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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穩曞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粘毅群 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劉素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72,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98年9 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720,94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出售晶片予其客戶即訴外人大陸深圳豔嶸寶電子公司(下稱厭嶸寶電子公司),前向訴外人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凱公司)以970,200 元訂購1,302 片磊晶片後,先後於96年8 月6 日、13日、20日、20日交付磊晶片50片、15片、104片、1,133 片予被告,分別進行中段代工、代工點測、代工點測、中段代工,總計1,302 片(下稱系爭晶片,系爭交易),被告並開立號碼為QUOT777 、QUOT785 、QUOT787 、QUOT788 等4 紙估價單予原告,雙方協議於96年9月中完成上開工作。被告就系爭晶片之承攬工作範圍則包括提供原告各晶片的數據Data值(即mapping 圖),惟被告僅於96年9 月26日由其員工即證人乙○○交付原告系爭晶片,亦未交付數據值予原告,一再遲延後,被告於96年11月間始以隨身碟提供系爭晶片數據值電子檔,卻未交付數據值之書面(即mapping 圖),致難以分類、辨識。原告為交付系爭晶片予其買受人豔嶸寶電子公司,僅得由甲○○強行分類、比對,惟該公司收受晶片後,檢測出被告公司所代工進行之點測資料有誤。後兩造於97年2 月22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協議結果,始發現有關點測資料有誤部分確認可歸責於被告,而有135 片資料錯誤,其中17片資料重複、其餘118 片數據空白,另被告應於97年3 月10日前將點測資料交付原告。然幾經拖延後,被告始於97年5 月間將合於約定之系爭晶片暨其數據值交付原告,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㈡、又上開被告給付遲延等情,致原告未於履行期限屆期前(即96年9 月30日)將貨物交付給廠商豔嶸寶電子公司,而無法賺取如原證四訂貨單所示出賣1302片晶片之全部貨款5,799,500 元(計算式:5,323,500 元+476,000 元=5,799,500元)。最終豔嶸寶電子公司只願以單價2,800 元計,訂購380 片晶片,總價1,064,000 元(計算式:2,800 元×380 片=1,064,000 元),而有922 片晶片無法出售。茲因原告向震凱公司訂購的單價有2 種,經震凱公司完成代工遺失點測值者單價1,800 元,未經代工與點測者單價600 元,而後續代工與點測的工作由被告承攬,是以原告出售予豔嶸寶電子公司的商品均為經過代工及點測的晶圓,單價均為2,800 元,而無法區分該922 個的晶圓訂購的成本以計算所受損害,僅能以豔嶸寶電子公司原訂購總額5,799,500 元扣除實際出售之晶片價額1,064,000 元,則原告之損害(即因被告給付遲延而未賺得之貨款)為4,735,500 元(計算式:5,799,500 元-1,064,000 元=4,735,500 元)。惟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加工系爭晶片之承攬報酬,分別為發票號碼UW00000000、UW00000000、VW00000000,其所載金額為630,000 元、797,580 元、235,777 元,總計金額1,663,357 元,則本件原告之損害須再扣除上開報酬,即3,072,143 元(計算式:4,735,500 元-1,663,357 元=3,072,143 元)。嗣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原告於98年9 月7 日另出售如原證二十四之統一發票所示878 片系爭晶片予第三人承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每片單價400 元,總額為351,200 元(計算式:878片×400 元=351,200 元),亦應從原告之損害金額中扣除,即2,720,943 元(計算式:3,072,143 元-351,200 元=2,720,943 元)。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為2,720,943 元,而依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司業務員乙○○於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間之MSN 對話通訊記錄中,多次明白表示會在97年9 月9 日到15日間交付系爭晶片暨其數據值,原告亦於15次不同日期中,請求乙○○交付晶片數據值共19次。且乙○○未曾否認原證二十一之內容,足證該MSN 通訊記錄為真,確實雙方約定有交貨之期限,被告自96年9 月1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新嘉大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銘峰於97年1 月7 日、同年1 月9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可證,新嘉大公司於97年1 月7 日、9 日始分別寄送50片、104 片之系爭晶片mapping 圖,另尚有15片之數據值,被告迄未交付與原告,此有原證十八所示新嘉大公司員工林銘峰於97年1 月9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與原證十四之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曉珊向原告負責人寄送97年1月28日電子郵件所載,原告願就該15片晶片全數辦理折讓代工承攬報酬1,500 元(因貨品尚未完成前被告即開立發票)乙節相符,則該15片之承攬費用雖已於96年11月26日與號碼為QUOT795 之估價單所示買賣發光二極體之費用一併付款,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日曾交付該15片晶片數據值。另原告為於97年5 月8 日取得系爭晶片暨其數據,遂於被證五所示付款方式上簽名,此由上所載「點交條件」等語可知,並可證被告遲至當日始交付合於約定之晶片暨其數據圖,以及原告被迫簽立等情。
㈣、被告應負有交付紙本的data值與彩色mapping 圖之義務:原證十三相應之data值與彩色mapping 圖下方有被告的品管課及主管簽章欄,可證被告應交付經其品管課及主管簽章確認後之數據值mapping 圖,則必定以書面為之。又利用不同列表機所列印出來的相同data值與彩色mapping 圖,以一般中等價位的彩色印表機列印,顏色明顯有非常大的差異,導致作業時無一致客觀判斷標準以決定各該晶圓的用途。且證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原告至遲於97年2 月22日已表示因被告遲延導致銷售困難而受損害,即代表原告已依民法第504 條之規定於受領工作為保留,此有原證二所示會議記錄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720,94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8 月至11月間委託被告為系爭晶片中段代工,並約定原告應於交貨當月月底起60日內給付價款。而被告已於96年9 月至96年11月間依訂單順序全數交貨併與提供Data數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於被證二、被證三所示96年11月6 日、22日之電子郵件中自承已收到系爭晶片之數據,至此原告未曾表示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嗣原告於96年11月26日給付被告價款47,355元後,遲至97年5 月31日原告始另給付部分價款83,160元,而尚積欠被告1,663,357 元(即被告之附件一所示訂單編號為QUOT787 、QUOT839 所示報酬630,000 元、797580元及23577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雙方於97年5 月8 日進行協商結果,原告承諾分3 期攤還價款,清償期分別為97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每期攤還554,452 元(計算式:1,663,357 元÷3 期=554,452 元),並載明於協議紀錄後經甲○○簽名。惟原告於97年6 月間即無法依承諾時程付款,經被告考量其財務狀況,同意延展第1 期應付價款以與97年7 月第2 期價款併為給付,總計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前應給付被告1,108,904元(計算式:554,452 元+554,452元=1,108,904 元),業經甲○○以被證七所示97年6 月27日之電子郵件確認上開付款時程及金額。惟97年7 月25日之清償期屆至,原告仍未付款,經被告多次催請給付,原告均不置理。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主張抵銷云云,實無理由。
㈡、原告負責人甲○○對於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限陳述前後反覆,應不可採。且本件交易期間,時值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間併購新嘉大公司、影響產能之狀況下,被告無由同意於兩週內交貨。另原告之負責人甲○○於96年8 月22日出境後,迨至同年9 月22日始有入境記錄,斷無與被告約定於96年9 月中交貨之可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間始以隨身碟提供Data數據電子檔,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亦屬不實。被告前於96年9 月14日即備妥完工之系爭晶片及Data數據,並告知原告可以提出給付,反觀原告之負責人甲○○雖於前開期日自認已收到被告交付之貨品後,卻改稱其未收到Data數據云云,顯其陳述前後矛盾,原告亦從未對被告提出給付數據之要求,與常情有違。從而,原告自96年9 月19日起即受領遲延,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書面之Data數據云云,並無理由,證人乙○○於97年11月27日雖證稱早期LED 業界需交付紙本,然被告公司電子化後,是否列印書面係由客戶決定,兩造既從未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晶片數據之書面,被告即無須提供。
㈢、原證三所示之會議紀錄有關「點測資料有誤的問題」乙欄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遲延給付。該會議之召開乃因原告於96年12月間在後段代工階段發生混片問題,遂回頭請求被告協助就已出貨予其客戶之晶片(共380 片)數據為釐清、除錯,嗣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本件代工價款,始於97年2 月22日召開會議結果,同意提供協助,自與被告是否給付遲延無涉。而會議記錄有關「點測資料有誤的問題」乙欄之「因IEI 代工給予的資料有誤」、「135 片的資料是有誤的,其中有17片重複」等語,則為單純記載原告要求被告協助所提出之單方主張。且原告主張Data資料有誤之晶片,實際上混有其他廠商代工之晶片,難認兩造於原證三所示之會議已確認Data資料有誤為可歸責於被告。
㈣、縱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收貨時,曾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聲明保留民法第502 條第1 項之權利,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而無法出售晶片予大陸客戶豔嶸寶電子公司,致受有重大損失云云,惟原證四所示訂購單交貨日期遭到塗改乙節,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不爭執。雖原告尚稱其傳真前發現有誤,直接更改後傳真豔嶸寶電子公司云云,然交貨日期至關重大,必定製作正確之訂單傳送交易相對人以免爭端,否則與常情有違。原告尚應證明其所稱被告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惟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豔嶸寶公司間交易與本件之關連為何。且衡以原告所稱系爭晶片暨其數據之交貨日為96 年9月中旬,與原證四之訂購單所示其對豔嶸寶公司之交貨期限為96年9 月30日較之,則原告無異預定於不到2個星期至少要完成包括後段代工、檢驗程序、運送大陸之報關、通關、運送等作業,以其高達上千片之晶片而言,現實已無執行可能,而原告負責人迄至96年9 月22日始入境國內,於回國前自無法處理晶片後續製程,遑論原告指示被告於96年9 月26日交付貨物。是以,系爭晶片並非原告預定販售予豔嶸寶公司之晶片,渠等間之交易紛爭與被告無涉。縱渠等間之交易與本件相關,原告對豔嶸寶公司給付遲延,亦因原告上開時程規劃錯誤所致,與被告無關。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8 月至11月間委託被告進行晶片代工,共6 份訂單(估價單),訂單編號分別為QUOT785 、QUOT788 、QUOT777 、QUOT851 、QUOT787 、QUOT839 ,晶片數量分別為15片、104 片、50片、16片、1133片、1298片;另原告向被告購買發光二極體,訂單編號為QUOT795 、數量為700 顆。
㈡、原告曾於97年10月30日具狀自陳:「月結60天是被告主動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即原告應於被告交付晶片暨其數據後2 個月內給付本件代工款項。
㈢、原告業於96年11月26日給付訂單編號為QUOT785 、QUOT788、QUOT795 之承攬報酬予被告;復於97年5 月30日給付被告關於訂單編號為QUOT777 、QUOT851 之代工款項。
㈣、原告於97年5 月8 日承諾就編號QUOT787 、QUOT839 之訂單,總計1, 663,357元之承攬報酬,於97年6 、7 、8 月分3期給付,每期給付554,452 元,惟迄今未為給付。
㈤、被告業已完成兩造以編號為QUOT795 、QUOT851 、QUOT839等3 紙訂單所約定之工作。
㈥、原告於96年12月間曾向被告表示晶片數據值發生問題,其涉及編號QUOT777 、QUOT785 、QUOT787 、QUOT788 之訂單所示之晶片。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系爭晶片之中段代工與代工點測,惟因給付遲延至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爰依據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就系爭晶片之代工承攬是否有約定給付期限?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就系爭晶片之承攬代工最遲應於96年9 月中為給付,並提出其與被告之業務員乙○○間之MSN 對話紀錄以為證明,然查: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先依原證二所示MSN 通訊記錄主張兩造協議交貨期限為96年9 月中:嗣後於97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負責人甲○○又主張,其於96年8 月2 日、15日分別當面交付系爭晶片15及50片、1133及104 片予證人乙○○,並確認於乙○○收受後兩星期要交貨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39 頁),推算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收貨後2 週交貨之期間應為當年9 月初期;最後於97年12月25日庭訊時原告又再主張,依據97年8 月31日19時50分21秒的MSN 紀錄,兩造間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7年9 月11日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21頁),顯見其主張交貨期限前後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據證人乙○○所述,本件交易期間,時值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間併購新嘉大公司、生產線停工、影響產能之狀況下,且原告亦已知悉之情況下,以常理而論,原告就其與被告約定之交貨時點應言明甚詳以防止遲延致其無法進行後製作業與出貨,而被告就其是否能同意於兩週內交貨,亦應會審慎評估,豈有可能原告就其與被告約定之交貨時間無法掌握,而被告在無把握之情形下,率爾應允原告在2 週內交貨,故原告所言,已與常理相去甚遠。另依原證22之原告負責人入出境紀錄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8 月22日出境後,迨至同年9 月22日始有入境記錄,以甲○○所自承,原告公司員工不多,所有業務皆須由伊進行處理等情,若其確實與被告約定在同年9 月中交貨,在斯時伊人不在國內之情形下,應會安排公司內部其他人員進行點收,惟原告迄至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皆未能提出此部分安排收貨人員之證明,更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於96年9 月中交貨乙節,殊不足採。是以,本院認就系爭交易,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於2 週內交貨,亦未與原告約定特定之交貨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9 月中起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自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交易需完成系爭晶片之中段代工與代工點測,並於完工後,提供Data數據電子檔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僅於96年9 月26日交付系爭晶片、未交付數據值,一再遲延後,被告於96年11月間始以隨身碟提供系爭晶片數據值電子檔,卻未交付數據值之書面(即mapping 圖)等情為真。經查,依據被證十五所載之晶片Data數據資料載明其測試、製表時間為96年8 月30日,另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二十一96年9 月13日、14日MSN 通訊紀錄所示,原告負責人甲○○詢問系爭晶片數據是否完成後,乙○○回答原告所需樣品與代工資料已完成,並以兩封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負責人,而經甲○○表示已收受上開郵件、乙○○明確回覆請檢查數據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88 頁以下)。以及本件系爭交易交貨情形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我確實是在96年9 月26日親自送貨過去,把所有的貨,除了15片以外都交給他,‧‧‧。」、「‧‧‧我們公司電子化是從去年八月的時候開始,我們對我們的客戶幾乎都是電子檔傳送,除非客戶說他要紙本,早期LE D業界都是要紙本,因為隨身碟還沒有擴展,檔案太大無法存檔,就當天交易的檔案就40MB,‧‧‧」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4 頁),再核與本院於98 年12 月11日就原告所攜帶之電腦進行勘驗結果:「會同本院資訊人員官有貴先生與兩造訴代及原告共同勘驗原告電腦內之壓縮檔紀錄,經原告叫出1133片壓縮檔紀錄之內容,發現有如數位相機當庭所拍攝引為附件之照片畫面,畫面上呈現出此壓縮檔建立日期為2007.9.27 、修改日期為2008.11.05 , 經詢問本院資訊人員官有貴先生此畫面代表之涵意,其表示可能是檔案初次建立入隨身碟日期,也可能隨身碟所載檔案初次建立入原告電腦之日期,但必須實驗操作才能得知係屬何種狀況。法官諭請資訊人員官有貴先生先暫存一個新檔,建立入原告電腦作為測試。勘驗情形如下:經資訊人員官有貴先生先暫存一個新檔,建立入原告電腦後,發現畫面中所示之「建立日期」係為隨身碟內所載資料初次建立入原告電腦之日期。」等情(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59 、第160 頁),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應至遲在96年9 月27日即已取得系爭晶片中1,133 片部分之Data數據值電子檔,始有可能於斯時在自身電腦中讀取該筆資料,故可認證人乙○○所述其業已於96年9 月26日交付系爭晶片乙節部分,至少就系爭晶片中1,133 片實體部分以及Data數據值電子檔業已交付原告乙節,應可採認。至於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晶片中之15片、50片、104 片部分,因原告並未爭執被告確實業已交付其中50片及104 片之實體晶片部分,僅表示係於97年1 月7 日、97年1 月9 日時,透過新嘉大公司以e-mail之方式,接收到data數據值等情。惟因本院認兩造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乙節已如前述,且依據原告與被告之業務員乙○○間之MSN 即時通對話內容觀之,原告確實委託乙○○代將系爭晶片所需之data數據值轉寄送予下游廠商【詳如後述㈢】,而乙○○對原告表示業已電子郵件寄送後,長達月餘,原告皆未表示其下游廠商並未收到資訊,以原告所稱該商品為急件,且係委託他人進行代工後製程序狀態下,豈可能對於交付之加工物品加工進度完全不加以掌握?若下游廠商並未收到數據值,又如何對原告交付之系爭晶片進行後段代工?故本院認系爭晶片中之50片、104 片部分,被告確實已遵期按照原告之指示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下游廠商無誤。
㈢、至系爭晶片中15片部分,雖被告一再主張業已交貨,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中,新嘉大公司人員97年1月9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關於15片的部分,已經找過了,廠內並沒有這一份的資料,可以在新嘉大的部分是無法提供您了,您要不要想想看這15片當初是交給誰帶來我司點測的呢?」、而被告公司員工亦曾於97年1 月29日以電子郵件「目前新嘉大告知,可能無法免費再幫您點測15片,因為當時資料缺少的時候,您並沒有即時反應,現在要再追溯實在有困難,所以我司主管同意,這15片可以全數辦理折讓,但因為這15片的貨款已經支付,所以就讓您擇一PO扣款,總共可折讓1500元的貨款,不知這樣的建議您可否接受?」等語。原告就此則回覆被告以:「不好意思,迄今P/O0777 與P/O0785 點測的mapping data尚未收到,但是我司已經付款完成,P/ O0777尚未付款喔!!資料的部分銘峰已於2008/1/7給您了,只剩0785的15pcs 資料未給。以上你是對的,sorry !!關於付款時程,若市場狀況有提早好轉,我貨及早發出去,我會儘早給付,但是實際情況正如我所敘述一般,雖然如此,我會儘量配合提早時程,但是時間在三月初我實在沒有把握,3/15或許機會比較大,造成不便,敬請見諒!至於那15片的問題,我想還是要麻煩您將之重新點測後給我mapping 資料,我會再把那15片郊遊您幫我處理!謝謝。」等語(均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42 頁)。顯見原告確實至97年1 月28日間,仍未收到該15片晶片之data數據值,被告抗辯系爭晶片中15片部分業已完成給付義務,即難採信。故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交易中應給付原告系爭晶片中50片、104 片、1133片之給付義務業已完成,就系爭晶片中15片部分之給付義務應屬尚未完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催告債務人給付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債權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承攬契約之工作物給付,為履行承攬契約之必要要件,則就承攬人未依約給付之標的物為何,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攬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攬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晶片,致原告無法如期於96年9 月30日供貨予豔嶸寶電子公司,豔榮寶電子公司因此僅答應購買收受380 片晶片,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系爭買賣為未定給付期限之買賣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如欲主張被告負擔遲延給付責任,依法即應對被告進行催告。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如原證21(本院卷宗一第261 頁至第318 頁)內容所示,原告與乙○○透過MSN 進行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大多數皆為討論雙方將來之合作關係,至於提及系爭晶片加工過程者,自96年9月11日上午11時08分25秒時:「(原告:)我還沒收到我的片子的data。(乙○○:)我也還沒有。(原告:)何時可以給我呢?(乙○○:)我會催一下。(原告:)麻煩你了。‧‧‧(原告:)東西有拿到就好,息怒息怒。有data才能分類分價格,還有我原本大圓片的mapping data也給我。(乙○○:)那部分已經在這裡了。(原告:)那傳給我吧。」、以及96年9 月11日下午10時14分28秒時:「(原告)另外,等你的片子DA TA 啦」、至96年9 月14日上午11時36分55秒時:「(原告:)陳博,我的片子的data好多人在要了。‧‧‧(乙○○:)it is mailed. 」、至96年9 月16日下午1 時38分57秒時:「(原告:)陳博,我的片子寄給旭丞了嗎?(乙○○:)yes.(原告:)謝啦。(乙○○:)no problem. 」等對話內容以觀,皆未見原告有催告乙○○定期給付系爭晶片之意,反而更像是兩造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在等候被告完成系爭晶片之加工後,請被告將系爭晶片交與下游廠商進行後製工作,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無法即時供貨與豔嶸寶電子公司而受有損害乙節,本院尚難採憑。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晶片中15 片部分,由原告前述97年1 月28日與被告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並未表示因該15片之未交付,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反而表示其同意付款,僅就付款期間要求延緩,並表示該15片晶片仍欲請求被告點測,顯然,被告雖未給付該15片晶片,但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失,況本件原告亦自承其交付被告點測之晶片並不僅限於系爭晶片,縱使被告尚未交付該15片部分,原告仍可能以其他晶片方式出貨,原告既無法證明該15片晶片確屬定有給付期限,預期給付即失給付利益之情狀,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交付系爭晶片加工點測後之data數據值,致原告受有無法履行對大陸豔嶸寶公司之買賣契約所失利益部分,因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交易已經催告而成為定期給付契約狀態,故被告既已交付系爭晶片中50片、104 片、1133片之data數據值,即無遲延可言,而就系爭晶片中15片部分,被告雖尚未給付完成,惟因原告既無法證明該15片晶片確屬定有給付期限,預期給付即失給付利益之情狀,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720,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已為反訴被告完成晶片之中段代工,而反訴被告並自認其尚負欠反訴原告有1,663,357 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反訴原告於上開理由欄所述,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報酬1,663,357 元。雖反訴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震凱公司花費972,000元購買系爭晶片,為向被告取回系爭晶片以減少損失,始於97年5 月8 日同意簽立反訴原證二所示還款協議書云云,惟反訴被告所承諾償付之代工款項高達1,663, 357元,遠高於購買系爭晶片價格,難認反訴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另無論反訴被告簽署還款協議書之內心動機為何,並不影響還款協議成立之法律上效力。至反訴被告主張以其積欠反訴原告之價款抵銷其向震凱公司購置晶片之金額云云,並無理由,蓋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不具抵銷適狀,而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之理由無非為反訴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惟反訴被告並未證明反訴原告有給付遲延致之情,已如反訴原告於上開理由欄壹、三所述,自不得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積欠反訴原告之報酬。又反訴原告屢次催告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反訴被告始終未予清償,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報酬並無理由,茲因反訴原告業務員乙○○於97年5 月8 日交付晶片時一併提出反訴原證二所示還款協議書,並表示反訴被告必須簽立該協議書,始得同意反訴被告取回系爭晶片、方能向反訴原告公司交代,致反訴被告為取回晶片減少損失而不得不簽立該協議書,此由該協議書上面載有「點交條件」可知。復衡以系爭晶片為反訴被告向訴外人震凱公司花費972,000 元高額成本購買之,即一般所稱來料加工,若反訴被告不取回晶片,損失更大。然該協議書亦可證明反訴原告確於97年5 月8 日始交付合於約定的晶片及data值。至於反訴被告拒絕給付報酬乃因反訴原告先行違約,造成反訴被告損害遠超過剩餘承攬款項,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的法律上合法之權利,絕非反訴被告故意不履行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況反訴被告僅於起訴狀說明計算本訴之請求依據供法院瞭解,並非自認本件報酬金額。是以,如認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所失利益部分無法舉證者,則因反訴被告向訴外人震凱公司花費972,000元購買晶片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發票為證,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抵銷97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完成反訴被告委託就系爭晶片委託承攬加工點測之工作,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3,357 元,然此為反訴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乃在於:反訴原告是否業已完成承攬工作,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承攬報酬?茲論述如下: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於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自承其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為發票號碼UW00000000,金額630,000 元,發票號碼UW00000000,金額797,580 元,發票號碼VW00000000,金額235,777 元,故總計尚積欠反訴原告1,663,357 元之承攬報酬費用,並於本院訴訟審理時,就此部分之數額皆未表示爭執,依據前述法文規定,依法即應視為反訴被告已就前述應給付承攬報酬費用部分為自認。況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穩曞應收帳款List所載,反訴被告亦不否認其與乙○○協商後,就應付款項金額部分為簽認同意,其中即包含前述3 筆發票貨款,雖反訴被告一再爭執該簽認係受脅迫情形下所為之,惟反訴被告僅自陳如不簽認即無法取回晶片,反訴原告就此已為否認,反訴被告即應就受脅迫此點負擔舉證責任,反訴被告既無法證明,於法即屬難以採信。故反訴被告依法應給付反訴原告1,663,357 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主張其向震凱公司花費972,000 元購買晶片之費用,並主張對反訴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部分為抵銷抗辯,因反訴被告此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係本於自身欲投資系爭晶片產業花費之成本,與反訴原告全然無涉,故本件並不具備抵銷適狀,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已如前述;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
六、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