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永裕
- 被告
- 億泰交通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億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被告億泰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於民國(以下同)95年8 月30日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至98年8 月30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1-6 期按原告立約當時定儲利率指數(2.09%) 減0.44碼(每碼0.25% ,以下同)、第7-1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7.56碼、第13-2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23.56 碼計息,目前請求之利率為7.98%),且約定被告若未依約還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者,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億泰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款至96年11月25日止,自96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11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原告本金1,166,274 元整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丙○○、甲○○等二人既依約為被告億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與被告億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辯稱伊亦係受害者云云。
㈡被告億泰公司、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 號函影本1件、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1件、授信契約書影本1 件、客戶放款往來明細2 件為證,被告甲○○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另被告億泰公司、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億泰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11條約定,其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丙○○、甲○○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