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8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 統一編號
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劉素蓉所有車牌號碼2716-TR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29日17時,停放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873 號前,遭被告戊○○駕駛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75-HH營業大貨車不慎撞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勘估前揭承保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已達新台幣(下同)472,756 元(工資60,000元、材料412,756 元),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金額超過4 分之3,認定無法修復,原告即依約賠償訴外人劉素蓉531,250 元(應理賠546,250 元,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5,000元,實際賠付531,25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戊○○為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代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3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受損相片、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保單條款、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電匯同意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視同其係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戊○○為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531,250元,其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理賠金額之情。惟查:原告自認係因修復金額已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 分之3 ,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之金額之情,可知上開理賠金額並非訴外人劉素蓉因本件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實際損害,訴外人劉素蓉所受之損害應係車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取得之代位求償權,亦應以訴外人劉素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限。
六、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原告修理之零件,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11月出廠,有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系爭自用小客車僅使用2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折舊為3.3%(每年折舊20% ÷12月×使用之2 個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399,135 元(零件412,756 ×96.7%=399,135) 加上工資60,000元,是訴外人劉素蓉之損失為459,135 元(399,135+60,000)。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戊○○自97年7 月31日,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8 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