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日興公司)承 攬桃園縣政府「桃園市○○○道建置工程 (第九標)」 之工程,嗣日興公司將部分工程 (含路面修復工程)轉 包予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陳麗卿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路面修復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865,410元,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曾給付250,000 元,餘款615,410 元即以上包廠商未付款為由拒不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5,410 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日興公司與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615,410 元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曾以楊梅瑞塘郵局第13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解決,該存證信函於97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應自97年8 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5,410 元及自9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