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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吳爭奇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告
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告
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潔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簡文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規定甚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業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變更為丙○○,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業於97年12月17日變更為簡文潔,有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80239118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應由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文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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