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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訴字第1447號
- 原告
-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真律師
- 被告
- 力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按原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47號之「皇翔帝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使用工程塔吊機械,故請被告配合工程所需提供型號JCC-400 塔式吊車1 部塔吊手供原告使用,雙方嗣於96年12月11日議定提供塔吊、塔吊手、塔吊結構補強計算等費用總價新台幣(下同)308 萬元,塔吊工程期間則預定於民國97年02月中至07月中間,此有被告先後於96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日傳真給原告之報價單2 份可證(本院卷第74頁、第5 頁),雙方於上開塔吊提供合意後,為配合該型號之塔吊,原告並依照被告所交付之塔吊結構補強計算書及圖說,於97年02月完成塔吊補強構件加工,重達61.5噸,合計支出費用303 萬5,025 元(含稅)(本院卷第6 頁),此亦有鋼結構(樑)檢驗紀錄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 至51頁)。
㈡97年01月原告接獲業主通知起吊日期排定於同年04月,是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請其配合工程施工於04月進行塔吊安裝作業,並排定應於04月25日進場(該通知信函之日期載為97年03月18日,本院卷第52頁),詎被告於97年03月20日回覆因其施作之其他工地停工,導致被告之舉臂式吊車無法動彈,影響被告塔吊之調度,故無法提供原有之塔吊等語(本院卷第53頁),嗣雖經雙方一再協商,被告仍未能如期進場,更甚者,被告進而否認雙方有為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雙方於意思表示合致後,自應受契約約定之內容之拘束,及有依合約內容履行之義務,此民法第154 條亦有明文。而查,被告就工程施工期間有提供塔吊供原告使用之契約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被告業已提送該塔吊型號所需之補強計算交予原告,由原告進行塔吊補強構件加工完成,且預定系爭工程塔吊期間為97年02月至07月,是於系爭工程預定時間內被告自應依原告之通知於工程施工之預定期間內提供契約約定內容之塔吊及塔吊手供原告使用,詎料,被告卻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法調度塔吊進場履行,其顯有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甚明,而後雖經雙方數次協商,被告更明白表示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為此,原告不得不緊急調用其他機型塔吊,並修改相關塔吊結構補強,致衍生支出費303 萬5,025 元,而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僅拒絕給付,更進而否認雙方有為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不得不援引民法第227 條、第232 條、第229 條、第216 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之賠償。
㈣經鈞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本件進行鑑定之結果,依該會98年07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75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本件扣除無檢驗表之H250桿件217.2公斤後,已加工數量為61,204公斤(鑑定報告書第6 頁⑶),以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11月份營建物價指數為基準核算,其材料及相關之加工所需費用為2,181,923 元(鑑定報告書第6 頁⑸),再扣除以每噸(T )9,700 元計算之現存殘餘值價593,679 元(61.204T ×9,700=593,679 元),所受損害為1,598,244 (計算式:2,181,923-593,679 =1,598,244 元),故減縮請求如更正後聲明之示。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根本尚未達成租用JCC-400 塔式吊車之合意,原告遽為本件請求,殊無可取:
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惟倘承諾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要約而為新要約,觀之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至明。
2.依原告所提出之96年12月11日報價單(本院卷第5 頁),乃原告為承攬訴外人之系爭工程而請求被告就JCC-400 塔式吊車之租用進行報價,被告所傳真回覆之報價單,於民法上係屬被告之要約,而要約內容之工程期限約定為97年02月中至07月中,上開要約既載明租賃之特定期間為「02月中至07月中」共5 個月,若原告同意,自得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當然應受該報價單所約定之內容拘束。
3.惟被告於提出上開要約後,卻未見原告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甚至遲至97年03月18日始以一紙傳真命被告須於同年04月25日進行進場安裝,上開傳真,自得認係原告自行將要約擴張為97年04月25日始為租賃契約之始期而為新要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拒絕原告之要約,且從被告於97年03月20日回覆給原告之傳真內容,被告已明確表示無法順利提供服務,自得認定被告已拒絕原告之新要約,是本件契約根本尚未成立,何來損害賠償之有?
㈡關於原告以被告曾於96年11月26日以電話議價方式與原告公司人員電話議價,並於96年12月11日將報價單回傳予原告,即認定本件兩造當事人業已合意,殊不足採,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成立預約,契約並未正式成立: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能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賣賣契約業以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
2.原告雖主張96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1日由被告所擬定之報價單,係被告已與原告達合意且成立本約之證據,惟本件塔式吊車租用契約之成立,不僅只針對租用塔吊租金金額相一致為契約的必要之點,租賃期間之確定亦為必要之點。上開兩份報價單對於租賃之工程期限,僅書寫「預定」97年02月中至07月中,並無約定提供JCC-400 塔式吊車確定之租賃期限,兩造間對於租賃期限之契約要素並未合致,自難僅憑報價單之約定即認定本約已成立。
3.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09月24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報價單同意後兩造還會再簽立一份正式合約,正式合約內容還會有修改」等語。換言之,報價單僅是兩造對於JCC-400 塔式吊車租用價格、工程地點、付款方式之預約,對於租用之期限僅約定「預定」而無具體確定租賃期限,當事人應有另外再為訂立本約以確定租賃期限之真意無疑。
4.且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所以不逕訂立本約,其主要理由當係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致訂立本約,尚未臻成熟,乃先成立預約,使相對人受其拘束(參照王澤鑑教授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一書第164 頁以下)。是以,細繹兩造間之報價單,只概略對於JCC-400 塔式吊車租用金額、地點、數量予以訂定,對於細節之租賃期限始期與終期、工程款如何估驗、違約條款如何處理等均無詳細約定,自得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認該租用報價單僅為預約。甚且,依報價單之內容,兩造當事人受拘束而應訂立本約之租賃期限應為97年02月中至07月中,文義至為明確;若需修改,自須於訂立本約當時予以商討確認,兩造於96年12月11日同意報價單內容後,原告於「預定」之租賃期限始期即97年02月中之約定期限內皆未為請求訂立本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迫不得已,始於97年02月19日解除該預約(本院卷第82頁)。原告完全明乎及此,卻於被告解約後之97年03月18日又片面將租賃期限更改為於97年05月10日~20日始起算,被告當無履行之必要。倘被告因此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日後原告欲施作之工程,皆以報價單訂立租賃期限為「預定」,被告即一直受拘束,亦顯失公平。
㈢縱認被告需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據以主張為其所受損害金額之估價單(原證二),姑不問該估價單被告未曾收受、更未曾見過,被告否認其真正外,且該估價單之工程既未由被告施作,如何能成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
㈣且依原告所提出其嗣於系爭工程所改用之SN-400型號塔吊結構計算書,可知原告事實上係使用JCC-400 塔式吊車之原鋼樑結構,並無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於97年04月25日提供JCC-400 塔式吊車供原告使用,致原告施作之塔吊補強構件加工所支出費用303萬5,025 元,無法適用於SN-400塔式結構而為本件請求。然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證據,其主張JCC-400 施作之補強構件(原證三),其上需施作於JCC-400 之補強構件規格(即BH900 ×350 ×20×35、RH300 ×300 ×10×15、RH250 ×250 ×9 ×14等三種構件規格),卻與原告於98年01月09日提出之SN-400型號塔吊結構計算書第12頁的安裝規格完全相同(被證四),此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抽測屬實,則原告係繼續使用同規格之鋼樑構件,何來損害之有?
2.次查,原告於98年01月09日提出之SN-400型號塔吊結構計算書第17頁之塔吊補強平面圖(被證五),竟又與被告當初之JCC-400 結構補強結構平面圖完全相同(被證六),原告於本件仍主張其有損害賠償,顯無可採。
3.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之照片顯示,原告現於公司位於台南縣鹽水鎮○○路66號廠區所堆置JCC-400H之H900×350 ×20×35型鋼斷面,分別有接合處連接板已切除,上翼板有施作螺栓孔、上翼板有燒銲痕跡等另作其他用途之顯著痕跡,足以推測上開現場堆置之H900×350 ×20×35型鋼斷面已遭加工完成(被證七),原告雖主張上開加工好之材料,曾經試圖使用至別的工地,但因無法轉用而作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且依上開燒銲痕跡、施作螺栓孔等事實,亦足證原告縱無使用至SN-400鋼樑結構,但確有使用之事實,原告再以此主張損害賠償,顯失公平!
4.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亦明確表示,經照片A10 顯示原加工製作之JCC-400H型基座架構補強構件H900×350 兩側加焊之支承板已遭切除,並於上翼板配合SN400 基座之固定方式鑽六個螺栓固定孔位,故可推測目前榮重鋼構堆料現場部分H900×350 斷面型鋼有再進行加工處理,以便作為SN-400型塔式吊車之補強構件(被證八)。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為JCC-400 與SN-400型兩種塔式吊車結構補強方式不同,但亦確認原告確實有將H900×350 斷面型鋼再進行加工處理之事實,故原告至少有將H900×350 轉用於其他用途之事實,而H900×350 之鋼型斷面佔原告提出之JCC-400 補強構件總噸數有39284.9 公斤,達40噸之多(原證三),且RH250 ×250 型鋼又經鑑定機構確認用於SN-400型塔吊(被證九),質言之,佔數量、總重量最多之H900×350 之鋼型斷面及RH250 ×250 型鋼,原告皆加工後用於SN-400型塔吊,難認原告有何損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
1.原告主張:其因承攬訴外人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皇翔帝國鋼結構工程」即系爭工程而需使用工程塔吊機械,故請被告配合工程所需提供型號JCC-400 塔式吊車1 部、塔吊手等供原告使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11月26日傳真報價單(本院卷第74頁)予原告,嗣由兩造電話議價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修改後之價格,並再於96年12月11日傳真修改後之報價單(本院卷第5 頁)予原告,雙方議定由被告提供JCC-400 塔吊、塔吊手、塔吊結構補強計算等費用計總價308 萬元,並約定「工程期限:預定97年02月中至07月中」,此有被告先後於96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日傳真給原告之報價單2 份(本院卷第74頁、第5 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足信屬實,應認兩造確於97年12月11日成立上開塔吊租用等之契約無誤。
2.被告雖抗辯稱:該97年12月11日報價單之工程期限僅記載「預定97年02月中至07月中」,且依兩造交易慣例,原告收到報價單後應該還要再找被告共同簽立合約書,故本件兩造間僅有預約,尚未成立本約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略以:97年12月11日報價單的條件都是原告的要求,我都同意了,才依照原告提供的格式填據報價單,回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0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知兩造就契約之內容均已事先談妥後,始由被告將兩造已同意之契約內容填載於該97年12月11日報價單而傳真予原告,則該報價單內容即為雙方合意之契約,且由該報價單內容以觀,就契約之標的、價金、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必要之點均已約明(關於工程期間部分,容後另為詳述),是以縱使原告事後未簽名回傳該報價單,亦不影響該已成立契約之效力。
㈡兩造間之契約究為「有確定期限」或「無確定期限」之契約?
1.如前所述,兩造契約(即97年12月11日報價單)就工程期限係記載「預定97年02月中至07月中」,而本件契約之性質究為「有確定期限」或為「無確定期限」之契約,將影響本件雙方之契約責任,故以下即有探究之必要。
2.觀諸兩造之陳述:「(被告訴代稱)若在97年04月進場,加計工程期限05個月,則履約期間是在97年04月到09月中」,「(原告訴代稱)工程預定期限是05個月沒錯」,「(被告法代稱)當時契約預定是02到07月,這個期間原告要用(吊)車我都沒問題,後來原告延遲要04月才用車,我只要求原告07月要將吊車返還,原告就沒有回應,因為我還有後續的業務要執行,就沒有報04月到09月的價錢」(以上見本院97年0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代稱)本件工程的特性是一旦塔吊施裝完成,一定要施作完畢才能夠卸除塔吊,如果中途卸除,原來結構計算書不能夠援用,必須另外計算提出,並且會增加費用」(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代稱)塔吊裝上去後,在工程沒有完工前不可能拆下來」,「(被告法代稱)(本件契約)所謂實作實算是指承租確定使用日期無法確知,但大約需要承租使用期間是可以算出的,業界租用塔吊的計價方式,是以每月租金計算,並以實際工作天數精算,也就是用幾天就計算幾天的租金,且商談承租事宜,本就須先就承租期間約明,否則我日後出租給別人的工程期間都無法確定。我們答應原告二月到七月,一般會預估兩個月緩衝期,所以我與原告有說七月用完就要還給被告,但原告的工地延宕很久的時間,沒辦法在七月還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會在97年03月發文。…依據原告98年01月09日陳報狀提出之資料,原告(後來)是使用自己的塔吊,使用期間為97年06月05日到98年06月04日」(以上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與其他訴外人公司簽立之塔式吊車租約內容,就工程期限部分之用語均載為「租期保證」,例如:「租期保證:自民國83年07月至民國84年04月止(保證租期10個月)」、或「租期保證:自民國83年09月至民國84年04月止,若租期未滿08個月,甲方仍應付足8 個月租金予乙方(保證租期8個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14 至329 頁)。則由兩造上開陳述及同性質契約之約定方式以觀,可知塔吊租用契約之特性,係一旦所租用的塔吊施裝至工地後,在工程未完工前,就不能拆卸下來,是以塔吊之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於訂約時,即會先預定該工程需用塔吊之期間,且通常會酌留較長之使用期間,而於該預定之使用期間內,縱使承租人實際使用塔吊之期間較短,然依約承租人仍須負擔原預定使用期間內之租金。據此,兩造契約所定「工程期限:預定97年02月中至07月中」,雖名為「預定」,但依前開說明,應認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租用塔吊之期限為自97年02月中起至07月中為止,亦即本件契約應屬「有確定期限」之契約。至原告主張:契約期間已約明為「『預定』97年02月中至07月中」,上開期間內之任一時點都還在兩造契約有效期間,被告本來就有配合工程施作之義務,原告於何時開工,與本件無關等語,顯與常情相違,亦與前開工程慣例不符,尚難採信。
㈢兩造間契約不履行之責任,應可歸責於何方?又被告主張解約,有無理由?
1.按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要旨)。
2.如前所述,依本件塔吊等租用契約之內容,被告雖有提供塔吊、塔吊手等供原告使用之義務,惟該塔吊需裝設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係原告向訴外人承攬工程之工地)後始得使用,亦即被告如欲履行其契約義務尚需原告提出可供塔吊進場裝設之工地環境。而依卷內兩造往來之文書,可知:原告於97年01月10日向被告表示:「本工程原先業主排定之進度預定為2 月中起吊,塔吊需求預定3 月初,現因業主開挖進度延後,起吊日期變更修正為4 月初,故塔吊需求時間順延至4月中。煩請貴公司協助配合塔吊提供時程,以利工進」(見本院卷第75頁),是可知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始期即97年02月中,原告並無法提供可讓被告塔吊進場裝設之工地環境,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又依原告前開通知之內容,可認係原告單方請求將契約期限延期之意思,而該通知上雖有被告人員「蘇炳煌」於97年01月11簽收之字樣(亦見本院卷第75頁),惟「蘇炳煌」是否具有足以代表被告之身分、權限,此未見原告之舉證,是尚難以被告人員「蘇炳煌」簽收該延期通知即逕認被告有同意延期之意思。而對原告上開延期(將契約始期自97年02月中延至同年04月中)之請求,被告嗣於97年02月19日傳真給原告表示:「本公司於96年07月間承諾提供一台JCC-400 塔吊供板橋皇翔帝國大樓工程使用之事,雖然未有正式合約,但本公司一直保留該塔吊備用,並於96年08月間提出結構計算在案。然而該工程延宕許久,本公司不堪一直等待,想必經過這段時間,貴公司自有之塔吊也可以自行調度使用,敬請准予解除該項承諾」(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延期之請求,是應認兩造就本件契約並無達成延期之合意。而參酌前述塔吊租用契約之性質(即塔吊一旦施裝至工地,在該工程未完工前即不能拆卸),可知原告延期之要求確實將影響被告後續使用塔吊之調度,是以被告拒絕契約延期並主張解約,應認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被告違約拒絕提供塔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即難認有據,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32 條、第229 條、第216 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98,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及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