行方法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且縱有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亦不因而停止。再查,聲請人亦未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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