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雪玉
- 法定代理人乙○○、辛○○○
- 原告丁○○
- 被告丙○○、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丙○○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按:無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7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7326714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66頁)。被告宇安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又因被告宇安公司僅有股東一人即乙○○,亦無證據顯示其另有選任清算人,亦即,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應由被告宇安公司之唯一股東乙○○列名為被告宇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本法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84號2 樓被告宇安公司會議室內先後詐取原告共計新 台幣(下同)250 萬元,並主張被告宇安公司、被告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應與被告丙○○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法文,本院為本件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6年間化名為「林佳瑞」,任職於被告宇安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經理乙職。又被告宇安公司則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國際加盟店。自96年中旬起,原告欲於桃園市區購置數筆不動產,以供投資之用,經四處尋覓合適之標的,見被告宇安公司所提供之標的,應可為投資之標的,乃開始與被告宇安公司接洽、聯繫。被告丙○○即向原告表示其為「中信房屋」之經理一職,所為之交易活動均係中信房屋所擔保者,安全無虞,願主動擔任接待原告之職,並得居間介紹買賣雙方進行磋商。因此,先後由被告丙○○仲介2 筆不動產交易(出賣人分別為訴外人秦中梅、蘇欣怡),均順利交易。詎料,被告丙○○見已取得原告信任,為詐騙原告款項,乃於96年12月初向原告表示有屋主欲出售位於「臻愛加州社區」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82- 1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25 萬元,並向原告佯稱系爭房地之賣主將於96年12月11日在被告宇安公司會議室內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原告乃於簽約前先交付前金即面額150 萬元之現金支票1 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為CS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0月16日)予被告丙○○代為收受轉交賣主,嗣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前往被告宇安公司會議室內欲與系爭房地賣主進行簽約、過戶等手續時,被告丙○○乃告知賣主當日另有行程不便出席,並表示此次買賣價金由其先代為收受後轉交予賣主,且承諾將督促代書迅速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程序,原告基於對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商譽之信賴及前2 次均能成功交易等情節,乃將面額100 萬元之現金支票1 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為HD0000 000號、發票日為96年12月10日)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則開立如原證四所示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收執為憑。然數日後,被告丙○○竟表示上開款項已自行挪用,再隔數日,被告丙○○則不見蹤跡。原告不甘受騙,經多方查訪始知悉「林佳瑞」實為遭通緝之被告丙○○。被告丙○○所為之詐騙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250 萬元。又被告丙○○為宇安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宇安公司對外亦表示為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商,且歷次簽約之文件均加註中信房屋等字樣,客觀上已可認定中信房屋公司對宇安公司、丙○○具指揮、控制之程度,已達僱用人對受僱人之監督,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則以: ㈠被告宇安公司於96年雖有員工名為「林佳瑞」之人,然該員已於97年6 月間離職,且否認被告丙○○即為化名「林佳瑞」之人。 ㈡縱認化名「林佳瑞」之人即為被告丙○○,然否認系爭收據上被告丙○○簽名之真正,且被告丙○○亦未曾自原告處收受250 萬元。況縱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丙○○,然由系爭收據內容以觀,原告之真意係在委託被告丙○○處理購屋事宜而代收定金,被告丙○○事後未返還250 萬元,僅可認委託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縱使系爭收據為真正,其上載明買賣成交總價為325 萬元,而原告於買賣契約書尚未簽定前,即先支付定金250 萬元,幾占總價百分之77,與一般成屋買賣交易習慣定金僅占總價百分之10左右,相去甚遠,查前述96年間原告透過被告宇安公司仲介購買之2 筆不動產,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支付之價金亦僅30萬元、43萬元,分別占總價百分之14 .6 及百分之13。蓋簽約後正式支付之買賣價金,原告尚僅願支付總價百分之14左右,豈有簽約前之定金即付百分之77之理,是系爭收據內容所載亦顯不可信。 ㈢再者,被告宇安公司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店,被告中信房屋公司96年間之交易過程均有正式印製之單據及定型化契約書供客戶使用。系爭收據既無中信房屋公司或被告宇安公司之商標或標章,或任何表彰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或被告宇安公司業務之文字圖樣,更無公司大小印章,其非公司制式單據顯然可知。是原告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丙○○時,被告顯非係執行被告宇安公司之命令;或被告宇安公司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被告宇安公司交付其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且基於上述極其異常之狀況,在客觀上亦難認為係與被告丙○○執行被告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之職務有關,被告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自無需負僱用人責任。 ㈣縱退萬步言,如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本件無論被告丙○○或被告宇安公司,均非中信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徒以被告宇安公司為中信房屋加盟店,且歷次簽約文件(除本件系爭定金收據外)均加註中信房屋等字樣,遽認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對被告宇安公司、丙○○有指揮、控制,並應負連帶責任,實為誤會。蓋「中信房屋」為一經營標章,並非公司名稱,與「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實為二事。目前全省使用「中信房屋」標章之獨立公司已超過250 家,被告中信房屋公司與被告宇安公司僅其中二者,其相互關係僅「加」入同一聯「盟」而已,目的在追求規模效益與高知名度,實際仲介業務上則個別獨立經營。若僅因「中信房屋」之名稱即應負連帶責任,豈非全國250 餘家獨立公司皆應連帶賠償?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經紀業係加盟經營者,應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明確房地產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 (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院會紀錄第816 頁參照)。 本件被告丙○○既於名片上依法標明「中信房屋國際加盟店」,復標明其公司名稱為「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當已明確其責任主體,客觀上顯無混淆為中信公司之受僱人之虞。又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必須在客觀上滿足「被他人使用」、「為他人服務勞務」、「受他人監督」三要件時,始可認定該他人為民法第188 條所稱「僱用人」。查被告宇安公司、丙○○之名片既已載明「加盟店」字樣,並標明「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提供仲介服務之主體顯而易見,客觀上並無混淆消費者令其誤以中信公司為主體之虞。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足證被告宇安公司、丙○○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使用;或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服務勞務;或受中信房屋公司監督,原告徒以加盟二字認中信房屋公司為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於法不合。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化名「林佳瑞」,為被告宇安公司之仲介房屋業務經理,以購買房屋代收前金為由,詐騙原告交付250 萬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且違反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刑法詐欺罪,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250 萬元,至而被告宇安公司係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店,被告宇安公司所使用之簽約書、員工名片、公司外觀均使用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標示,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定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對被告宇安公司、丙○○具有指揮、控制之情形,屬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就上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則否認被告丙○○即為化名「林佳瑞」,縱認被告丙○○即為「林佳瑞」,亦否認其有收受原告250 萬元、系爭收據之內容之真實性,又被告宇安公司僅係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店,並未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使用,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對之亦無任何監督之責,自無庸與其共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丙○○是否有以詐欺取得原告250 萬元之侵權行為?㈡如有,被告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是否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丙○○以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代為收取前金為由,詐欺騙取原告250 萬元之事實: 1.被告丙○○前於96年間化名為「林佳瑞」,先係於中信房屋後站加盟店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仲介房屋買賣,因而結識同於該處工作之人員即證人庚○○、戊○○,嗣於96年4 、5 月時,因中信房屋後站加盟店結束營業,證人庚○○乃隨被告丙○○轉至被告宇安公司任職,證人戊○○則亦轉而擔任被告丙○○之行政助理,被告丙○○當時因居住於「臻愛加州社區」某戶,經證人癸○○即「臻愛加州社區」警衛介紹被告丙○○予證人己○○即系爭房地之賣主,證人己○○即委託被告丙○○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嗣被告丙○○向己○○稱尋得買主,己○○即尋得新屋後於96年8 月搬出系爭房地,但後於同月某日,被告丙○○又向己○○稱因買主貸款有問題要延後買賣,並於96年8 月25日出具協議書一紙予己○○,表示因房屋未賣出而造成己○○困擾,願意幫忙繳納房貸直至房屋出售為止,並於96年9 月給付己○○2 萬元,而被告丙○○即為化名「林佳瑞」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庚○○、戊○○、癸○○、己○○到庭證述明確(卷第101 至10頁、第202 至205 頁),並有證人己○○提出之協議書1 份可資佐證(卷第111 頁),足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佯以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代為收取前金為由,於96年10月16日、96年12月11日前後2 次向原告收取現金支票各150 萬元、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收據、上開2 張現金支票為證(卷第20頁、第83、84頁),並經本院函詢上開2 張支票兌現之台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經回覆資料顯示上開2 張支票業經存入證人戊○○開設該行之帳戶(卷第160 、170 頁),而證人戊○○亦證稱: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丙○○於96年6 月要伊開戶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則交予被告丙○○保管使用,有時丙○○會指示伊去存入、提領款項,直至97年3 月5 日被告丙○○將之還伊後,就沒有再出現等語,可證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丙○○提領使用。而原告係因被告丙○○向其佯稱欲仲介系爭房屋買賣故而交付上開款項一節,除有系爭收據為證外,由證人己○○、癸○○前述所證己○○曾委託被告丙○○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一節,亦堪佐證原告所言非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丙○○自始即以化名「林佳瑞」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而不以真實姓名為之,其用意已引人非議,而證人己○○既已將系爭房屋委託其仲介銷售,則被告丙○○卻先於96年8 月間向己○○陳稱買主貸款有問題,故買賣恐有遲延,另一方面卻又於96年10月、12月間以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代為收取前金為由,向原告先後收取共250 萬元之款項,此後,於97年3 月即離開被告宇安公司,失去聯繫,於本院傳訊時亦均未到場,又稽之被告丙○○所簽立予原告之系爭收據、證人己○○之協議書上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亦為虛偽(其上分別記載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真實者則為Z000000000號 ),是由上開各情以觀,被告丙○○於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其意顯非真為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而僅係以此為幌,詐騙原告交付上開款項甚明。 4.至被告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又以原告於買賣契約書尚未簽定前,即先支付定金250 萬元,已達房屋總價325 萬元之百分之77,與一般成屋買賣交易習慣相去甚遠,據以質疑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之事實。然原告主張先前即曾於被告丙○○仲介之下,完成向賣主即訴外人秦中梅、蘇欣怡購買2 筆不動產交易一情,為被告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所不爭執,由此,原告基於前2 次交易完滿之信賴,而將250 萬元先行交付被告丙○○以代為轉交賣主,尚難謂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丙○○有何異於常情之處。被告據此指摘,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即為化名「林佳瑞」之人,而被告丙○○佯以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代為收取前金為由,詐取原告250 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以詐欺之方法,騙取原告250 萬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丙○○給付25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對於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宇安公司前曾僱用化名為「林佳瑞」之人為業務銷售經理一情,為被告宇安公司所是認,而被告丙○○即為化名「林佳瑞」之人,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宇安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2.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本件被告中信房屋公司辯稱:被告宇安公司僅係伊加盟店,即係另一經營者利用企業主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營運方式,形式上使用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商標、服務標章,但實質上該經營者仍有自己之人事決定權,盈虧亦自行負責,宇安公司雖以伊公司之服務標章獨立經營,然伊公司與宇安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書」、「企業識別標準手冊」等(卷第86頁、第119 頁以下),僅為對加盟店之協助,伊公司無權對宇安公司及其員工之營業活動進行指揮監控,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經查:由被告宇安公司與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企業識別標準手冊」內容以觀,被告宇安公司除給付「加盟權利金」10萬元予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外,並按月給付數萬元不等之「加盟月費」,被告宇安公司則得以對外公開使用「中信房屋桃園國際加盟店」之名稱,並使用被告提供之標準制式契約書,且應遵守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企業識別系統規範」,亦即店外標示、招牌、店內擺設、員工制服等均應為一定之規格呈現,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對於被告宇安公司之業務資料、報表文件、企業識別系統、營管作業等有查核權利,被告宇安公司如有不合規定,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得要求宇安公司限期改善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宇安公司應依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為一定規格使用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商標、服務標章,如有違反則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得要求限期改善。由是,被告宇安公司繳交加盟權利金、加盟月費,主要無非係為取得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商標、服務標章等之使用權限,其用意自當藉由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商譽吸引消費者前去為消費行為,而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收取加盟店之加盟權利金、加盟月費,同意加盟店以其商標、服務標章向外行使用以吸引消費者前去,客觀上當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相信其加盟店即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分支或一部,則如謂消費者對於該加盟店服務之人因執行職務對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向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求償,無異使財力雄厚之中信房屋公司坐享因消費者信賴所帶來之巨額商業利益,卻無庸負責,自非事理之平。從而,被告丙○○既係在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店即宇安公司內為消費者提供房屋仲介業務,在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其亦係受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中信房屋公司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準此,被告中信房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告丙○○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其交付25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因受僱人即被告丙○○執行職務,詐取原告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宇安公司、被告中信房屋公司相互間,因無亦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彼等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被告宇安公司、中信房屋公司就被告丙○○上開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宇安公司、被告中信房屋公司相互間,其中一人債務履行,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件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瓊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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