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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2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穩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據前述法文反面論之,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非屬相同,即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訴訟,係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因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失,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則為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其訴訟標的自非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有依法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3,3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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