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杰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為「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二者,並非依據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載有由本院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雖有違誤,惟該移送訴訟之裁定既未經兩造抗告而已確定,且本件亦無應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本院應受移送法院之羈束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核發報備證明,有桃園縣政府桃縣府工使寓字第0940193 號報備證明在卷可稽(台北地院卷第10頁),原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時之主任委員原為吳敏宏,嗣於97年12月26日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吳政杰,有桃園縣政府96年7 月31日府工使字第0960254432號函文、花都社區第4 屆10月份定期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台北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經原告聲請承受訴訟,爰依其聲請,准由其承受訴訟。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2,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以下)。上開變更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社區建物係被告所興建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於94年12月1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進行點交社區公共設施時,兩造以「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臚列公設缺失項目(台北地院卷第12至19頁),並於「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記載約定:「一、a.本清冊數量及現況點收完成,各項設備保固期間,自用印完成日並依(按:應為「一」之誤寫)份擲回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起算,尚在改善中之設備以改善完成驗收並經本社區簽收日起算(保固一年)」、「※以上缺失務必於95年1 月10日前改善完成,倘逾期仍未改善,若未知會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同意,至本社區權益受損,將依法追究貴公司之法律責任。」。故依據「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已知缺失項目主要包括: ⒈面膜辯識器:經多次維修至今無法正式啟用。 ⒉垃圾集中區未能設置完全(應設置垃圾冷藏或冷凍室)。 ⒊電梯缺失:電梯機坑積水嚴重。 ⒋消防缺失:桃園縣消防局檢查缺失限期於95年1 月2 日前檢修複檢完成,並完成消防申報。 ⒌地下室1 樓VIP室為2 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與銷售廣告所載不符,此部分被告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處150 萬元罰鍰。 ㈡原告因被告未完成驗收點交社區公共設施致生損害如下: ⒈面膜辯識器部分:依據被告出售房屋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時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附件十建材設備說明中之安全系統第2 點明載:「一樓大廳入口採用最新科技面膜辨識系統」,且被告出售社區建物時,其廣告宣稱於各棟1 樓大門裝置面膜辨識器系統。惟被告在花都社區所設置之面膜辯識系統一直未驗收上線,該系統辨識率低且不堪使用,實無法達到設置之目的。被告雖推稱已由物業人員或總幹事驗收,惟原告未曾授權物業人員驗收社區之公設,另總幹事依社區規約之規定亦無權驗收。經原告委請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後,其價值應為556,500 元(本院卷第49至51頁)。⒉垃圾場之垃圾冷藏或冷凍室部分:依「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被告承諾應於社區之垃圾場設置冷藏或冷凍室,卻事後拒絕設置,經原告詢價該設備價格為407,274 元。後原告乃向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垃圾冷藏櫃,並委請田野水電行進行拉管配線等設置工程,共計支出272,500 元。 ⒊電梯機坑積水部分:被告交付之社區公共設施其中編號C3棟之地下2 樓電梯機坑有積水問題,此業於「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之「二、(六)電梯缺失:十六、電梯機坑積水嚴重。」予以載明,且經原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就此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該處積水原因在於外牆漏水問題,經原告詢價評估工程費用約100,000 元。原告歷屆管委會均多次催促被告前來處理,惟被告卻置若罔聞,如不積極處理恐會損害該部電梯之使用,故經原告委請宜昌土木工程進行電梯機坑高壓灌注工程,已支出22,000元。 ⒋消防缺失部分:被告交付之社區消防設備存有瑕疵,此業於「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之「(五)消防缺失:十五、桃園縣消防局檢查缺失限期於民國95年1 月2 日前檢修複檢完成,並完成消防申報。」予以載明。然被告自94年4 月開始交屋以來,花都社區之消防安全檢查均未通過,消防項目一直處於未驗收之狀態。且經內政部消防署書函表示:「按貴會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事項,並不因公設點交未完成而使違規事實消失」。原告為解除社區被列為危樓之窘境,已花費225,000 元整修消防缺失,始得通過消防安檢。 ⒌其餘缺失部分則於本件暫不主張。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又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故依上開法文及兩造於94年12月17日簽立之「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之約定,被告應設置垃圾冷藏室,且應修補面膜辨識系統、電梯機坑漏水、消防設備之缺失,惟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均拒不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774 元(計算式:556,500+407,274+100,000+225,000=1,288,77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並不具契約性質,縱花都社區認公共設施有缺失,亦應由各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其等與被告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向被告為請求。 ㈡縱依「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所載,兩造就公共設施保固期間之起算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係自修復日起算1 年內為限,且限於非天災或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始負維修及更換之責。若有任何缺失,原告則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或被告設於原告社區之工務所。 ㈢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被告無維修及更換責任,理由如下: ⒈面膜辨識器:原告已於社區1 樓大廳入口裝設面膜辨識器,於裝設後因社區住戶不識操作,被告已經多次派員指導操作方式及維修,最後一次維修係於96年3 月22日,由訴外人即社區總幹事郭忠輝會同測試無誤功能正常並驗收確認。又該面膜辨識器於被告交付後,現主機已不知去向,則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該物於交付後,危險應由原告承擔,故既主機遺失是交付後發生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責。 ⒉垃圾場之垃圾冷藏或冷凍室部分: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件十建材設備說明中,並無被告應設置垃圾冷藏或冷凍室之約定,原告主張並無依據。又「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所載應設置垃圾冷藏及冷凍室云云,並非契約約定之建材設備項目,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亦無請求被告施作之權利。 ⒊電梯機坑積水部分: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雖記載電梯機坑溢水,卻未見溢水原因及發生時間,該鑑定意見無法顯示電梯機坑溢水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況溢水是否因社區住戶本身人為清潔管理不當所引起,尚有疑義。又原告96年11月28日所寄發之律師函未提及電梯機坑積水問題,可見該問題早已修繕完畢,是依兩造就公共設施保固期間之起算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自95年1 月10日之改善期間至今已逾1 年之保固期限,被告應無續負維修及更換之責。 ⒋消防缺失部分:原告之社區業於94年1 月28日通過消防主管單位之消防檢查合格,並已於94年2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表示該社區所有消防設施及設備均已依法設置,並經主管機關測試合格,功能正常。原告所稱原證九(台北地院卷第41至42頁)之消防問題,應係各戶交屋後人為裝潢不當,導致消防線路產生問題,並非被告原始裝置消防設備違規,故有關消防設備維修費用,並非被告應負之責。另地下1 樓VIP 室曾因消防問題申請複查,然被告已出資代為施作,且該部分業於96年8 月30日經蘆竹消防分隊檢查通過,並於96年9 月4 日經原告之社區主委及多位委員驗收合格。至於地下1 樓VIP 室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尚與契約約定之違反無涉,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社區建物之起造人(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使用執照)。 ㈡兩造於94年12月1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就原告社區公共設施辦理點交,就公共設施缺失項目書立「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經兩造於「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用印(台北地院卷第12至16、17至19頁之「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 ㈢面膜辨識器部分: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附件十之建材設備說明,應於1 樓大廳入口採用最新科技面膜辨識系統,經被告交付後,兩造於辦理點收時之「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記載:「經多次維修至今無法正式啟用」。原告社區現僅遺留面膜接收器,惟主機已去向不明(台北地院第50至72頁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卷第78頁至82頁之附件十建材設備說明、本院卷第66頁之本院98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 ㈣垃圾場之垃圾冷藏或冷凍室部分:原告社區區分所有人與被告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記載,惟「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內則記載:「垃圾集中區未能設置完全(應設置垃圾冷藏或冷凍室)。」。嗣被告拒絕設置,原告乃向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垃圾冷藏櫃,並委請田野水電行進行拉管配線等設置工程,共計支出272,500 元(台北地院第50至72頁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卷第78頁至82頁之附件十建材設備說明、本院卷第66頁之本院98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及第95至98頁之原告支出傳票)。 ㈤電梯機坑積水部分:於「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記載:「電梯機坑積水嚴重。」。經原告委請宜昌土木工程進行電梯機坑高壓灌注工程,支出22,000元,現已無積水現象(本院卷第66頁之本院98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第93至94頁之原告支出傳票) ㈥消防設備部分:於「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記載:「桃園縣消防局檢查缺失限期於95年1 月2 日前檢修複檢完成,並完成消防申報。」。於「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記載:「桃園縣消防局於95年1 月2 日貴公司檢修完成並檢覆完成後再行點收(項目包括:複和式受信機總機、緊急廣播主機、火警綜合消防栓箱、緊急照明燈、乾粉滅火器、緊急廣播喇叭、出口指示燈、緊急方向指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逃難緩相機、游泳池設備、消防機房機組)。 ㈦被告就原告社區建物於94年1 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送交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申請地下2 層、地上14層,工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店鋪、集合住宅等用途使用,申請面積49464.45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驗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認符合規定。原告社區建物於94年2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31至33頁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4年1 月28日桃消預字第0940100295號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34至36頁使用執照)。 ㈧原告社區地下室1 樓之VIP 室為2 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與銷售廣告所載不符,此部分被告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處150 萬元罰鍰。又原告社區地下室1 樓VIP 室於96年8 月30日經蘆竹消防分隊檢查通過,並於96年9 月4 日經原告社區當時之主任委員吳敏宏等人驗收合格(台北地院卷第20至27頁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等、本院卷第38至39頁之原告96年8 月14日花字管函第960700010 號函文、證明書)。 ㈨原告曾於95年6 月16日及同年95年9 月16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就社區缺失聲請與被告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及被告未到場,致2 次調解均不成立。嗣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被告就原告社區建築買賣及違建糾紛協商解決,惟兩造未達成協議(台北地院卷第28至30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依「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兩造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應依約設置垃圾冷藏室設備、修復面膜辨識器、電梯機坑積水、消防缺失等,被告拒絕給付,故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並非兩造之契約,如就被告移交之社區公共設施有所質疑,應由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且否認社區公共設施存有該等瑕疵,被告無修補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據「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主張兩造就此成立一契約關係?㈡面膜辨識器部分,是否業經被告修復?原告得否據上開點交清冊、備忘錄,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垃圾場之垃圾冷藏或冷凍室之欠缺,原告是否得據上開點交清冊、備忘錄,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電梯機坑積水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原告得否據上開點交清冊、備忘錄,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㈤消防設備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如有該瑕疵存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原告得否據上開點交清冊、備忘錄,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據「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主張兩造就此成立一契約關係?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被告為原告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原告就社區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惟此係立法者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各別之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至於移交手續辦理後,如有瑕疵爭議存在,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據渠等各自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為請求,並非得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規定主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契約係指當事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經意思合致而成立,當事人並因此而受契約之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原告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權責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社區公共設施進行移交,而稽之「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之記載,係兩造於社區公共設施進行移交後,就社區公共設施各項目缺失所列紀錄,並於「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載明:「一、a.本清冊數量及現況點收完成,各項設備保固期間,自用印完成日並依(按:應為「一」之誤寫)份擲回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起算,尚在改善中之設備以改善完成驗收並經本社區簽收日起算(保固一年)」、「※以上缺失務必於95年1 月10日前改善完成,倘逾期仍未改善,若未知會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同意,至本社區權益受損,將依法追究貴公司之法律責任。」,嗣由兩造於「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上用印,核其用印之目的,當係兩造用以確認社區公共設施之移交結果,被告並承諾願意設置、修復該等缺失項目,應可兩造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兩造自當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被告應依約進行缺失項目之增設、修補,即有使原告取得「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所載向被告之請求權利之效力,原告應得依據「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請求被告履行義務。雖被告辯稱該「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並非契約,被告之義務應以被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關係為定云云。惟原告既依法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社區公共設施進行移交,被告身為一建設公司,對於其應移交之項目、移交過程手續應當甚為清楚,既願於「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上用印確認,對於「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上所記載之各缺失項目自應依約負其修補、設置之義務,即使因此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於「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簽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原告主張依「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之約定,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 ⒈面膜辨識器部分: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附件十之建材設備說明,應於1 樓大廳入口採用最新科技面膜辨識系統,經被告交付後,兩造於辦理點收時之「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記載:「經多次維修至今無法正式啟用」,由此可見兩造於94年12月17日辦理移交時,被告業已交付面膜辨識系統,惟被告所交付之面膜辨識系統當時尚無法啟用。又嗣後被告於96年3 月22日至原告社區進行調整,並經原告社區總幹事郭忠輝於記載「社區總幹事面膜錄製(中庭大門)開門測試正常」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上簽名確認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客戶服務記錄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30頁),雖原告以社區總幹事無驗收權限而否認面膜辨識系統業經驗收,惟縱使原告社區總幹事於法律上無代表原告驗收之權限,然由上開客戶服務記錄單顯示被告確有就原告社區面膜辨識系統進行修補,並經原告社區總幹事確認測試正常之事實,則如原告欲主張面膜辨識系統於上開修補後,仍有瑕疵存在,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面膜辨識系統於上開修補後仍有瑕疵存在、該瑕疵修補所需費用等情為任何舉證,況原告社區現僅遺留面膜接收器,主機已去向不明,本院已無從鑑別認定,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裝設面膜辨識系統所需費用55 6,5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垃圾場之垃圾藏或冷凍室之欠缺:「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為兩造就社區公共設施修補缺失項目之約定,被告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業如前述。據此,「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既記載:「垃圾集中區未能設置完全(應設置垃圾冷藏或冷凍室)。」,足見被告已承諾給付原告垃圾冷藏設備,故縱使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此一項目之約定,被告仍應依兩造之約定履行於原告社區設立垃圾冷藏或冷凍室之義務。又依「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記載:「※以上缺失務必於95年1 月10日前改善完成,倘逾期仍未改善,若未知會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同意,至本社區權益受損,將依法追究貴公司之法律責任。」,則被告依約應於95年1 月10日前履行於原告社區設立垃圾冷藏或冷凍室之義務,惟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設立,被告迄今均拒絕設立,並於本件辯稱並無義務設置等語,是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為即時處理社區垃圾,乃向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垃圾冷藏櫃,並委請田野水電行進行拉管配線等設置工程,共計支出272,500 元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因被告之拒絕給付所生之損害即原告裝設垃圾冷藏或冷凍室之費用27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電梯機坑積水部分:依據「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記載:「電梯機坑積水嚴重。」,可見原告主張社區編號C3棟之地下2 樓電梯有積水問題,業為兩造辦理移交時確認存在之事實。再者,原告於97年12月間,委請宜昌工程行就該電梯機坑牆面進行「高壓灌注工程」,花費22,000元,經此工程後,該電梯機坑即無積水情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者,經原告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就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因在於外牆漏水問題,有原告出具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台北地院卷第31至39頁)。據上,原告社區建物為被告所建造而於94年2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陸續交屋,則兩造於94年12月17日辦理移交時,相距其建造完成、交付房屋僅隔數月,卻於移交時即已存在該電梯機坑積水之問題,又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定該電機機坑積水係因外牆漏水所造成,復經原告委請他人就該積水之電機機坑牆面進行「高壓灌注工程」後,該積水問題即不復見,可認上開鑑定報告所為該電梯機坑積水原因在於外牆漏水之認定,足堪採信。是該電梯機坑積水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電梯機坑積水問題業已修復完成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實難採信。是以,上開電梯機坑漏水問題既確實存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復經被告允諾修復卻未為修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 元即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消防設備部分:稽之「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固記載:「桃園縣消防局檢查缺失限期於95年1 月2 日前檢修複檢完成,並完成消防申報。」;「花都社區點交清冊」則記載:「桃園縣消防局於95 年1月2 日貴公司檢修完成並檢覆完成後再行點收(項目包括:複和式受信機總機、緊急廣播主機、火警綜合消防栓箱、緊急照明燈、乾粉滅火器、緊急廣播喇叭、出口指示燈、緊急方向指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逃難緩相機、游泳池設備、消防機房機組)。」。原告主張其上所記載之消防缺失項目即包括如原證九之鑫詮機電維護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北院卷第41至42頁)等語。被告則否認並辯稱:上開記載之消防缺失項目係單指地下1 樓VIP 室之消防消防設備問題,惟該部分消防設備業於96年8 月30日經消防主管機關驗收通過,原告提出之原證九係因移交後住戶自行裝潢不當所造成,且已逾保固期間,被告無需負責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社區建物於94年1 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送交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申請地下2 層、地上14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店鋪、集合住宅等用途使用,申請面積49464.45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驗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認符合規定,並於94年2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又原告社區地下室1 樓之VIP 室為2 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與銷售廣告所載不符,此部分被告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處150 萬元罰鍰;而該地下1 樓VIP 室係於96年8 月30日始經蘆竹消防分隊檢查通過,並於96年9 月4 日經原告社區當時之主任委員吳敏宏等人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據此,兩造於94年12月17日辦理點交之際,原告社區建物除地下1 樓VIP 室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之2 次施工建築外,既已經桃園縣政府勘驗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認定符合規定,自無所未消防檢查未通過之情形,故上開「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之記載,顯係針對原告社區地下1 樓VIP 室部分之消防設備所言,而非指原告社區其他消防設備存有缺失,可堪認定。而原告社區地下1 樓VIP 室之消防設備嗣後業已經蘆竹消防分隊檢查通過,且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當已履行其依「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之約定即完成消防檢查甚明。至原告雖主張所記載之消防缺失項目包括如原證九之鑫詮機電維護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云云,然迄未能舉證證明,且稽之該估價單係於96年9 月25日所開立,係於地下1 樓VIP 室消防檢驗合格即96年8 月30日之後,顯與地下1 樓VIP 室之消防檢驗無關,又該估價單開立時間與兩造辦理移交之94年12月17日已相距約1 年9 月,則原告社區消防設備縱有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問題,惟該問題是否於兩造辦理移交時即存在,抑或移交後原告社區住戶使用上所致、需定期之查修更新項目,均不得而知,況原證九所示之內容僅係原告委請廠商就欲維修之消防設備進行估價,實際上有無該等費用支出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遽以該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已花費225,000 元整修消防缺失,請求被告賠償該支出費用,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據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包括原告社區垃圾場之垃圾冷藏櫃之設置費用272,500 元及電梯機坑積水修補費用22,000元,共計294,500 元(計算式:272,500+22,000=294,500)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 月17日(北院卷第4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花都社區點交清冊」、「花都社區點交備忘錄」,被告負有設置垃圾場之冷藏室之義務、修補電梯機坑積水問題,經多次催告設置及修補未果,因而支出設置垃圾冷藏室費用272,500 元、修補電梯機坑積水費用22,000元,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4,500 元,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