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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告
通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 萬6,317 元,自行折算成新台幣(下同)54萬4,988 元,但該折算僅係以96年5 月15日匯率為準,究竟為何家銀行之匯率則未陳明,已難為據;而本件係屬本院為97年5 月19日,該日台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為1 美元兌新台幣30.6元,不失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惟考諸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上載約定交易幣別為USD 、匯率為33.14 ,依此換算成新台幣,應屬符合兩造之真意,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4 萬745元(即16317 ×3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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