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1號
- 原告
- 勇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並相對人應將持有原告所交付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嗣於審理中,原告於97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關於前揭本票返還之聲明,並已得被告之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5日簽訂21世紀不動產加盟特許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得使用被告授權之Century 21世紀不動產商標名稱,並以「21世紀不動產北屯昌平加盟店」之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而原告每月應繳交商標使用費29,400元,使用期間自訂約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終止使用商標之日止,並其已依約繳付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且每月均依約給付商標使用費予被告。詎其於96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退店,竟遭被告以違反契約條款為由,逕自沒收系爭保證金。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固已載明:「因乙方(指原告)違約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指被告)連帶賠償或負賠償責任者,甲方得終止雙方契約,並有權逕為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原告使用該商標名稱期間,並無發生使被告負連帶賠償或賠償責任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係為一定型化契約,雖於該加盟契約第12條第2 項訂有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條款,然對於原告之契約終止權則付之蹶如,顯然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條款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且於訂約之時,被告亦未給予原告審閱契約期間,逕予以訂約,諸此情況,自應解釋原告有中途終止契約權利,始為適法。依此,於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被告即應將所收取之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同時,原告雖已依該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交付加盟特許權利金15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00,000元予被告。惟此所謂履約保證金,依同契約第12條第1 項本文所示,係為履行契約之擔保,除依約繳付月費、遵守營業規範外,依契約期間履行至終期亦應屬於履行契約之義務。蓋被告授權原告使用21世紀不動產商標於授權營業地點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本身已屬一種合作關係,被告從商圈經營、品牌管理、被授權者之經營能力等多方考量後始授權原告於該地點經營,苟令加盟者得任意終止加盟關係,恐致消費者觀感不佳,對被告經營之品牌影響甚鉅,因此於系爭加盟契約始約定原告應繼續營業至契約期間終止,不得中途任意終止,否則原告若於契約存績期間片面終止契約,依同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已繳付之全額履約保證金。而依同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授權期間係自94年1月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於96年12月間即以景氣不佳為由單方向被告提出退店申請,依前開約定被告應得沒收系爭保證金。至原告雖主張其於訂約之初,被告未給予審閱契約期間云云。然按原告對於加盟一事,事先應已經過審慎之評估,自不得以所謂未給予審核期間而質疑加盟契約效力。再就系爭加盟契約性質上係屬一般商業契約,兩造亦無消費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之適用。若原告認為契約內容對其不公平者,當可於訂約後立即反應,遲至加盟營業2 年後始要求退店,足見其退店之理由應係經營不順所致,完全與契約內容無涉,故其事後以被告違反審閱契約期間作為主張,實係臨訟編撰之詞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得使用被告授權之Century 21世紀不動產商標名稱,並以「21世紀不動產北屯昌平加盟店」之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而原告每月應繳交商標使用費29,400元,使用期間自訂約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終止使用商標之日止,並其已依約繳付系爭保證金200,000 元,且每月均依約給付商標使用費予被告。其於96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退店之情,並提出21世紀不動產加盟特許授權契約一份及退店申請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固已載明:「因乙方(指原告)違約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指被告)連帶賠償或負賠償責任者,甲方得終止雙方契約,並有權逕為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原告使用該商標名稱期間,並無發生使被告負連帶賠償或賠償責任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係為一定型化契約,雖於該加盟契約第12條第2 項訂有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條款,然對於原告之契約終止權則付之蹶如,顯然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條款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且於訂約之時,被告亦未給予原告審閱契約期間,逕予以訂約,諸此情況,自應解釋原告有中途終止契約權利,始為適法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中途終止契約即屬違約,且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本身從事仲介業,豈有不知加盟契約之約定等情置辯。經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另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定有明文。是契約之一方為消費者為定型化契約之要件。本件被告係企業經營者,原告係從事仲介業二方均非消費者,自與前揭要件有間,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自無契約審閱期。
㈡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被告雖以預先擬定之21世紀不動產加盟特許授權契約,預先約定原告並無終止權,而與原告訂定系爭加盟契約,惟仲介公司並非僅有被告一家,其他諸如:信義、太平洋、東森、台灣房屋、住商、永慶、有巢氏等,是原告於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若認「無終止契約權,顯失公平」,大可不與原告訂約,另與信義等房屋仲介業者訂約,是原告並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故本件無「衡平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其有契約任意終止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於系爭加盟契約任意終止契約,即屬違約,被告抗辯原告已違約,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規定可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情,即屬有據。
六、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經查:系爭保證金20萬元是原告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或違約之賠償擔保,此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22條自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擅自退店下招,影響21世紀不動產品牌商譽甚鉅,屬於重大違約,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同意退店,應繼續繳納2 個月月費63,000(每月31,500元,2 個月共63,000元),另原告尚欠被告名片訂購費315元」之情,惟本院認原告退店下招對被告之品牌商譽影響不大,且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為5 年,原告終止契約時,已履行3 年,尚剩2 年之情,且原告僅係單純終止契約,並未積極造成被告損害,原告終止契約應給付2 個月之服務費,及現今房地產景氣低迷等情形,認2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是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8 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無不當,爰酌定如主文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