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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全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反訴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96年03月0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原名:晶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06月23日更名為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6年06月25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7頁)向原告訂購自動八槽式洗淨機(下稱系爭洗淨機),總報酬新台幣(下同)399 萬元(含稅,以下未註明者均同)。原告已依約完成符合約定規格之系爭洗淨機,並於96年07月14日交付系爭洗淨機予被告(原約定於96年06月30日交機,因被告稱為避免機器運送及安裝影響工廠運作,要求原告於假日交機,原告遂配合而於被告告知之時間即96年07月14日星期六交機,並非原告交付遲延),依約被告應給付總報酬40%之交機款即1,596,000 元,詎被告不僅迄今未給付,又遲不應允原告至工廠辦理驗收,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總報酬30%之驗收款即1,197,000 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報酬2,793,000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依約配合驗收付款,被告均藉故推拖不予驗收,參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認定上開驗收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負有給付報酬2,793,000 元之義務。

㈡按承攬契約係著重於依定作人之指示完成工作,為具有勞務性質之契約,雖亦有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行為,然此係為將工作物交付之故,為承攬人契約義務之一,與買賣契約係單純移轉所有權並不相同。又瑕疵修補請求權僅存在於承攬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93 條自明,民法有關買賣之規定並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原告本業係製造LCD 業、PCB 業及光學業等產業所需之各式洗淨機,因原告有製作其他種類洗淨機之豐富經驗,被告乃主動與原告聯繫。而從系爭契約、訂購單及規格說明書觀之,係被告指定規格、功能,由原告提供材料依被告之指示,針對被告廠內原有四槽洗淨機之瑕疵改良製作系爭洗淨機後,將成品交付,原告交機後又有多次與被告洽談修補瑕疵、依被告修改之製程修改機器等過程,系爭契約性質應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絕非買賣契約。縱認系爭契約非單純承攬,應認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承攬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承攬出賣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原告給付並無瑕疵,且無給付遲延,被告無權解除契約:1.原告已按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定交付系爭洗淨機,否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洗淨機有被告所指設計不當、瑕疵重重等情形,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原告交機後,始告知擬更改使用之溫度及化學溶劑等製程,原第五槽係以SC1 溶劑(以NH4OH 氨水、H2O2雙氧水、DIW 純水混合,為強鹼),溫度40℃進行洗淨(指純水溫度,原規格說明書中未列出洗淨溫度,原告仍依SC1 溶劑適合洗淨溫度約60℃至80℃之特性予以打造機器),後變更為以SPM 溶劑(以H2SO4 硫酸、H2O2 雙 氧水混合,為強酸),溫度120 ℃進行洗淨,另第七槽原係以SC2 溶劑(以HCL 鹽酸、H2O2雙氧水、DIW 純水混合),溫度43℃進行洗淨(指純水溫度,原規格說明書中未列出洗淨溫度,原告仍依SC2 溶劑適合洗淨溫度約60℃至80℃之特性予以打造機器),後變更為以溫度80℃進行洗淨,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追加款明細第12項備註欄記載「原溫度60改120 °」即明,雖該欄位載明追加項目為「第4 、8 槽昇降架改PVDF」,惟因溫度改變,昇降架之原材質不適用而需改為PVDF材質,足證被告更改清洗溫度。被告之製程變更後,第五槽洗淨溫度自60℃至80℃改為120 ℃,系爭洗淨機原先設計自無法適用,而第七槽清洗溫度自60℃至80℃改為80℃,因溶劑性質相同,且溫度仍在原先設定範圍內,原先設計仍以適用,絕非原告製作之系爭洗淨機存有任何瑕疵。

2.再依97年01月15日被告協理蔡武吉與原告人員來往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藥水濃度、成分皆有變動,而被告協理蔡武吉告知SC2 使用溫度為60至80℃,然被告人員葉昀忠、李俊誼所著「全頂八槽式Wet Bench SC1&SC2管路設計問題」報告第1 頁卻記載SC2 於100 至120 ℃下作業,二者溫度相差太多,按溫度變化嚴重影響化學藥品之耐蝕性,為因應不同溫度,機器使用之安全性及成本結構亦會有極大之差異。另依原告於97年01月07日所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附件即追加項目報價單及被告人員葉昀忠所發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八槽式清洗機新增硬體評估報告」以觀,其上所列13項(第5 項漏列),係因被告自行變更洗程等因素而需追加,絕非被告所言係因原告機器不符原有規格之故(詳原告參照上開報價單及新增硬體評估報告所製作之「被告擬追加項目及原因一覽表」)。

3.被告於97年01月07日協議當日除提出追加款明細及驗收規範外,另有「備忘錄」之文件,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同意該備忘錄之條件,當場並未簽署,是以當日兩造未就同一契約達成協議。備忘錄上明載有應改善之問題、交機時間、驗收方式及歸責事由,凡此皆為承攬契約之主要項目,並非如被告所言係「細節」問題,尤其應改善之問題一項,在兩造協議修改之機器為同一部機器之前提下,係契約之核心,倘兩造未就備忘錄達成協議,無從主張兩造已有債之更改或追加之合意。尤以追加項目所需之零配件皆屬高單價物品,其中PUMP更屬戰略管制用品,需提出申請方能購進,因進料時間曠日費時,原告恐無法於新的驗收規範所規定之交貨日期準時交貨,因此原告遲不同意備忘錄之內容,足見備忘錄於新的驗收規範之重要性,無法與其他文件分別而論。且依上開驗收規範備註欄記載「另報價」字樣,足見兩造價格尚未談妥,依追加款明細及驗收規範,可知當日兩造未就追加事項達成協議。由97年01月16日被告人員李采玲(Amanda)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全頂林小姐,請見機台修改案備忘錄如附件,請林小姐盡速回覆加速討論」等語,益證97年01月07日兩造並未達成協議。況原告接獲此信件後,於97年01月24日回覆評估結論,尚就追加事項提出修改意見,並無兩造業已達成協議之情形。再者,兩造於97年01月07日進行之協議與系爭契約無關,係雙方另行協商簽訂之新契約,其內容皆為原告為被告之機器修改規格,加添設備等工作,故其性質為承攬,按工作完成與報酬給付構成承攬契約之兩大核心要素,觀諸兩造上開協議之備忘錄內容,有就機器問題而為之描述,有就驗收標準、驗收測試所為之規範,以及原告應如何修改規格等,皆係針對工作完成所為之約定,或為兩造視為重要之事項,應經合意契約方告成立,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未於備忘錄上簽名,足證兩造並未就備忘錄達成合意,該契約自未成立。綜上,被告所指之協議尚在往來修改階段,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契約規範,被告負有給付報酬即交機款、驗收款之義務。

4.縱認97年01月07日兩造業已達成協議,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日係因被告人員告知「條件還可以再商量,並非完全按照上面所寫的」,方於追加款明細及驗收規範上簽名,顯因錯誤而為該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告自無須就該協議為給付。

5.原告一再提出系爭洗淨機之問題對策及修改日程,並催促被告回覆,惟未獲被告回應,足見原告並無民法第493 、494條規定之情事,被告無由主張解除契約。又觀諸被告所謂之瑕疵,除被告人員操作不當及被告於交機後擅自更改製程所致外,並非系爭洗淨機有違背約定規格之處,僅係出於被告使用上方便之考量,及被告對耐用性之疑慮,且皆非足以影響機器性能之重要瑕疵,例如被告所提「SC1 槽槽體變紅」問題,係因系爭契約規範之材質遇到化學物質所產生之反應,除此並無漏液或破槽等問題發生,原告一再表明倘被告對此有疑慮,原告願意自費更換槽體材質,故追加款明細或報價單第7 項載明「此項FREE」字樣;另被告所提「…液體為滾沸狀態,但出水口的液體會少量衝出槽外…」問題,係因液體滾沸高度高過槽體高度,僅需於槽體上方加裝擋水板即可,並已完成改善,由此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洗淨機並無重要瑕疵,且均可修補,原告亦有方法及意願加以修補,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被告無從主張解除契約。

6.被告所提「SC1 及SC2 槽有酸鹼液體管路共用之設計不良問題」,並非系爭洗淨機設計不良,而是交機後被告要求新增之功能,有96年08月28日被告工程師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新增硬體評估報告足以證明,原告於96年09月04日寄送報價單予被告,然被告未予答覆(詳原告對被告於被證八指稱之瑕疵所提答辯事項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6頁)。

7.從被告於97年01月與原告協議修改驗收規範,且追加60多萬元報酬予原告觀之,顯見被告於交機後對於系爭洗淨機所產生之問題並未認為重要,且體認其本身製程於交機後有所修改,機器自有不適用之處,無法歸責原告,方於96年底持續與原告進行修改驗收規範之協議。

8.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洗淨機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且無重大瑕疵,原告交機以來亦持續與被告溝通,對於被告之疑慮一一解釋,並表明願意修補,另被告更改製程、新增功能部分,雖非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原告亦極力配合修改,並報價,然被告不予答覆,竟以此為由拒付報酬,甚而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理。

9.原告除承製系爭洗淨機外,其後又接獲訴外人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公司)訂製同類型機器,原告交機後,晶美公司使用迄今,後續原告僅進行定期保養及消耗品之更換,從未有任何維修。

10.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日期及規格給付系爭洗淨機,其給付已合於債之本旨,又無給付遲延情形,被告無權解除契約,應依約給付報酬。

㈣系爭洗淨機業已通過驗收,被告應給付驗收款:

1.原告於96年07月14日交機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交機後30天內驗收,故被告最遲應於96年08月13日前驗收,依96年08月15日被告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含附件)所載,被告分別於96年08月01日、08日、09日、15日通知原告使用系爭洗淨機產生之問題,則被告於96年08月15日提出之問題業已超過上開期限,應不得再予以提出,被告抗辯上開電子郵件第11行記載「8/15以『後』已發現未改進問題」字樣為「8/15以『前』已發現未改進問題」之誤載一節,不足採信。至被告於08月01日、08日、09日提出之各項問題,依96年08月16日原告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含附件)顯示,08月01日之問題業已於08月07日改進,08月08日之問題已於08月09日改進,08月09日之問題亦已於08月14日改進,足見被告於驗收期間所提各項瑕疵,原告皆已修補完成,嗣後被告並未再提出,顯見被告已接受原告之修補,應認為被告在告知瑕疵且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後,業已完成驗收。

2.縱認96年08月15日被告發現之問題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通知,其中第2 項「混酸槽液位sensor有問題」及第3 項「機台後方門無氣密」兩項問題,因需事先停機方能修補,被告配合停機後,原告已於96年08月22日、23日派工前往修補完成,另第5 項問題,亦已修補,至於第1 項及第4 項之問題,係被告修改原規格,另行追加項目,並非系爭洗淨機之瑕疵,原告已於郵件中表明需追加費用方可施作,並於08月16日報價。是以亦應認為原告已於驗收期間完成瑕疵之修補,通過被告之驗收。

3.96年10月起兩造即就系爭洗淨機運作所生問題召開會議及文書往來,被告於96年10月起陸續提出不同問題,且於本件訴訟中所提之瑕疵(詳被證8 列舉瑕疵項目),又與96年08月間所提問題完全不同,按其提出時間亦早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期間,應認與驗收無關。

4.綜上,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期間雖有提出瑕疵之通知,然所有瑕疵原告皆已修補完成,應認為原告已通過被告之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驗收款,至被告於驗收期間過後所提出之其他問題,則因已超過驗收期間,應認為與驗收無關,而係為被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793,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詳見卷內原告提出之各項證物。

乙、反訴部分:

一、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另稱:反訴被告業已於期限內(96年07月14日係雙方後來為配合工廠運作之時間所訂交機日期)交機,且系爭洗淨機符合契約規格並已通過驗收,兩造嗣於97年01月07日並無另達成協議,已如上述,是以反訴被告並無瑕疵或遲延給付肇致原告損失,反訴原告自無權解除契約及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代工洗淨晶圓(Wafer) ,有意以機器取代人工進行SC1 、SC2 、DHF 等業界間標準晶圓洗淨製程,於96年03月0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系爭洗淨機,交貨期限為同年06月30日前(契約誤載為2006年),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總價款為399 萬元,共分3 期給付,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 期之價金1,197,000 元,惟原告遲至96年07月14日始交貨,且經被告測試時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洗淨機設計不當,瑕疵重重,無法量產使用,有原告人員提交予被告之系爭清洗機問題對策及修改日程函可證(被證7 ),此外並有約定規格與不合格問題之對照一覽表(被證8 )可參。且從兩造於96年08月至10月間數十封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人員自系爭洗淨機教育訓練結束、實際進行測試開始,陸續發現瑕疵,經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並未否認瑕疵,雖有改進部分瑕疵,但最終未能完成改進計劃,系爭洗淨機迄今未能正常運轉,益證原告明知系爭洗淨機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藉詞拖延驗收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既未依約定規格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洗淨機供被告使用,自無權請求給付交機款,遑論通過驗收並請求給付驗收款。

㈡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訂購之設備,該設備開始試機之時效應超過180 日穩定生產時,甲方需退還乙方(即原告)付給甲方相同金額之保證票,如生產期間甲方如發現應由乙方負責之瑕疵時,可向乙方要求無條件修改。」,第11條約定:「本設備保證期間壹年…」(原告之瑕疵修補及保證責任)。可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30日之驗收期間,係指「能即時發現」之瑕疵而言,並非30日之期間經過後,原告即可免除所有的瑕疵修補責任。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30日之驗收期間加計5 日之通知期間合計為35日,以原告交機時起算至98年08月18日屆滿,原告已自認被告於同年月01日、08日、09日及15日通知原告發現瑕疵,被告業於約定期間內發現瑕疵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提出系爭洗淨機之瑕疵與96年08月間提出者不同,已逾約定驗收期間而不得提出,及被告逾期通知等節,顯有悖於系爭契約約定,均屬無據。

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洗淨機與約定規格不符,無法通過被告之測試,經多次協商,兩造嗣於97年01月07日上午之會議中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追加696,000 元,經議價後減為65萬元,兩造重新修改驗收規範,當場簽署追加款明細及驗收規範,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同意於97年01月31日前完成追加事項。當日下午原告人員隨即依會議結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追加款(報價單)與應收款項明細表、修改後之機台設計圖與規格說明書予被告,其追加明細與被告提出之追加款明細無異,最後一欄更註明「經雙方議價以65萬元成交」字樣,另規格說明書紅字標示部分,即當日會議中經兩造同意追加或修改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當日會議中當場承諾追加款、驗收規範之調整及追加事項之完成時間,並於追加款明細及驗收規範上簽名,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能當場簽署「備忘錄」,係因其就備忘錄中關於「驗收未過之修改時程」及「延遲罰則」尚有意見所致,與驗收規範之修改或追加款無關,業據證人蘇明勇及林惠玲到庭證述明確,則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規定,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追加標的物及價金合致,追加事項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縱使兩造就追加買賣契約非必要之點,如延遲之罰款、瑕疵擔保等事項意思表示不一致,應由本院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即可,原告嗣後雖拒絕簽署備忘錄,仍不影響兩造已就追加事項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且97年01月07日兩造達成協議時,系爭契約仍有效,除當日兩造達成協議者即追加或修改系爭洗淨機之規格、驗收規範、追加款及追加修改完成之時間外,其餘未特別敘明的部分,仍應以系爭契約為準。至於前述驗收規範備註欄記載「原訂購時規範為60℃現120 ℃需另製作PVDF材質(另報價)」,係針對「洗淨籃材質」,而追加款明細第6項亦記載「洗淨籃改為PVDF」,數量「11」及單價「8000」,可知兩造就此已經達成共識。原告依此主張當日兩造未就追加事項達成協議等語,係斷章取義,顯非事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更改製程,並非事實:晶圓清洗在業界有若干共通標準製程,即特定之清洗法須搭配特定之溶劑或比例,非可隨意更動,否則將無法達到清潔之效果,被告當初向原告採購之系爭洗淨機第五、六、七槽,分別約定為SC1 槽、DHF 槽及SC2 槽(見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皆為標準製程。SC1 與SC2 即標準清洗法的第一步、第二步,簡稱RCA 清潔法,SC1 係將水、過氧化氫、氫氧化氨以5 :1 :1 至7 :2 :1 比例混合之溶液加熱至75℃到85℃之間的清洗方法,SC2 係將水、過氧化氫、鹽酸(氫氯酸)以6 :1 :1 至8 :2 :1 比例混合之溶液加熱至75℃到85℃之間的清洗方法;DHF 係指去除氧化層之清洗製程,以氫氟酸和水的混合液,將晶圓表面的氧化層蝕去,通常其稀釋比例為1 :50至1 :100 之間。原告主張SC1 與SC2分別係在溫度40℃、43℃進行洗淨,與前述SC1 與SC2 皆係在75℃到85℃之間進行顯有落差,足徵原告專業不足。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第五槽以SC1 溶劑,溫度40℃進行洗淨」、「第七槽以SC2 溶劑,溫度43℃進行洗淨」等語,亦與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記載「槽內純水溫度」字樣不符。再者,於97年01月07日兩造達成之協議中,被告為增加系爭洗淨機之清洗能力,欲將SC1 槽改為SPM 槽【SPM 即Sulfuric-Peroxide Mixture ,又稱「Piranha Clean (食人魚洗淨法)」或「Carro Clean (卡羅洗淨法)」,指混合硫酸和過氧化氫的清洗方法,有效溫區在110 ℃到130 ℃之間】,因此同意支付追加款65萬元,此業經兩造於97年01月07日達成協議,非被告片面修改,原告將伊無法達到系爭契約規範部分,與兩造另行合意追加修改部分,混為一談。另追加款明細第12項是「第4 、8 槽昇降架改PVDF」,參照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4 及第8 槽皆純水槽,是以原告主張:依追加款明細第12項備註欄記載「原溫度60°改120 °」字樣,可知被告事後更改SC1 槽及SC2 槽之洗淨溫度等製程等語,亦不可採。

㈤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履行97年01月07日之協議,於97年01月09日發函被告略以:「1.根據2008年元月07日雙方研討自動八槽清洗機追加事項,經評估本公司無法如期完成。…3.本公司將另提修改內容…」等語,惟被告認為原告此舉有違誠信且無正當理由,故予以拒絕,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協議,原告拒不理會。因原告遲延給付肇致被告受有損害864,876 元(目前損害仍持續中,詳反訴原告之主張),被告不得已於97年05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58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系爭契約及97年01月07日之協議,原告於97年05月23日收受,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7年05月3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0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97年01月07日之協議,原告於97年06月02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㈥縱認兩造未就系爭洗淨機之追加事項於97年01月07日達成買賣合意,然系爭洗淨機是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才生產,故系爭契約性質應屬種類之物買賣。被告發現系爭洗淨機之瑕疵,係買賣契約成立後才存在,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交機後,經被告測試時發現系爭洗淨機瑕疵重重,無法量產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既無藉故拖延驗收,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洗淨機既不符債之本旨,應不生提出之效力,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補正之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交機款與驗收款),應先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洗淨機符合約定規格且能正常運作。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據。

三、證據:詳見卷內被告提出之各項證物。

乙、反訴部分: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61,876 元,及其中1,197,000元部分,自96年05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補充:

㈠依據兩造97年01月07日之協議,反訴被告同意之系爭洗淨機含有機(光阻)清洗、RCA (SC2) 與SPM 清洗功能;因當週反訴被告隨即反悔不願意執行協議,造成反訴原告僅能修改既有之4 槽舊機台,且針對光阻清洗至目前為止,都以純人工方式進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自97年02月01日起至97年06月02日止,損害額總計864,876 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之損害賠償統計表,目前損害仍持續中)。

㈡承前所述,反訴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洗淨機予反訴原告,又反悔不履行97年01月07日之協議,經反訴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與97年01月07日之協議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反訴原告於96年05月10日給付反訴被告之買賣價金1,197,000 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864,8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共計2,061,876 元。

㈢反訴被告如主張本件不完全給付「非可歸責」於己而主張免責,應就系爭洗淨機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甲、乙雙方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嘉聰,嗣於民國97年08月20日變更為陳志育,復於98年07月22日變更登記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卷㈡第33頁),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於96年03月0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洗淨機,總價款為399 萬元(共分3 期給付),交貨期限為同年06月30日前,而被告於96年05月10日已給付原告第1 期之價金1,197,000 元,原告嗣於96年07月14日交機,第2 期之交機款及第3 期之驗收款共計2,793,000 元,被告則尚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交貨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承攬,或二者兼具?㈡原告於96年07月14日所交付之系爭洗淨機,有無瑕疵?又兩造於97年01月07日是否達成新的協議(契約)?㈢被告主張解約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後: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或承攬,或二者兼具?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 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如何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別無限制,此與承攬之目的在工作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至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為其從屬的義務,二者之區別在此(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另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所示:「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亦可作為區別買賣與承攬關係的依據之一。

2.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茲因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訂購自動八槽式洗淨機設備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簽訂本合約訂定條款如下:第1 條:甲方向乙方訂購之型號A2408 ,規格明細:詳細如規範。第2 條,前條所示貨品,總價款為…。…第4 條:甲方應於乙方交貨至甲方工廠30天內予以驗收完成,並辦理驗收付款事項。第5 條:於甲方工廠30天內予以驗收完成,如發現應由乙方負責之瑕疵時,應自發現時起5 天內通知乙方處理,怠為通知者,視為標的物無瑕疵以驗收完成論。第6 條:甲方訂購之設備,該設備開始試機之時效應超過180 日穩定生產時,甲方需退還乙方付給甲方相同金額之保證票,如生產期間甲方如發現應由乙方負責之瑕疵時,可向乙方要求無條件修改。第7 條:甲方訂購之設備,如有就該設備之驗收未達驗收標準(如契約之附件一),甲方可向乙方要求退回,甲方向乙方所訂購之設備,乙方必需退回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第14條:買方未付清全部貨款,或已支付之支票、本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乙方所有,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將買賣標的物移離,或轉讓出售,或作其它處分,乙方並得逕行取回此買賣標的物,甲方或占有此標的物之第三者均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則依契約之文字及整體內容,核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重在系爭洗淨機所有權之移轉,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96年07月14日所交付之系爭洗淨機,有無瑕疵?又兩造於97年01月07日是否達成新的協議(契約)?

1.如前所述,原告於96年07月14日將系爭洗淨機交付被告,而依兩造人員於96年08月至96年12月間甚至迄97年間往來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如:①被告人員於96年08月15日、08月28日分別寄給原告,本院卷㈠第241 至242 頁及第132 頁,②原告人員於96年08月16日、09月04日、10月19日寄給被告人員,同卷第243 至244 頁、第134 頁、第129 頁。至於更詳細之情形,可參照同卷第260 頁至第399 頁被告所提出之數十封電子郵件內容)及相關文件(如: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所附由原告人員製作之八槽清洗機問題對策及修改日程)等,可知系爭洗淨機確存有瑕疵,及有多項功能未符合被告之需求,且兩造亦持續地協商改進之方式。

2.而被告抗辯稱:兩造嗣於97年01月07日另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就系爭洗淨機予以改善及修改、追加之事項,被告並同意追加之款項經議價後為65萬元,雙方並當場簽署追加款明細及驗收規範,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同意於97年01月31日前完成追加事項等情,原告對此雖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於當日有簽署追加款明細及驗收規範之情,惟陳稱:當日被告另有提出一份備忘錄,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即表示還要再考慮而未簽署,故兩造於當日實際上並未達成新的協議等語。經本院分別傳訊於97年01月07日兩造協議時在場之人員即證人蘇明勇(被告營運部協理)、林惠玲(原告業務助理)、蔡武吉(被告工程部協理)等人,其中證人蘇明勇證稱略以:原告於96年07月14日交機,依約應在30日內完成驗收,但原告一直無法達成驗收標準,在測試期間內我們也發現機器設計不良產生狀況,直到96年11月下旬時機器仍無法正常運作,11月27日我們與原告公司開會溝通如何解決,之後到97年01月07日前,雙方有針對細部商討議定,達成共識後才於97年01月07日開正式會議,就驗收規範、機台修改價格為確認,所以針對這個機台驗收規範我們製作更清楚的規範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同時我們也針對機台增加功能追加價格部分完成議價的動作。另關於當天備忘錄之部分,因原告對於備忘錄約定日後驗收若沒有通過的話,須在5 日內完成修改,及有關機台延遲交機之罰則有意見,需要回去作討論,所以當天原告沒有簽備忘錄,只就驗收規範、追加款項做確認。因為我是採購主管所以在追加款部分簽名確認,而證人蔡武吉當時是工程的主管,所以由他在驗收規範上簽名確認。97年01月07日兩造開會地點是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時間約是下午,進行約2-3 小時,是針對驗收的規範、價款來做討論。關於本院卷㈠第29頁之驗收規範,是證人蔡武吉之前就已做好的,何時交給原告,要問證人蔡武吉。本院卷㈠第28頁之追加款表格,是原告製作的,我是當天才看到。本院卷第60頁之備忘錄,是之前我們已經就做好的,交給原告的時間,要問李采玲(被告營運部課長)等語。另證人蔡武吉(被告工程部協理)復證稱略以:本院卷第29頁之驗收規範是我製作、及在其上簽名的,97年01月07日兩造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的機器規格做確認,該驗收規範於97年01月07日之前雙方就有多次商討,於96年12月27日正式列為被告公司的文件,此件紙本是97年01月07日當天才拿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不過之前有以電子郵件先電傳給原告看等語(均見本院98年02月0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三封電子郵件,分別可知:1.被告確於97年01月07日雙方協議之前,即曾經將被告所擬新的驗收規範內容傳送給原告閱覽,原告並於96年12月28日曾以電子郵件將修改後之驗收規範回傳予被告,此有原告96年12月28日下午12時15分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1 封及其附件「CWT-ACP-0000000.12.27-驗收規範- 全頂- 自動八槽式洗淨機.xls」(含追加款之表格,此份追加款之總價載為786, 000元,以上參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3 頁);2.證人林惠玲(原告業務助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01月07日與被告人員協議結束後,原告方面隨即於當日下午05時51分由證人林惠玲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為「080107- 追加款+ 應收款項明細表.xls」,並附有附件即「全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全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其中於附件之報價單上並載明:總價696,000 元,經雙方議價以陸拾伍萬元成交等語(按此65萬元為未含稅價格);3.嗣於同日下午06時,證人林惠玲旋又寄發主旨為「附件2-規格說明書」之電子郵件給被告,其附件則為「機台LAY- OUT圖.jpg;A2408 規格說明書.xls」(見本院卷㈠第94至97頁)。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 項)。」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要旨)。而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及雙方往來之相關文件,可知兩造於97年01月07日就系爭洗淨機如何修改或追加設備項目等,業已達成協議(按就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價金等均已有合意),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當日並未簽署備忘錄,惟依證人所述並參酌該備忘錄之內容,可知原告僅係就若驗收未過需在5 日內完成修改、及延遲交機罰則等關於日後債務不履行(未完全履行或遲延履行)時之責任及罰則部分未與被告達成協議,然此些事項屬買賣契約的非必要之點,並不影響雙方已成立之新契約。

㈢被告主張解約是否有理?

1.據上,兩造就原先的系爭契約已於97年01月07日達成新的協議內容,則兩造即應按照新的協議內容履行。惟原告嗣於97年01月09日旋發文給被告,表示:「1.根據2008年元月07日雙方研討自動八槽清洗機追加事項,經評估本公司無法如期完成。2.原因為第五槽變更為SPM 槽溫度120 ℃,第八槽SC2 溫度改變為80℃,因製成及溫度變更,經重新審慎評估原2007.1.7之協議之追加內容恐不符規格之需求(以機台長遠使用及安全性評估考量)。3.本公司將另提修改內容敬請貴公司再作評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亦即原告已片面表示不願履約。而原告就其主張不願履約之原因,並未舉證其確有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是尚難信其有不能履行契約之不可歸責事由。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原告於97年01月07日之後,遲未履行新的契約內容,被告遂於97年0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及97年01月07日之協議,經原告於97年05月23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34頁),因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再於97年0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97年01月07日之協議,經原告於97年06月02日收受,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卷第35至38頁)。據此,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則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及97年01月07日之協議,洵屬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縱認97年01月07日兩造業已達成協議,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日係因被告人員告知「條件還可以再商量,並非完全按照上面所寫的」,方於追加款明細及驗收規範上簽名,顯因錯誤而為該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等語,惟查,依照前述各該證人之證詞,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97年01月07之意思表示係因錯誤而為一節,已難採信,況且原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起訴(按原告起訴日期為97年06月06日)後之97年08月01日始送達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4至59頁),而被告早於97年06月30日即已解除系爭契約及97年01月07日之新契約,從而原告已無從主張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其仍主張撤銷,顯屬無據。

三、據上所述,被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及97年01月07日之協議,從而原告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793,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 項)。」,以上為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及97年01月07日之新契約,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並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按前述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反訴原告於96年05月10日給付反訴被告之買賣價金1,197,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關於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864,876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損害賠償統計表1 份(本院卷㈠第27頁)及相關採購單、進貨單、應付憑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等多份(同卷第39至53頁)為憑,惟依反訴原告所述:其所受損害係因依據兩造於97年01月07日之協議,反訴被告同意之八槽洗淨機功能含有機(光阻)清洗、RCA (SC2 )與SPM 清洗功能,由於反訴被告隨即反悔不願意執行協議,反訴原告僅能修改既有之四槽舊機台與採購新的兩槽SPM 清洗機,且針對光阻清洗至目前為止,都以純人工方式進行,故針對上述額外增加之負擔及作業進行求償等語,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並分列「A.修改舊機台成本(目的:更換老舊零件及提升清洗能力):1.液位SENSOR更換,39,690元。2.新增SENSOR/ 更換加熱器,651,000 元。」、「B.光阻清洗工具與人工成本(目的:人工手洗清洗光阻站以取代八槽清洗機):1.黑金鋼爐2 台,3,990 元。2.玻璃鍋1 個,2,360 元。3.鐵氟龍夾具1個,4,200 元。4.操作員1 人,因操作員總人力成本每月45,000元,每月平均工作天22日,損害期間共80個工作日,故計算此部分人力成本為163,636 元。」兩項,惟查,反訴原告更換其原有設備之老舊零件(即A.1.部分),及關於「B.光阻清洗工具與人工成本」部分,均難認與反訴被告之遲延給付間具有因果關係(按:縱使反訴被告如期給付,反訴原告之原有設備若不予停產或報廢,本仍有更換老舊零件之需要;且亦難認新機器可完全不需人力操作,至於購置爐具、鍋子及夾子,尚難認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遲延所受之損害,應僅餘「新增SENSOR /更換加熱器:651,000 元」一項,惟考量反訴原告因此而減少給付原依97年01月07日協議所約定之價金65萬元(未含稅,含稅後應為682,500 元),復綜合上述各該情狀,本院認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另賠償864,876 元及其利息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以,反訴原告勝訴關於主文第2 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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