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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告
台灣菱亞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告
佳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向被告承攬訴外人得耘建設有限公司三峽住宅新建消防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該三峽住宅新建消防設備及配管配線工程(施工地點在樹林),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之承攬報酬。被告原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應按期給付各期工程款,惟被告以財務不佳為由與原告另行約定給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合計80萬元之2 紙支票予原告,其餘70萬元工程款則於上開消防工程通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勘驗測試後再給付。

㈡詎原告依約完成上開消防工程,並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勘驗測試後,被告竟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餘款70萬元,且上開2 紙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合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 萬元,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工程合約書、台北縣消防局函各1 件、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件(均為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事實欄陳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台北縣消防局函、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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