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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印達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玖萬元,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9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82 號提存新台幣9 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相對人印達國際有限公司、李岳松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未執行撤回證明書,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82 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1 件為證。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82 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乙○○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乙○○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印達國際有限公司、甲○○部分:

⒈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雖於92年2 月7 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 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

⒉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乙○○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印達國際有限公司、甲○○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4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印達國際有限公司、甲○○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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