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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衣迦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高壓電力用戶(電號:00-00- 0000-00-0),未料被告積欠自民國96年11月份電費新台幣 (下同)1,131,159 元,未按時繳付,經被告開立96年11月20日到期,以第一銀行桃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131,159 元之支票1 紙,惟到期後經原告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退票款仍未繳付,原告即於96年12月12日派員執行停電,並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另外結算積欠96年12月份電費1,187,969 元,及至停電日止之電費為56,510元,以上被告共計積欠2,375,638 元之電費未繳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電費,及分別自退票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兩造終止供電契約之日即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6及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欠費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欠繳電費收據2 張(皆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欠繳電費收據影本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給付電費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 375,638元之電費,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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