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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鬮公司
)於民國94年9 月7 日起,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詎被告
台灣大鬮公司僅繳納本金5,617,879 元即未依約繳納,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382,121 元及利息、違
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授
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請單(均為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已於96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後曾以電話告知原告要求
更換連帶保證人,惟均未獲置理,又因景氣及工廠外移等關
係自離職後失業至今,實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告台灣大鬮公
司尚積欠被告薪資433,468 元迄未給付。
㈡另被告台灣大鬮公司及由被告戊○○所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廣
鬮科技有限公司存款及應收貨款尚有2,488,689 元及美金81
.39 元,原告應先向被告台灣大鬮公司扣繳所有往來銀行存
款及應收貨款,若有未能完全償還部分再由連帶保證人償還
。
二、被告台灣大鬮公司、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各被告之住所雖非均在本
院轄區,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已明文約定合意以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台灣大鬮公司、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
算表及說明、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請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且為被
告丙○○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台灣大鬮公司、甲○○、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應認被告台灣大鬮公司、
甲○○、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以希望原告能先向被告台灣大鬮
公司扣繳銀行存款及應收貨款後,若有不足再由連帶保證人
償還等語抗辯,惟被告甲○○、戊○○、丙○○既係被告台
灣大鬮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對於原
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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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訴字第1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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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 款 金 額 │現 欠 餘 額 │借 款 期 間│ 利息起算日 │借款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台幣,下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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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00,000元 │520,682元 │94年9 月15日起│97年4 月15日│5.830% │97年5 月16日│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
│ │ │ │至97年9 月15日│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按原利率20% 。 │
│2 │1,500,000元 │223,149元 │94年9 月15日起│97年4 月15日│5.830% │97年5 月16日│ │
│ │ │ │至97年9 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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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00,000元 │818,780元 │95年11月17日起│97年4 月17日│5.090% │97年5 月18日│ │
│ │ │ │至98年11月1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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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00,000元 │819,510元 │95年11月17日起│97年4 月17日│5.220% │97年5 月18日│ │
│ │ │ │至98年11月1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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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8,000,000元 │2,382,121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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