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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告
荃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然已經選任股東乙○○為清算人,且至今仍在清算範圍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證,是本件應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表示需借用原告名義開戶以操作股票,原告遂將身分證影本交訴外人甲○○,詎於97年4 月間,原告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被告公司有欠稅情事,經原告到場說明後,始知悉原告曾於92年11月3 日,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然事實上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股東,亦從未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更未曾同意出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或董事,該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同意書中「丙○○」簽名,均非原告本人簽名,是原告顯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為免除原告法律上風險及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誤信股東名冊上記載,而對原告採取法律追訴,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董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出資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股東,亦無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證;且經傳喚證人即亦曾任被告公司董事之邵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間某月某日,在台北市○○○路與自稱甲○○、楊宏平等人結識,我後來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們二人,但當時他們說是要幫我應徵工作,沒想到我後來被他們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我不知道在我之前何人是被告公司董事,我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與原告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交接事宜,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是甲○○、楊宏平,我是在今年年初才知道被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我的下一任董事是葉志成,就我所知他也是被冒用的人頭等語。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如請求權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供參酌)。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3 日,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致其97年4 月間接獲桃園行政執行處來函調查被告公司之欠稅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原告於92年11月3 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後,至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亦有上引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本件原告係於92年11月3 日,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然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93年5 月24日由原告變更登記為邵伯祥、繼於93年11月5 日變更登記為葉志成、復於94年6 月9 日變更登記為李岳陽,另已於97年6 月5 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關係,顯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其以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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