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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0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告
光中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智群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向被告訂購19吋TFT-LCD 面板2520片,每片訂價為美金117 元,合計美金294,840 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係美金者,均係指新臺幣)8,927,755 元(以當日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匯款金額)至被告之帳戶,約定被告應於97年5月5 日前交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7年5 月5 日前交付,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遂簽立1份承諾書,承諾願於97年5 月29日前,交付原告訂購之面購2620片(增加100 片之面板以為逾期之賠償)至香港,並提供出貨文件,若逾期未交付者,被告願全數退款,並支付合同金額年利率百分之2 之費用,若延期交貨,支付滯納金每日合同金額的百分之0.1 (由5 月30日起算),最高不超過合同金額的百分之5 等語。

㈡惟被告未依約交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僅於97年6 月4 日匯款美金250,125 返還予原告。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被告除應返還上開之美金44,715元外,被告應另支付美金11,700元(即100 片面板總價),及美金6,130元之違約金(依合同金額美金292,480 元加上美金11,700元之百分之2 計算),總計被告應支付原告美金62,545元。嗣原告復於97年7 月11日寄發台北松江郵局第0164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僅於97年7 月23日再度返還原告美金14,837元,尚有47,708元未為支付,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被告上開書立之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7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略以:其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其已返還部分之金額,未清償部分僅有2,000 多美金,違約金之計算應以美金2,000 元計算,而非以契約總額計算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23日向被告訂購19吋TFT-LCD 面板2520片,每片訂價為美金117 元,合計美金294,840 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係美金者,均係指新臺幣)8,927,755 元(以當日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匯款金額)至被告之帳戶,約定被告應於97年5 月5 日前交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7年5 月5 日前交付,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遂簽立1 份承諾書,承諾願於97年5 月29日前,交付原告訂購之面板2620片,若逾期未交付者,被告願全數退款,並支付合同金額年利率百分之2 之費用,惟被告仍未依約交付面板,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遂於97年6 月4 日、97年7 月23日返還原告美金250,125 元、美金14,83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承諾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先未依約於97年5 月5 日交付面板,遂被告承諾願多交付100 片面板以為遲延之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在卷。惟查,依據原告於97年4 月25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金額為新臺幣8,927,755 元,依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即期匯款30.28 元計算,原告匯款之金額相當於美金294,840 元,核與兩造面板約定2520片、每片美金117元,合計美金294,840 元相符,顯見兩造於97年4 月25日原告匯款時,交付之面板數量為2520片無訛。又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書立之承諾書記載:「智群電子在此承諾:在5/29(四)之前,會將光中科技已支付貨款的19吋面板,數量為2,620 片運至香港交貨,並提供出貨文件(Invoice/Packing list)。」等語,交付數量較原告訂購之數量多達100 片,且上開承諾書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書寫,應無誤繕之理。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增加交付100 片之面板,以為遲延交付之賠償,應符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承諾書所載之97年5 月29日交付面板,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貨款,扣除其已返還之美金250,125 元、美金14,837元,被告尚應償還原告已支付之貨款美金29,878元,此外,被告應償還上開相當於100 片面板金額之賠償11,700元,及依承諾書所載之合同金額百分之2 之違約金美金6,130 元等語。復查,依據被告上開承諾書後段記載:「若超過5/29(四)未出貨(包含未提供出貨文件),則依照下列條款增加罰款:未交貨,全數退款,並支付合同金額年利率百分之2 的費用。」等語,而被告確實未依約於97年5 月29日交付面板,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貨款美金29,878元,即為有理。就相當於100 片面板金額之賠償美金11,700元部分,既係屬被告承諾係於97年5 月5 日未依約交貨而交付予原告之遲延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亦屬有據。此外,原告依上開承諾書請求依據2620片之面板金額美金306,540 元之百分之2 計算違約金部分,除原告訂購之2520片外,其餘之100 片既係被告承諾之違約賠償,則上開承諾書所載之合同金額,應係原告訂購2520片,並據此支付貨款之金額為合同金額,始符上開承諾書之原意,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合同金額百分之2 之違約賠償,合同金額係依2520片之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應認原告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97 元(計算式為:2520片×美金117 元×2%=589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其尚未償還之費用計算違約金云云,核與其所書立之承諾書內容不合,且被告就原告應請求之金額無理由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7,4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併為被告就上開給付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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