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增值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王耀興
- 原告甲○○○
- 被告乙○○、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甲○○○ 複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值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經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4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受償新台幣(下同)3,011,490 元,尚有8,988,510 元之本息未獲清償,嗣被告乙○○為隱匿脫產以免被原告查封執行,而將因與展福公司投資土地所應取得之多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登記移轉予被告丙○○,經原告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另被告涉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隱匿財產,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本應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將土地移轉與訴外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均拒不辦理,經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11日以第108 號存證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回復原狀,並通知繳納回復原狀移轉土地之增值稅共計745,259 元,詎被告竟拒不辦理,原告又於97年3 月12日以第484 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辦理移轉土地及繳納增值稅,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僅得於97年3 月18日先繳納土地增值稅745,259 元。 ㈢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隱匿財產,業已由法院判決有罪,另亦被判決應回復本件土地予原所有權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213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增值稅之繳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被告依法院之民事判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拒不辦理,而該增值稅之繳納係回復原狀之費用之一,原告代為繳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增值稅金予原告,今原告就上開二法律關係同時請求,請求擇一理由為有利於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綜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45,259 元及自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依財政部71年1 月14日台財稅30316 函:「土地移轉後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原繳增值稅應退還,土地買賣已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名義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另依財政部91年6 月4 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函:「土地移轉後塗銷登記恢復原狀者,其已納稅款應予退還,土地原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債權人訴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塗銷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其原以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 ㈡原告係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依上揭財政部令,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原告應向有關單位聲請退還已繳之稅款,竟提本訴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4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受償3,011,490 元,尚有8,988,510 元之本息未獲清償,嗣被告乙○○將與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土地所應取得之土地,由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登記移轉予被告丙○○,經原告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被告丙○○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確定在案,被告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告於97年1 月11日以第108 號存證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回復原狀,並通知繳納回復原狀移轉土地之增值稅,又於97年3 月12日以第484 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辦理移轉土地及繳納增值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97年3 月18日先繳納土地增值稅745,25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30頁),堪認屬實。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展福公司移轉登記由予被告丙○○是否為通謀虛偽」,亦為該件訴訟標的以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台灣高等法院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背面),而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院自應受該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拘束,而認被告間係因避債,就系爭土地以不實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為避免被告乙○○之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以不實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情,業如上述,雖被告乙○○對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其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亦屬其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其顯係以處分自己財產之方式,達成侵害原告實現債權之目的,其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20頁),是被告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被告即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此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之實現,尚須先行繳納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如未行繳納,系爭土地即未能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序及費用,今因被告未為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745,259 元。 ㈣被告雖辯稱依財政部71年1 月14日台財稅30316 函、財政部91年6 月4 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函表示,土地移轉後塗銷登記恢復原狀者,其已納稅款應予退還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民事事件以本件被告、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事件以本件被告為被告,經判決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顯非移轉後「塗銷」登記恢復原狀之情形,而係以「移轉」之方式回復原狀,自無前揭財政部函示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翌日即97年3 月19日起計算利息,然原告係於繳納增值稅前催告被告繳納,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於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日有為催告之行為,故依上揭規定,應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而被告乙○○係於97年7 月25日、被告丙○○係於97年7 月11日收受上開書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5,259 元及被告乙○○自97年7 月26日起、被告丙○○自97年7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係案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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