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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告
品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鈞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08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7年01月起,計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306,620 元,有原告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估價單及請款單等單據可證,及被告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QC0000000 ,金額:220,000 元,到期日:97年01月31日之支票,以支付前期之貨款。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526,620 元。惟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於97年06月04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01624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給付上開之貨款,未料,被告不為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關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估價單暨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估價單暨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原告依據民法關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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