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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告
乙○○
被告
家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丁○○

      丙○○

            衖1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09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任何第三人投資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亦從未參加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或受有任何盈餘分配,且與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張水順,更是素不相識,原告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二、原告雖與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完全無任何關係,但卻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函,皆記載原告為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對原告之權益影響,十分鉅大。再依上所陳,原告既非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當然亦非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之清算人,非經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此一狀態。

三、因原告莫名遭受如此侵害,竟無法逕予塗銷為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又因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水順業已死亡,故原告被迫無奈,爰對其他股東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網路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函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完全無任何關係,卻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函,皆記載原告為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對原告之權益影響十分鉅大,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存在。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固業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86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已進行清算並清算完結,依上述規定,其法人人格應仍存續,即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按,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因涉及原告是否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即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故亦應屬於被告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原告列被告公司其他股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從未親自或授權任何第三人投資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亦從未參加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或受有任何盈餘分配,且與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張水順(已歿),更是素不相識,原告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雖與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完全無任何關係,但卻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函,皆記載原告為家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對原告之權益影響鉅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家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網路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函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二、綜據上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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