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即良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昶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零陸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萬3,82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中北路透天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本案採統包總價承攬,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華美一路口;工程範圍包括電氣、弱電監控、給排污水、火警消防、空調、臨時水電等,工程總價原訂為4,247 萬7,750 元(含稅) ,嗣兩造於97年3 月25日變更為4,457 萬7,750 元(含稅)。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然被告對於部分應付之工程款,仍未依約給付予原告,原告前曾於97年5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儘速付款,被告雖於同月23日回以「本公司當秉持最大誠意協商對帳事宜」,然迄今被告均未主動與原告共同協商對帳,亦未給付工程款。本件工程合約總金額為4,457 萬7,75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4,060 萬8,595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為396 萬9,155 元(見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系爭工程款兩造主張與爭議明細表),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54 萬3,827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茲將原告對帳後認尚有爭議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告將支付予訴外人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營公司)與鐳英水電工程行(下稱鐳英工程行)之相關材料費用擅自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⑴被告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95萬元之支票4 紙,係被告與獨立包商政營公司因電氣工程設備及用電申請訂立合約,由被告支付政營公司之款項,且政營公司亦曾開立發票予被告,是該筆款項為被告與政營公司自行約定之工程款,與原告無涉,不能從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⑵被告支付予訴外人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之材料款930 萬8,556 元,其中有97萬6,15 8元係被告為獨立包商政營公司墊付之電線材料費,另有82萬3,728 元係為另一獨立包商鐳英工程行墊付之電線材料費,被告與上開2 家包商均訂有工程合約,且2 家包商均開立發票予被告,是被告為上開2 家包商代墊之電線材料費用總計179 萬9,886 元,被告應向該2 家包商扣減,不能將之扣減予應付原告之款項下。 ⑶被告支付予訴外人青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龍公司)之材料費用151 萬4,947 元,其中20萬663 元係被告為鐳英工程行墊付電信空箱、開關箱等材料費用,另有15萬9,192 元係被告為政營公司墊付電信箱、開關箱等材料費用,二者合計35萬9, 855元,此為被告與上開2 家獨立包商各自訂立之工程合約,被告應向該2 家包商扣減,不能將之扣減予應付原告之款項下。 ⒉無任何單據或以他人簽收單擅自扣減: ⑴支付地板工資4 萬3,000 元部分,被告並無檢附任何單據,原告無從對帳。 ⑵被告抗辯其曾支付訴外人振業材料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款101 萬8,746 元,惟其中編號2 、3 之材料款用於系爭工程者僅10萬862 元及41萬3,097 元(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⑶被告提出訴外人錦億公司出貨單號DZ000000000 之送貨通知 單上所載材料款20萬8,800 元,並非由原告受僱人丙○○或被告之監工甲○○所簽收,而係由不知名者「一頂胡」署名簽收,故此項電線材料應非用於系爭工程中,不應列為可扣減項目。 ⒊被告應自行負擔或承諾負擔費用,卻仍於應付工程款扣除:⑴被告給付訴外人大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之材料款1 萬5,7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不在本工程原告負擔範圍內。 ⑵清潔費扣除款53萬6,059 元,被告前已承諾自行負擔,不應計入扣減款項。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按建物位址,分為A 棟、B 棟、C 棟、E 棟、F 棟、G 棟、H 棟等7個 工作區域,雖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承攬,然因施工戶數眾多,原告人手不足,經雙方同意,另由政營公司與鐳英工程行分包部分工程,即政營公司負責E 、F 棟之工程,鐳英工程行負責G 、H 棟之工程,原告則負責其他區域之工程。政營公司與鐳英工程行均有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施工期間,被告直接付工程款予政營公司與鐳英工程行,且其等均有收到被告支付之工程款並開立發票予被告。然於96年7 月間該2 家公司突然停工未再施作,原告基於誠信,仍繼續就其等尚未完成之工作進行施作。從而被告與該2 包商為個別獨立承攬關係,其供給予該2 包商之材料等費用,應向其等扣減,而非向原告扣減。上開政營公司與鐳英工程行不應扣而被告逕予扣除之金額合計310 萬9,741 元,被告以之為計算基礎,自有違誤。故被告所謂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為4,106 萬8,248 元,已支付原告4,455 萬4,399 元,原告溢收348 萬6,151元云云,均屬有誤。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萬3,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採統包總價承攬,即施工材料費部分亦含於工程總價內,應由原告給付之。然原告於施工期間一再向被告稱其資金周轉困難(事實上其下游承包商暨材料商因知悉原告資金周轉出現危機,業已不願繼續承包工程或提供材料),無法支應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暨材料費用且為求節省稅賦支出,故要求被告將部分工程款暨材料費用逕向原告之下游承包商暨材料供應商以為支付,否則,即未能進行而延宕工程。被告為求本件工程順利進行,遂允諾原告之要求,依原告之指示付款予其下游承包商暨材料供應商。惟支付下游承包商之款項乃被告依原告指示之金額開立下游承包商抬頭後,交付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予其下游承包商。被告嗣後亦有將付款明細交付予原告,原告均未曾提出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扣除工程款發生爭議而生損害,原告本應向其下游承包商主張權利,詎原告反向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支付工程款暨材料費均依雙方承攬契約約定及原告指示所為,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紛爭與被告無任何干係,原告不得將此損害轉嫁要求被告承擔。 ㈡原告除指示被告逕將工程款給付予其下游承包商外,更為節省稅賦支出,要求政營公司、鐳英工程行收得本工程款項後,直接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由被告負擔稅金。惟因政營公司、鐳英工程行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無法直接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為解決開立發票問題,當事人間合意另由政營公司、鐳英工程行分別與被告簽立契約,以供國稅局核稅。惟此工程款內容乃原告工程款之一部分,為三方所共知,且契約內容記載甚明。況若原告主張其未施作此一部份,且就被告支付予政營公司、鐳英工程行工程款亦不承認,則原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應扣除其未施作而由政營公司、鐳英工程行與被告另行簽立契約部分之工程款共計1,440 萬5,000 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業已支付明細如下所列: ⒈被告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直接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共計21,74 萬3,616元(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24)。 ⒉被告直接開立予原告之支票(附表一編號25-27 ),或未開立受票人而由原告簽收支付予下游承包商(附表一編號28、29 、 附表二編號1-4 )暨代原告支付之材料費用(含馬達材料費42萬3858元、水塔材料費74萬2800元、支付地板工資4 萬3000元),共計466 萬6,658 元。 ⒊被告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代原告支付予原告之下游承包商政營公司之工程款,共計221 萬7,907 元。 ⒋被告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代原告支付予原告之下游承包商鐳英工程行之工程款,共計226 萬7,217 元。 ⒌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錦億公司支付PVC 電線之材料費用(含稅),共計930 萬8,556 元。 ⒍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青龍公司支付之材料費用(含稅),共計151 萬4,947 元(被證8 )。 ⒎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佑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支付之材料費用(含稅),共計119 萬4,684 元。 ⒏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振業材料行支付之材料費用(含稅),共計113萬9,698 元。 ⒐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新亞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亞銂公司)支付之材料費用(含稅),共計26萬1,637 元。 ⒑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支付之材料費用(含稅),共計9 萬5,676 元。 ⒒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三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晟公司)支付之材料費用(含稅),共計12萬8,053 元。 ⒓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大冠公司支付之材料費用(含稅),共計1 萬5,750 元。 ⒔綜上所述,被告實已支付原告共計4,455萬4,399元。 ㈣原告雖陳稱附表一所示,總計95萬元之支票票款為政營公司與被告自行約定之工程款,惟政營公司與被告間為何簽立工程契約始末前已敘及。另上開支票均由原告所簽收(編號1 之支票直接由政營公司負責人己○○簽收係因工地當時急需送電,政營公司要求需先支付工程款始可送電,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先行開票交己○○簽收),更可證上開工程款原應由原告支付,僅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先行代原告開票予政營公司,否則原告何有於其上簽收之理,故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總計95萬元之工程款確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無疑。另地板工資4 萬3,000 元本應由原告給付予水泥工人,然原告一再拖延,水泥工人遂向被告之工地主任甲○○表示若不給付即不願再進行工程,甲○○遂於當場交付工人現金5,000 元,餘款3 萬8,000 元則由被告開票交予甲○○,再由甲○○交予原告之受僱人丙○○,由丙○○交予水泥工人莊文龍收訖。另就「編號125190送貨通知單」由「一頂胡」簽收係因送貨當日工地主任甲○○因事不克前往工地,遂指示原告受雇人丙○○代為簽收,而丙○○另又指示其工人胡先生代為簽收之故。再振業材料行送貨單上均有特別註記該批材料使用於系爭工地,該等送貨單上電腦打字之材料數量均與銷貨對帳一覽表數量相同,手寫部分僅為謄上單價,核對計算金額是否有誤之用。若為先行送至被告處未註記者,則有甲○○簽收。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實已溢收348萬6,151元: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工程驗收:本工程於全部完竣,及公設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成後,始辦理驗收流程,並經工地主任及工程師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公司(即被告)派員複驗,驗收通過及決算完成後,付清尾款。」而依本件工程之計價比例明細表所示,原告須待公司初驗完成、複驗完成、公設驗收完成、保固期滿始得向被告請領總工程款7 % 之部分即297 萬3,443 元,惟系爭工程因原告延誤完工,迄今仍未完成驗收程序,業主遠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隆建設公司)亦因此尚未給付被告尾款384 萬元(含公司初驗完成後得請領總工程款之3%即144 萬元,公司復驗完成後得請領總工程款之2%即96萬元,公設驗收完成及設備清冊、竣工圖、設備保固書移交完成後得請領總工程款之2%即96萬元,保固期滿得請領總工程款之1%即48萬元),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甚明。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 項復約定:「乙方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應負責工地清潔與整理整頓,再交由後續工程承包商繼續施工;未依本款施作時,甲方得自行僱工處理,其一切支付費用由乙方未領款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原告並未依約負責工地清潔與整理整頓,致被告向業主請款時遭扣除處理工地清潔費用53萬6,059 元,此一費用依上開合約條款應由原告支付,並得於原告未領款內扣除。 ⒊系爭工程款項合計為4,457 萬7,750 元,扣除前述原告應負擔之工地清潔費用53萬6,059 元,及尚不得請領之297 萬 3,443 元,目前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僅為4,106 萬8,248 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4,455 萬4,399 元,已如前述,即原告已溢收348 萬6,151 元,被告自無再行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中北路透天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部分,採統包總價承攬,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華美一路口;工程範圍包括電氣、弱電監控、給排污水、火警消防、空調、臨時水電等,工程總價原訂為4,247 萬7,750 元,嗣兩造於97 年3月25日變更為4,457 萬7,750 元。 ㈡被告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及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金額合計2,389萬3,616元。 ㈢被告已支付:⒈訴外人鐳英工程行工程款226 萬7,217 元,⒉訴外人政營公司工程款221 萬7,907 元,⒊佑晟公司119 萬4,684 元,⒋新亞銂公司材料款26萬1,637 元,⒌百晨公司材料費用9 萬5,676 元,⒍三晟公司材料費用12萬8,053 元,⒎馬達材料費42萬3,858 元,⒏水塔材料費74萬2,800 元,⒐自來水公司申請送水費用10萬7,000 元,上開款項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得請求已到期之工程款金額究為若干?㈡被告於96年8 月24日匯款25萬元予原告,究係支付系爭工程款抑或追加部分之工程款?㈢被告是否曾代原告支出地板工資4 萬3,000 元?㈣被告因系爭工程支付予訴外人錦億公司之材料款金額究為若干?㈤被告因系爭工程支付予訴外人青龍公司之材料款金額究為若干?㈥被告因系爭工程支付予訴外人振業材料行之材料款金額究為若干?㈦被告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95萬元之支票4 紙予訴外人政營公司,此部分款項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㈧被告支付予訴外人大冠五金公司之材料款1 萬5,750 元,是否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㈨清潔費用53萬6,059 元應由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已到期之工程款金額究為若干? ⒈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4 條、第11條分別約定:「⒈本工程不預付工程訂金款。⒉付款條件詳承攬明細表,乙方(即原告)應提供全額工程發票憑證」、「本工程於全部完竣,及公設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成後,始辦理驗收流程,並經工地主任及工程師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公司派員複驗,驗收通過及決算完成後,付清尾款。」,又依系爭工程計價比例明細表所示,原告須待公司初驗完成始得請領總工程款3%,複驗完成始得向被告請領總工程款2%,公設驗收完成及保固期滿後各向被告請領總工程款1%,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及計價比例明細表在卷可憑。 ⒉再「新中北路透天案新建工程」係被告向訴外人遠隆建設公司承攬,而被告所承攬之工程雖已施工完成,惟本工程所在之社區尚未達法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標準,故無法進行公設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程序,尚未符合被告與遠隆建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條款第11條約定:「本工程於全部完竣,及公設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成後,始辦理驗收流程,並經工地主任及工程師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公司(即遠隆建設公司)派員複驗,驗收通過及決算完成後,付清尾款。」之階段,故無法辦理驗收及決算與支付尾款,此有遠隆建設公司98年8 月19日98遠隆函字第98081901號函及98年11月30日98遠隆函字第098113001 號函暨所附被告與遠隆建設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條款附卷可佐。 ⒊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條款及計價比例明細表既約定須待初驗、複驗、公設驗收完成及保固期滿後始得分別請求3%、2%、1%、1%,合計7%之工程尾款,而依上開遠隆建設公司之函文,可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含初驗及複驗)、公設驗收等程序,工程尾款之支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於上開條件成就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之93% 即4,145 萬7,308 元(計算式:44,577,750*93%=41,457,3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告於96年8 月24日匯款25萬元予原告,究係支付系爭工程款抑或追加部分之工程款? 被告抗辯其於96年8 月24日匯款2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 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此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惟查,上開協議書係兩造就原告為配合遠隆建設公司工程變更之需所衍生之工程追加款項所為之協議,其中雖有「甲方(即被告)先行支付以下金額予乙方(即原告):350,250 已核准+510,900尚未核准甲方先行支付一半+194,776(甲方酌量吸收)-252,500(已支付款項)=55,300」之記載,然而,上開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97年5 月8 日,距上開匯款日期已半年有餘,又其上所載之已支付款項為25萬2,500 元,與被告於96年8 月24日之匯款金額25萬元亦不相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5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是應認被告抗辯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乙情,較為可採。 ㈢被告是否曾代原告支出地板工資4 萬3,000 元? 被告抗辯曾代原告支出地板工資4 萬3,000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施工工人即訴外人莊文龍簽收,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QM0000000 號,票面金額3 萬8,000 元之支票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現場監工甲○○到庭證稱:「這錢(指地板工資)應該是原告要付的,原來水泥工人是透過建商跟我們要這筆錢,我就跟丙○○說這筆錢要先付給水泥工人,丙○○說沒有帶錢,我就先拿5000元出來墊款,後來完工以後丙○○要我們公司先開票,我有開票交給丙○○,再由丙○○交給水泥工人莊文龍,丙○○有跟我說這筆錢再從工程款扣。」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無據,原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㈣被告因系爭工程支付予訴外人錦億公司之材料款金額究為若干? ⒈被告抗辯其曾支付訴外人錦億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材料款,共計930 萬8,556 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通知單等件為證,原告除主張出貨單號DZ000000000 之 送貨通知單上所載材料款20萬8,800 元(包含於編號9 之材料款內)非用於系爭工程,編號11至13之材料款合計17萬8,217 元係使用於追加工程,及其中材料款97萬6,158 元係被告為獨立包商政營公司墊付之電線材料費,另有82萬3,728 元係被告為獨立包商鐳英工程行墊付之電線材料費,不得自系爭工程款扣除外,對於其餘材料款712 萬1,653 元不爭執(見上開爭議明細表)。經查:①被告於97年9 月9 日答辯暨反訴理由二狀所附之出貨單號DZ000000000 之送貨通知單 上固無原告受僱人丙○○或被告監工甲○○之簽名,惟查,訴外人錦億公司業已出具保證書表明該份送貨通知單上所載貨物均送至中壢市○○○路126 號之工地使用,送貨當日因被告之工地主任甲○○未在工地現場,故由原告之工地主任丙○○簽收,並提供丙○○之簽收聯正本予被告,此有錦億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受僱人丙○○到庭證稱:「(《提示被證十六即錦億公司提供予被告之送貨通知單正本》送貨通知單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看起來很像我簽的。」、「(是否有收到這些貨?)每天收貨很多,應該是我有點過確實有這些貨才會在送貨單上面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已提出上有原告受僱人丙○○簽名之送貨通知單,並經證人丙○○確認該簽名應非偽造,是被告辯稱此送貨通知單上所載之材料款20萬8,800 元確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尚非無據,應屬可採。②原告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1至13之款項係追加工程之材料費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編號11至13之款項係列於錦億公司對被告97年1 月至3 月之應收帳款中,此有2008年1 至3 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參,倘上開材料費用應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衡情兩造於97年5 月8 日為結算追加工程款所簽訂之協議書應會就此加以記載,惟上開協議書所載已支付款項25萬2,500 元與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款項合計17萬8,217 元顯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上開17萬8,217 元係用以支付追加工程之材料款,不得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③再查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承攬範圍為新中北路透天案新建工程之電器、弱電監控、給排污水、火警消防、空調、臨時水電等,此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2 條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與政營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 條所記載之工程名稱為「電器設備工程及用電申請」,另與鐳英工程行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價單約定之工程內容為「新中北路透天案新建水電工程」,均與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條款所約定之施工範圍重疊,又證人即政營公司負責人己○○到庭證稱:「(你所簽的遠隆建設「新中北路水電工程案」,是否與原、被告所簽的水電工程案內容有重複?是否為其中的一部分?)地點相同,是那個地點,工程範圍只有電器、弱電監控、給污排水、臨時水電的部分相同,而火警消防、空調的部分我們並沒有施作。」等語,另證人即鐳英工程行之負責人乙○○到庭證稱:「(為何會承包工程?)因為我與原告是好朋友,而我向原告承包一部分。」、「(工程款如何請?)做到一部分後向原告公司請款,由我開立發票。」等語在卷(均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既將系爭工程統包予原告,衡情應無再將同一工程另外發包其他廠商之理,然而,被告與政營公司、鐳英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內容與系爭工程內容核屬一致,又證人乙○○亦證稱係向原告承包一部分,而原告對被告支付予政營公司及鐳英工程行之工程款221 萬7,907 元及226 萬7,217 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不爭執,益徵政營公司及鐳英工程行所承包之內容與系爭工程係屬相同。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按建物位置,分為A 棟、B 棟、C 棟、E 棟、F 棟、G 棟、H 棟等7 個工作區域,經雙方同意,由政營公司與鐳英工程行分包部分工程,即政營公司負責E 、F 棟,鐳英工程行負責G 、H 棟之工程等語,然兩造於簽訂工程合約時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既係包含A 棟、B 棟、C 棟、E 棟、F 棟、G 棟、H 棟之工程款及材料款,縱原告上開E 、F 棟分包予政營公司施作,G 、H 棟分包予鐳英工程行施作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亦應扣除政營公司、鐳英工程行為施作系爭工程而使用之材料款(因該材料款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即材料原應由原告提供,惟材料款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並未提供材料),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材料款179 萬9,886 元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並不足取。 ⒉綜上,被告因代墊訴外人錦億公司之材料款,而得對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應為930萬8,556元。 ㈤被告因系爭工程支付予訴外人青龍公司之材料款金額究為若干? ⒈被告抗辯其曾支付訴外人青龍公司之材料款共計151 萬4,947 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收款通知單、應收帳款一覽表、銷貨單等件為證,原告除主張其中20萬663 元係被告為鐳英工程行墊付之材料費用,另15萬9,192 元係被告為政營公司墊付之材料費用,不得自系爭工程款扣除外,對於其餘材料款115 萬5,092 元不爭執(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係連工帶料,且承攬報酬包含材料之價額,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係由政營公司、鐳英工程行施作,原告既未提供此部分之材料,衡情應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材料款35萬9,855 元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亦無足採。 ⒉綜上,被告因代墊訴外人青龍公司之材料款,而得對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應為151 萬4,947 元。 ㈥被告因系爭工程支付予訴外人振業材料行之材料款金額究為若干? ⒈被告抗辯其曾支付訴外人振業材料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材料款共計101 萬8,746 元,並提出銷貨對帳一覽表、送貨單等件為證。原告除爭執附表四編號2 、3 之材料款用於系爭工程者僅10萬862 元及41萬3,097 元外,對於編號1 及4-6 之材料款43萬6,894 元不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96年11月銷貨對帳單及送貨單,其中送貨地點為系爭工地即中壢新中北路2 段126 號者,僅有單據號碼00000000(金額3,940.5 元)、0000 0000 (金額9 萬5,354 元)及00000000(金額4,704 元)3 筆,扣除96年11月23日退貨之3,136 元,被告得主張其於96年11月因系爭工程支付予振業材料行之材料款金額應為10萬863 元(計算式:3,940.5+95,354+4,704-3,136=100,863),另96年12月銷貨對帳單及送貨單上所載送貨地點為系爭工地者,僅有單據號碼00000000(金額1 萬8,900 元)、00000000(金額38萬5,421.7 元)、00000000(金額1 萬976 元),則被告得主張其於96年12月因系爭工程支付予振業材料行之材料款金額應為41萬5,298 元(計算式:18,900+385,421.7+10,976=415,298 )。綜上,被告因支付予訴外人振業材料行材料款,而得據以主張扣除本件工程款之金額應為95萬3,055 元(436,894+100,863+415,298=953,055 )。 ⒉綜上,被告因代墊訴外人振業材料行之材料款,而得對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應為95萬3,055 元(因被告提出之銷貨對帳一覽表上記載發票稅額為0 ,故不加計5%營業稅)。 ㈦被告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95萬元之支票4 紙予訴外人政營公司,此部分款項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抗辯其曾支付訴外人政營公司工程款共計95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支票影本4 件為證,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因與政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應付與政營公司之工程款,不得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云云。查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係連工帶料,且政營公司施作之工程包含在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向被告承攬即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之範圍內,此部分既非由原告施作,而改由政營公司為之,則被告因而支付政營公司之工程款95萬元,自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當屬有據。 ㈧被告支付予訴外人大冠五金公司之材料款1 萬5,750 元,是否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經查,被告係向訴外人大冠五金公司購買「污水防臭接頭」而支付材料款1 萬5,750 元,此有出貨單及請款金額明細表各1 件為證。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內容既包括給污排水,則上開污水防臭接頭亦應包含在原告施工所需之材料範圍內,被告據以請求扣除上開材料款1 萬5,750 元,尚非無據。 ㈨清潔費用53萬6,059 元應由何人負擔? 經查,系爭合約條款第14條第3 款約定:「乙方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應負責工地清潔與整理整頓,再交由後續工程承包商繼續施工;未依本款施作時,甲方得自行僱工處理,其一切支付費用由乙方未領款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足見兩造約定工地清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由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自行負擔上開清潔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現場監工丙○○固到庭證稱:「(有無聽過兩造在談關於清潔費的問題?)有。被告的負責人蔡先生有說要吸收清潔費。」、「當時結算工程款時,鄧先生(即原告)那裡說有問題不正常,所以下包有些廠商不做了,鄧先生要另外請工人繼續工程,所以他們協調工程繼續完成,有談到這點。」、「(當時有無確定說不跟原告要?)有聽到口頭上說的。實際內容不是很記得,只是記得被告要吸收清潔費。」、「(當時是在)工地外面的便利商店門口,正確日子不太記得,大約是在96年底左右,當時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證人甲○○及我四人,那時談到原告的下包廠商跑掉,原告要把剩下的工程結束,要花比較多的錢,所以兩造才會在討論工程款的問題,我只是聽到被告法代說要吸收,清潔費是後來衍生的問題,後來清潔費總共累積50幾萬。」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原告陳稱被告係於97年4 月間兩造在系爭工地討論費用事宜時,向原告表明將自行吸收清潔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時間、地點之陳述均屬不符,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信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同意負擔清潔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所支付之清潔費53萬6,059 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堪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目前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145 萬7,308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2,414 萬3,616 元(23,893,616+250,000=24,143,616 ),及支付附表五所示之代墊材料費、工程款及清潔費用2,076 萬201 元,合計4,490 萬3,817 元,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4 萬3,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之計價比例明細表所示,反訴被告須待公司初驗完成、複驗完成、公設驗收完成、保固期滿始得向反訴原告請領總工程款7 % 之部分即297 萬3,443 元,惟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延誤完工,迄今仍未完成驗收程序,反訴被告尚不得向反訴原告請領上開款項。且依工程合約條款第14條第3 項約定,工地清潔費用53萬6,059 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得於反訴被告未領款內扣除。系爭工程款項合計為4,457 萬7,750 元,扣除前述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工地清潔費用53萬6,059 元,及不得請領之工程尾款2,973,443 元,反訴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僅為4,106 萬8,248 元,經反訴原告再次整理帳目單據後共計業已支付反訴被告4,455 萬4,399 元,是反訴被告已溢收348 萬6,151 元,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0 萬7,690 元,超出部分不另追加訴訟請求。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 萬7,69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本訴與反訴為同一事件,均涉及前開工程款計算爭議,爰引用上揭本訴部分之主張作為反訴之答辯理由,縱反訴被告確有溢領工程款,此亦屬期前清償,依民法第180 條第2 款之規定,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已到期工程款為4,145 萬7,308 元,惟反訴原告業因系爭工程支出4,490 萬3,817 元,此已於本訴部分詳述,故反訴被告確有溢領工程款344 萬6,509 元,惟按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觀之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須待初驗、複驗、公設驗收完成及保固期滿後始得分別請求3%、2%、1%、1%,合計7%之工程尾款,而反訴原告對工程款支付附有驗收完成之條件,於條件成就前並無給付義務,及系爭工程尚未進行初驗、複驗等情知之甚詳,其仍對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依前述規定,就已給付尚未到期之工程款297 萬3,443 元部分,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至反訴原告溢付超逾此範圍之47萬3,066 元(計算式:3,446,509-2,973,443=473,066 ),對反訴被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47萬3,06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賴柏仲 ┌───────────────────────────────────────┐ │附表一: │ ├──┬──────┬───────┬─────┬───────┬───────┤ │編號│日 期│付款方式 │受款人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1 │96年1 月5 日│匯款 │戊○○ │571,680元 │ │ ├──┼──────┼───────┼─────┼───────┼───────┤ │ 2 │96年2 月7 日│支票QL0000000 │良成企業社│571,680元 │良成企業社承兌│ ├──┼──────┼───────┼─────┼───────┼───────┤ │ 3 │96年3 月5 日│支票QL0000000 │同上 │838,346元 │良成企業社承兌│ ├──┼──────┼───────┼─────┼───────┼───────┤ │ 4 │96年2 月15日│匯款 │戊○○ │1,294,333元 │ │ ├──┼──────┼───────┼─────┼───────┼───────┤ │ 5 │96年3 月7 日│支票QL0000000 │良成企業社│838,347元 │良成企業社承兌│ ├──┼──────┼───────┼─────┼───────┼───────┤ │ 6 │96年4 月7 日│支票QL0000000 │無 │482,816元 │戊○○承兌 │ ├──┼──────┼───────┼─────┼───────┼───────┤ │ 7 │96年4 月9 日│支票QM0000000 │良成企業社│506,194元 │良成企業社承兌│ ├──┼──────┼───────┼─────┼───────┼───────┤ │ 8 │96年5 月7 日│支票QM0000000 │良成企業社│506,194元 │良成企業社承兌│ ├──┼──────┼───────┼─────┼───────┼───────┤ │ 9 │96年5 月5 日│支票QM0000000 │無 │293,805元 │戊○○承兌 │ ├──┼──────┼───────┼─────┼───────┼───────┤ │ 10 │96年6 月7 日│支票QM0000000 │無 │293,805元 │戊○○承兌 │ ├──┼──────┼───────┼─────┼───────┼───────┤ │ 11 │96年6 月7 日│支票QM0000000 │無 │3,822,998元 │戊○○承兌 │ ├──┼──────┼───────┼─────┼───────┼───────┤ │ 12 │96年7 月6 日│支票QM0000000 │良成企業社│1,828,213元 │良成企業社承兌│ ├──┼──────┼───────┼─────┼───────┼───────┤ │ 13 │96年8 月7 日│支票QM0000000 │良成企業社│1,828,213元 │良成企業社承兌│ ├──┼──────┼───────┼─────┼───────┼───────┤ │ 14 │96年8 月7 日│支票QM0000000 │無 │849,555元 │戊○○承兌 │ ├──┼──────┼───────┼─────┼───────┼───────┤ │ 15 │96年9 月7 日│支票QM0000000 │無 │849,555元 │良成企業社承兌│ ├──┼──────┼───────┼─────┼───────┼───────┤ │ 16 │96年9 月10日│匯款 │戊○○ │1,290,221元 │ │ ├──┼──────┼───────┼─────┼───────┼───────┤ │ 17 │96年10月11日│支票QM0000000 │良成企業社│1,486,721元 │良成企業社承兌│ ├──┼──────┼───────┼─────┼───────┼───────┤ │ 18 │96年10月11日│匯款 │戊○○ │800,000元 │ │ ├──┼──────┼───────┼─────┼───────┼───────┤ │ 19 │96年12月10日│匯款 │戊○○ │799,970元 │ │ ├──┼──────┼───────┼─────┼───────┼───────┤ │ 20 │97年1 月10日│匯款 │戊○○ │441,000元 │ │ ├──┼──────┼───────┼─────┼───────┼───────┤ │ 21 │97年2 月5 日│匯款 │ │200,000元 │ │ ├──┼──────┼───────┼─────┼───────┼───────┤ │ 22 │97年2 月14日│匯款 │戊○○ │200,000元 │ │ ├──┼──────┼───────┼─────┼───────┼───────┤ │ 23 │97年4 月10日│匯款 │戊○○ │699,970元 │ │ ├──┼──────┼───────┼─────┼───────┼───────┤ │ 24 │97年4 月10日│匯款 │ │200,000元 │ │ ├──┼──────┼───────┼─────┼───────┼───────┤ │ 25 │96年12月10日│支票QM0000000 │良成企業社│600,000元 │ │ ├──┼──────┼───────┼─────┼───────┼───────┤ │ 26 │97年1 月10日│支票QM0000000 │良成企業社│600,000元 │ │ ├──┼──────┼───────┼─────┼───────┼───────┤ │ 27 │97年2 月10日│支票QM0000000 │良成企業社│600,000元 │ │ ├──┼──────┼───────┼─────┼───────┼───────┤ │ 28 │97年4 月7 日│支票QM0000000 │ │200,000元 │戊○○97年2 月│ │ │ │ │ │ │4 日簽收 │ ├──┼──────┼───────┼─────┼───────┼───────┤ │ 29 │97年5 月7 日│支票QM0000000 │ │400,000元 │同上 │ ├──┴──────┴───────┴─────┼───────┴───────┤ │合 計│23,893,616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日 期│付款方式 │受款人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1 │97年2 月7 日│支票QM0000000 │ │150,000元 │無抬頭,發票日│ │ │ │ │ │ │期2 月25日,政│ │ │ │ │ │ │營己○○收 │ ├──┼──────┼───────┼─────┼───────┼───────┤ │ 2 │97年4 月7 日│支票QM0000000 │ │200,000元 │無抬頭,戊○○│ │ │ │ │ │ │2 月4 日簽收,│ │ │ │ │ │ │支付予政營 │ ├──┼──────┼───────┼─────┼───────┼───────┤ │ 3 │97年5 月7 日│支票QM0000000 │ │300,000元 │同上 │ ├──┼──────┼───────┼─────┼───────┼───────┤ │ 4 │97年6 月7 日│支票QM0000000 │ │300,000元 │同上 │ ├──┴──────┴───────┴─────┼───────┴───────┤ │合 計│950,000元 │ └───────────────────────┴───────────────┘ ┌─────────────────────────┐ │附表三: │ ├──┬──────┬───────┬───────┤ │編號│日 期│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1 │96年3 月 │793,838元 │ │ ├──┼──────┼───────┼───────┤ │ 2 │96年4 月 │869,790元 │ │ ├──┼──────┼───────┼───────┤ │ 3 │96年5 月 │530,562元 │ │ ├──┼──────┼───────┼───────┤ │ 4 │96年6 月 │411,450元 │ │ ├──┼──────┼───────┼───────┤ │ 5 │96年7 月 │573,636元 │ │ ├──┼──────┼───────┼───────┤ │ 6 │96年8 月 │309,168元 │ │ ├──┼──────┼───────┼───────┤ │ 7 │96年9 月 │106,800元 │ │ ├──┼──────┼───────┼───────┤ │ 8 │96年10月 │1,835,335元 │ │ ├──┼──────┼───────┼───────┤ │ 9 │96年11月 │3,253,786元 │ │ ├──┼──────┼───────┼───────┤ │ 10 │96年12月 │2,709元 │ │ ├──┼──────┼───────┼───────┤ │ 11 │97年1 月 │68,488元 │ │ ├──┼──────┼───────┼───────┤ │ 12 │97年2 月 │43,988元 │ │ ├──┼──────┼───────┼───────┤ │ 13 │97年3 月 │65,741元 │ │ ├──┴──────┼───────┴───────┤ │合 計│8,865,291元 │ ├─────────┼───────────────┤ │合計+稅(5%) │9,308,556元 │ └─────────┴───────────────┘ ┌─────────────────────────┐ │附表四: │ ├──┬──────┬───────┬───────┤ │編號│日 期│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1 │96年10月 │119,000元 │ │ ├──┼──────┼───────┼───────┤ │ 2 │96年11月 │112,341元 │ │ ├──┼──────┼───────┼───────┤ │ 3 │96年12月 │420,999元 │ │ ├──┼──────┼───────┼───────┤ │ 4 │97年1 月 │140,417元 │ │ ├──┼──────┼───────┼───────┤ │ 5 │97年2 月 │28,057元 │ │ ├──┼──────┼───────┼───────┤ │ 6 │97年3 月 │149,420元 │ │ ├──┴──────┼───────┴───────┤ │合 計│970,234元 │ ├─────────┼───────────────┤ │合計+稅(5%) │1,018,746元 │ └─────────┴───────────────┘ ┌────────────────────────────────────┐ │附表五: │ ├──┬────────────┬───────┬────────────┤ │編號│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1 │訴外人鐳英工程行之工程款│2,267,217元 │ │ ├──┼────────────┼───────┼────────────┤ │ 2 │訴外人政營公司之工程款 │3,167,909元 │計算式:2,217,909 +950,│ │ │ │ │000 = 3,167,909 │ ├──┼────────────┼───────┼────────────┤ │ 3 │訴外人佑晟公司 │1,194,684元 │ │ ├──┼────────────┼───────┼────────────┤ │ 4 │訴外人新亞銂公司材料款 │261,637元 │ │ ├──┼────────────┼───────┼────────────┤ │ 5 │訴外人百晨公司材料費用 │95,676元 │ │ ├──┼────────────┼───────┼────────────┤ │ 6 │訴外人三晟公司材料費用 │128,053元 │ │ ├──┼────────────┼───────┼────────────┤ │ 7 │馬達材料費 │423,858元 │ │ ├──┼────────────┼───────┼────────────┤ │ 8 │水塔材料費 │742,800元 │ │ ├──┼────────────┼───────┼────────────┤ │ 9 │自來水公司申請送水費用 │107,000元 │ │ ├──┼────────────┼───────┼────────────┤ │ 10 │地板工資 │43,000元 │ │ ├──┼────────────┼───────┼────────────┤ │ 11 │訴外人錦億公司材料款 │9,308,556元 │ │ ├──┼────────────┼───────┼────────────┤ │ 12 │訴外人青龍公司材料款 │1,514,947元 │ │ ├──┼────────────┼───────┼────────────┤ │ 13 │訴外人振業材料行材料款 │953,055元 │ │ ├──┼────────────┼───────┼────────────┤ │ 14 │訴外人大冠五金公司材料款│15,750元 │ │ ├──┼────────────┼───────┼────────────┤ │ 15 │被告代墊之清潔費用 │536,059元 │ │ ├──┴────────────┼───────┴────────────┤ │合 計│20,760,2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