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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複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告
波爾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1 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水尾小段19之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88之1 號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期3 年至98年1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未料系爭鐵皮屋竟於97年4 月2 日凌晨失火,系爭鐵皮屋及相鄰同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同地段88之2 號房屋、鐵門、線路均毀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載明:「危險負擔: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承租使用系爭鐵皮屋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抽象輕過失責任。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龜山鄉○○○路88-1號波爾卡有限公司,起火處是在88-1號波爾卡有限公司廠房西側北端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配電箱2 內之無熔絲開關已跳脫」,可知本件起火處係在被告承租使用之系爭鐵皮屋西側北端處,且屋內配電箱2 內之無熔絲開關已跳脫,足證屋內電氣設備之使用已造成電流過大超過安全負載,被告就租賃物之使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明知其自行裝設中興保全之主機於火災發生前數小時已多次發生跳電,並有燒焦味,顯具電流過大等高危險性,竟疏於注意,在離開辦公室無人看管亦未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仍使該保全主機等電氣設備通電中,致電氣因素引火燒燬系爭鐵皮屋及相鄰房屋等,被告顯具重大過失,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或民法第434 條規定,被告均應就系爭鐵皮屋失火所致出租人即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請求權基礎暨求償金額之計算:

1.租賃物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432,022 元: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用為1,615,914 元,因系爭鐵皮屋於97年4 月2 日火災發生時之屋齡為10年,以「桃園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可知鋼鐵造房屋之折舊率1.2 ﹪,計算系爭鐵皮屋之殘值率為88.6 2%,故租賃物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432,022 元(計算式:1,615,914 ×88.62 ﹪=1,432,022 )。

2.相鄰門牌號碼為同地段88之2 號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62,246 元:被告過失致生火災,毀損原告所有之相鄰房屋即整編後門牌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路88之2 號房屋。上開88之2 號房屋修繕費用為860, 129元,該房屋之屋齡為10年,火災當時殘值率為88.62 %,故88之2 號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762, 246元(計算式:860,129 ×88.62 ﹪=762,246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及相鄰88之2 號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上開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

3.上開2間房屋修復期間等租金損失共 376,333元:

⑴系爭鐵皮屋部分:每月租金39,000元,修復期間需2 個月,期間原告無法出租,客觀上此部分所失利益為78,000元(計算式:39,000×2 =78,000)。

⑵88之2 號房屋部分:原告將88之2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政平,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租期至97年7 月31日止。因被告之過失致該房屋毀損,王政平免負自97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給付義務,此部分所失利益金額為198,33 3元(計算式:50, 00 0×3 +50,000×29/30 =198,333 元)。

⑶原告另因該房屋2 個月修復期間無法出租,所失利益100,000 元(計算式:50,000×2 =100,000 )。

4.原告代被告繳納97年2 月12日起至4 月9 日止之租賃物電費2,537 元:因被告拒不繳納租賃物上開期間電費,原告不得已代為繳納,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2,537 元。

(三)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2,573,138元(計算式:1,432,022+762,246+376,333+2,537=2,573,138)。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3,138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失火意外之發生,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針對上址完成火災勘定,勘定結果認為係位於系爭鐵皮屋的西側北端處以電器因素起火可能性較大,與目擊證人陳光龍先生指證火災起火點結果完全一致。另根據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火災發生原因係電源主開關裝置有瑕疵,導致跳電多次加以接線裝置前已鬆弛,此瑕疵於原告交付租賃物時已存在,因涉及電氣專業領域非被告所能發現,故被告就租賃物之使用及管理上並無過失。本件意外發生前,被告安裝之中興保全主機出現焦味的第一時間,被告依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及義務,迅速電告中興保全林口分公司派遣工程人員勘查故障主機,工程人員依程序勘定並通報該公司北部勤務管制中心更換新主機。在工程人員更換新主機及確定運作功能正常即回報任務完成,而勤務管制中心依正常聯線功能同意任務結束。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雖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惟依司法院第一廳之釋意結論旨在強調兩造已具簽訂「失火之合意約定」之法定事實,故承租人理當承擔對出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內並未明文記載承租人因失火需負善良管理責任,故被告無承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被告投保租賃屋產物險及加重安裝保全系統的事實,其行為均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及其同法第432 條承租人善良管理人的精神、注意義務及責任。綜上,被告善盡應注意且已注意的責任及義務,當受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的保護。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2,600元:1.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原告擁有之租賃物房屋實為鐵皮造之房屋,卻引用桃園縣鋼鐵造房屋殘餘價值計算表及桃園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作為租賃物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及修繕殘值計算之依據至為不當,應以931,600 元始為合理。

2.租金損失:原告租賃88-1號房屋每月39,000元,88-2號房屋以每月50,000元計算,共計每月89,000元,房屋修復時間約一個月,故合理租金損失應為89,000元。

(三)故縱使鈞院最後認定被告對於本件失火有過失責任,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1,020,600 元(計算式:931,600 + 89,000=1,020,600)而已等語,作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2 月1 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水尾小段19之8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期3 年至98年1 月31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

(二)系爭鐵皮屋於97年4 月2 日凌晨失火,系爭鐵皮屋及相鄰之88之2 號房屋均遭毀損。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9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引發本件火災,致電氣因素引火燒燬系爭鐵皮屋及相鄰房屋,原告因而受有上揭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應為:

㈠被告就上開火災之發生應負如何之過失責任?㈡被告是否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就上開火災之發生應負如何之過失責任?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及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惟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4 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

2.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依系爭租賃契約應負過失之責乙節,雖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1 份為憑,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係記載:「危險負擔: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字樣,斟酌其契約文字記載之意旨與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相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約定,乃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至承租人因「房屋毀損」須負賠償之責,其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 條之失火責任乙節,則未任何約定,是徒憑該條之約定尚難認已將「失火責任」列入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且參以兩造若果已有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乃兩造卻未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顯然兩造並未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包括「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是原告執上揭籠統之條款約定,主張兩造以特約約定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顯屬無據,自非可採。則依首開意旨,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所負之責任為重大過失責任,換言之,本件被告是否需負失火責任仍取決於有無重大過失。

(二)被告是否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揆之民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此乃法律就承租人失火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要件,則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就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應證明承租人即被告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怠於注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始須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查本件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論,認為本件火災肇因於電器因素引火(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另據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本件事故最有可能之原因為主開關接線端鬆弛,電暈現象產生,導致短路引起爆炸所致(見附於卷外之該會98年1 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5 頁)。上開報告所稱之主開關即本件事故起火點(見火災現場平面圖,本院卷一第61頁),係原告於98年初所裝設之配電箱內之開關(見原告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本院卷一第53頁),其裝設距事故發生時已有數月,其間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依一般不具專業電工資格之人,皆會認為該配電盤已具有一般品質及安全性,故無法期待被告於此情形可發現該配電箱之故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發生保全設備主機數次跳電現象,但被告亦已通知保全公司派員處理。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有聞到保全主機傳出燒焦味,故更換新的保全主機,且更換後亦已無跳電情形產生,否則保全公司勤務管制中心將會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當時除保全主機跳電外,系爭鐵皮屋於用電方面並無明顯可見之異狀,且被告既已排除保全主機跳電之情形,及已無異味產生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皆會認為已排除跳電問題,足認被告就本件失火事故已盡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重大之過失。

3.再者,本件事故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調查,皆認定失火原因為配電箱開關故障所致,而該配電箱原告亦自認為其所裝設,且係分別委由2 水電工做部分裝設之事實(見原告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本院卷一第53頁、及本院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4頁),並經施作配電箱之工人即證人丁○○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35 頁),且依台電公司檢驗科技術員郭東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2318 號偵查時證稱:「(問:接電部份有無違反規定)我們不建議這樣接電,但如果有需要接電,希望可以通知我們台電公司」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94 頁),足徵原告自行裝設配電箱之方式,並非專業人員所認同之安全方式,且裝設過程分由不同水電工完成,無法就器材及安裝方式作一整體之規劃及施工品質控制,亦增加配電箱故障之風險性。因此,本件失火事故既肇因於配電箱,該配電箱係原告自行裝設,而其裝設過程亦非以最佳安全狀態之方式為之,且使用數月亦無異樣產生;被告並非裝設配電箱之人亦非專業電工,如因配電箱之瑕疵導致失火,即認為負保管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事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失火有何重大過失,且系爭鐵皮屋之失火,亦肇因於原告自行裝設有瑕疵之配電箱,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皮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432,022 元、相鄰88之2 號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762,246 元及上開2 間房屋修復期間等租金損失376,333 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代被告繳納97年2 月12日起至4 月9 日止之系爭鐵皮屋使用之電費2,537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37 元之代繳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12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地址有誤,未合法送達被告,故以被告到庭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8 月11日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既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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