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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崇奇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崇奇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崇奇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86,200 元,應繳裁判費7, 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490 元。經本院於97年6 月23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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