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詹翔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乙○○同為詹翔宇之繼承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詹翔宇之繼承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後追加乙○○為被告,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59,740 元,嗣於訴訟繫屬屢次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847,940 元、1,586,378 元,經核其此部分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予允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詹翔宇為被告2 人之子,前受僱於訴外人丙○○並擔任貨車司機,訴外人丙○○將其購買之車牌號碼637-HN之營業貨運曳引車、45-FZ 號之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訴外人詹翔宇於民國96年9 月7 日,駕駛上開637-HN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曳引45-FZ 號之營業半拖車,載運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248 公里50公尺處時,訴外人詹翔宇明知於夜間行經施工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為之,並在通過第一部LED 警示車後,復因故煞車、閃避失控致駛出路面邊緣(行駛路肩)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第二部LED 警示車後肇事,致其所載運之貨物受損,及駕駛之車輛嚴重毀損,訴外人詹翔宇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凌晨5 時52分死亡。 ㈡原告嗣與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55,211 元、1,304,529 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扣除原告自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保險理賠100 萬元後,原告仍受有1,059,740 元之損失。此外,車牌編號637-HN號之營業半聯結車已毀損嚴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甚至難以回復,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該車於96年9 月間仍有83萬元之價值,車牌號碼45-FZ 號拖車之修復費用為308,438 元,而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拖車之原所有權人丙○○已將車輛之所有權及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原告並於鈞院審理期間,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書狀通知被告2 人),扣除原告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保險理賠611,800 元後,原告尚有526,638 元之損害。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586,378 元。 ㈢訴外人詹翔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2 人為訴外人詹翔宇之繼承人,自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6,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與被告戊○○共同辯稱: ㈠訴外人詹翔宇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原告之靠行車主訴外人丙○○,事發當時正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與訴外人丙○○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然於法不合。 ㈡系爭車號637-HN號之車輛,為92年6 月出廠,並於同年9 月17日領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6年9 月7 日止,已使用3 年11月20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計算其折舊價值,且此車輛係難以修復而報廢,惟未滅失,報廢後仍有市場上之殘餘價值,此部分之金額應扣除;況且,原告亦已由其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車損險理賠金,此部金額亦應扣除。 ㈢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訂立之和解書,其和解金額並未提出計算依據,難認此金額確實為貨物損壞之金額,且訴外人詹翔宇所載運之貨物並非全毀,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此外,原告所提之和解書並未記載和解日期,被告否認其真正。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2 人之子詹翔宇,前受僱於訴外人丙○○並擔任貨車司機,訴外人丙○○將其購買之車牌號碼637-HN之營業貨運曳引車、45-FZ 號之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詹翔宇於96年9 月7 日,駕駛上開637-HN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曳引45-FZ 號之營業半拖車,載運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詹翔宇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248 公里50公尺處時,明知於夜間行經施工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為之,並在通過第一部LED 警示車後,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陳秋田所駕駛之第二部LED 警示車,致詹翔宇所駕駛之車號637-HN營業曳引車失控撞及外側橋墩而肇事,其所載運之貨物受損,所駕駛之車輛亦有毀損,詹翔宇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凌晨5 時52分死亡,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60632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25 號相驗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車輛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係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工事中,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25 號偵查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詹翔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在通過第一部LED 警示車後,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第二部LED 警示車肇事,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詹翔宇違反上開規定並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貨物、車輛之損害(詳如後述),是詹翔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上字第2340號、第31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亦有明文。被告2 人為詹翔宇之父、母,為詹翔宇之繼承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詹翔宇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詹翔宇既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逐項審酌如後:⒈貨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詹翔宇載運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因本件車輛致貨物全損,經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洽談後,分別以755,211 元、1,304,529 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扣除已領得之保險金100 萬元後,原告受有1,059,740 元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則辯稱詹翔宇所載運之貨物並非全損,尚有殘值,原告所受之貨物損失自應扣除殘值,始屬合理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明確,有卷附上開2 公司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40 頁),是原告確因上開車禍賠償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755,211 元、1,304,529 元無誤,惟此部分之和解契約,乃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尚難據此金額,即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之貨物損失,仍應以貨物實際所受之損失為何以資計算。 ⑶再查: ①訴外人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記載:該車輛載運貨品發生事故後,其承運貨物受損後,全部均未回利和亞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記載:貨物受損情形,經貨物所有人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翁經理於現場勘驗貨品後表示全數無法回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另證人即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車禍所載運之貨品,乃係伊公司委託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後來這批貨有拉回中華僑泰的倉庫,伊到倉庫確認後,認為商品沒有再使用之價值,由商品的外觀看,這種貨物無法送出去販賣,且客戶也不會收,但是內容是否完好,伊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此外,依據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詹翔宇所載運之貨物散落一地,部分尚有包裝,部分則因受擠壓而有損壞,此有照片附於上開相驗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照片3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復依證人己○○提出其至中華僑泰公司倉庫檢視貨品之照片6 幀顯示,其檢視之貨品部分外包裝污損,部分之包裝紙箱有污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5 頁),從而,應認詹翔宇所載運之貨物並非全然毀損而無法使用。 ②本院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領貨物險保險金之理賠資料及公證紀錄,經其於98年7 月27日以98泰法字第023 號函覆該公司委託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於出險後,因該批受損貨物之本體及其外包裝皆亦已嚴重破損、擠壓變形…等受損情形,且部分貨物(如清潔用品)之內容物已外漏並污染其他貨品,因此貨主(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皆表示依據該公司之品管標準,該批貨物已無法再以正常品販售,再者若以人工整理、篩選方式進行處理,則其費用將高於貨物價值,故皆要求全損且不同意將其殘值回收處理。為確認該批貨物之價值,經請被保險人(即原告)提供該批貨物之發票憑證逐一核對後,發現其中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予積品實業有限公司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皆無標示貨物單價,為確認貨主提出之金額是否合理,經該公證公司進行市場詢價後,其貨主所提出之貨價皆低於目前市場行情價格;殘值部分,因貨主皆不願回收處理,故經與被保險人(即原告)協商後,其殘值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經該公證公司計算貨物價值情形為: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719,248 元、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1,242,408 元,貨物價值總金額:1,961,656 元,於出險後,剩餘貨物之殘值金額為12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 ③兩造對上開公證報告所為之貨品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應認詹翔宇所載運貨物之總價值為1,961,656 元,扣除車禍後貨物之殘餘價值125,000 元後,貨損金額應為1,836,656 元;原告復主張其已領得之貨物險保險金100 萬元,應自此部分之損失扣除等語,此部分核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7日98泰法字第023 號函所附之賠款同意書,原告就此部分之保險金實際領得916,278 元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自認,既與事實不符,則應以原告實際領得之貨物險916,278 元為扣除之依據。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實際所受之貨物損失應為920,37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詹翔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37-HN號之營業半聯結車已毀損嚴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甚至難以回復,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該車於96年9 月間仍有83萬元之價值,車牌號碼45-FZ 號拖車之修復費用為308,438 元,而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拖車之原所有權人丙○○已將車輛之所有權及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扣除原告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保險理賠611,800 元後,原告尚有526,638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7日98泰法字第018 號函及所附之請領保險金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7 頁)。被告對於原告已領得保險理賠611,800 元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車輛應扣除折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 ⑵車牌號碼634-HN號之營業半聯結車部分: ①再查,車牌號碼634-HN號之營業半聯結車為92年6 月出廠、同年9 月17日發照,嗣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96年10月26日向公路監理單位辦理報廢一情,有卷附該聯結車之車籍資料、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所附之理賠計算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次據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所附之理賠計算書顯示,原告前就上開聯結車部分,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為95年9 月15日至96年9 月15日,就該聯結車之投保金額為874,000 元;另原告雖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證明該聯結車於96年9 月之市價為87萬元,惟觀諸上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乃係於97年11月26日作成,斯時該聯結車業已報廢,上開函示乃係針對該聯結車同一廠牌、車款於96年9 月之市價為鑑定;此外,矧以一般車輛投保汽車車體險,為衡量投保人所繳付之保險費、出險時之保險金額之計算,其就車輛所為之投保金額,當較符合所投保車輛本身之價值。從而,本院認應以上開聯結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時,所為之投保金額計算,以資為該聯結車之價值,是應認該聯結車於95年9 月投保時,斯時該聯結車之價值應為874,000 元。 ③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行政院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聯結車之耐用年限為4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該聯結車於92年6 月出廠、同年9 月17日發照,而參以車輛均需取得行車執照始能行駛之情,是應以92年9 月17日為該聯結車之實際使用起始日。另該聯結車於95年9 月15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已使用近3 年,依上開折舊率之計算結果,斯時之車輛價值既為874,000 元,是以此推算該聯結車之原始價值,並佐以該聯結車於96年9 月7 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近4 年之耐用年限,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是應認該聯結車於96年9 月7 日發生車禍時,其價值應以50萬元為合宜。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聯結車之損害,應以50萬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車牌號碼45-FZ號之營業半拖車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拖車經送請修復,分別支出修復費用82,688元(窗廉式帆布1 台)、225,750 元(車身修理噴漆),合計308,438 元一情,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 紙、費用明細表1 紙、支票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②觀諸原告提出其支付窗廉式帆布1 台之統一發票(82,688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帆布與修復上開拖車有何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費用尚非必要,應予扣除。 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上開拖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查,上開拖車於91年11月出廠,並於同月11日發照,有上開拖車之行車執照附於相驗卷可稽,至本件車禍於96年9 月7 日發生時,使用已近4 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拖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則此部分之修理費用225,750 元,扣除使用超過4 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足該部分之修理費用之十分之一,認為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十分之一即22,575元為合理。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費用合計為522,575 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已領得611,800 元之保險理賠,業如前述,經扣除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據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0,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戊○○部分為97年7 月2 日、被告乙○○部分為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君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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