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若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依上揭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就支付命令異議,而提出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僅就該異議人部分發生視同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未異議之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原係以訴外人丁○○及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僅被告提出異議,且其異議理由略為:其與原告間債務並無意見,惟被告公司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其異議內容僅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應認其異議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而發生視同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丁○○部分,無須併列其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522號9樓之5,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288 號,然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件本院亦有權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於95年8 月10日起邀同被告丙○○、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筆款項,2筆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 月11日止、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利息皆為年率利6.49 %計付,並皆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本息攤還日分別為95年9月11日及95年12月1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兩造間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可憑。詎料被告大吉公司就上開2 筆借款分別僅繳款至97年3月10日及97年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被告等立具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即債權人)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3月11日及3月1日止,該2筆借款共計尚欠本金1,556,344元、1,516,865元,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並無意見,但因其目前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件、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各2件、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1件(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然此僅為將來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尚難據此為拒絕清償之抗辯。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 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吉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卻自97年2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對主債務人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