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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告
立行木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告
擎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桃園縣龍潭鄉○○○段干城路137號旁新建工程之B、C、D 3區之實木門扶手木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請款之方式為:扶手安裝完成請領總報酬款項之百分之八十、面漆完成請領總報酬款項之百分之十,並於完工驗收後再請領剩餘之保留款即總報酬百分之十之款項。今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並經被告逐戶驗收,施工有瑕疵之處,原告亦均修補完成,則被告理應依前開工程合約之約定,將承攬報酬全數給付予原告,惟經原告開立前開承攬工程全部報酬款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迄今被告則僅支付B 、C 、D 3 區扶手安裝完成及面漆完成,共百分之九十之款項,尚有B 、C 、D 3 區之保留款項各百分之十未為給付,共計為新台幣(下同)727,294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前開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保留款款項,為此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以及其還有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款項尚未給付予原告一事為不爭執;惟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為由,主張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剩餘之百分之十保留款款項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桃園縣龍潭鄉○○○段干城路137號旁新建工程之B、C、D 3 區之實木門扶手木業工程;完工後迄今,被告僅支付B、C、D 3 區扶手安裝完成及面漆完成,共百分之九十部分之款項;則被告尚有B、C、D 3 區之保留款項各百分之十,計727,294 元未為給付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而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開立系爭工程款發票,以及系爭工程請款總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後,是否業經被告為驗收完成一事。茲論敘如下:

㈠按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本件被告)工程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本件原告)需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此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自明。又請款方式:扶手順彎、扶手安裝完成請款百分之八十,面漆完成請款百分之十,保留款請款百分之十;各該項工程完工後付款百分之九十,驗收完成付款百分之十,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價目表付款方式欄中,亦明有約定。是依上開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應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款項,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已為驗收完成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結案時是現場主任驗收,但是因為已經離職,所以不確定有無驗收好,現在我們想跟原告確認及估驗」等語,則既系爭工程已由被告方面有權代表之人員為驗收,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之程序,應無疑問。並原告謂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建物辦理交屋予其客戶一事,亦未見被告為爭執、否認。且審酌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業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提出有記載工程瑕疵應扣款項目之請款表等情,應已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工程為驗收完成,並就工程有瑕疵部分為確認折扣款項之事實。是綜上,應認原告上揭系爭工程已為被告驗收完成之主張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剩餘百分之十保留款款項,共計727,294 元之請求,應屬正當。至被告上所置辯,則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B 、C 、D 3 區之保留款項各百分之十,計727,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可,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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