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雪玉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卻遭被告公司申請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中,被告公司監察人依然存續,則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性質,既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唯一監察人乙○○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未到庭爭執或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一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朱才盛於數年前向原告借調款項,渠稱有投資「視界先端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被告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並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原告不疑有他乃聽從其要求,然原告當時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任何職務。詎料,原告接獲財政部國稅局通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身分,要求原告繳納被告公司稅捐,原告甚感驚訝,經原告調查後得知係遭他人偽造簽名、用印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並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為民國92年6 月至94年9 月,因被告公司屆期未改選董事,故原告目前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造成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有已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外觀,故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法人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就此事實之存在應加以舉證。經查:訴外人先端投資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而被告公司前曾向經濟部陳報該公司於92年6 月6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因原董事盧起龍(先端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業務繁忙無法勝任請辭董事一職另補指派新任董事由(先端投資有限公司)指派甲○○為法人代表董事。(任期自民國92年6 月6 日至94年9 月25日止)等語,並另陳報其上簽有原告姓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願任同意書各1 份為證。惟此一登記可由被告公司單方面之行為完成,不能僅以登記外觀認定原告確有接受此一委任。被告所出具陳報經濟部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觀原告所提伊親自書寫之簽名資料(本院卷第27至36頁),其上原告之簽名,其筆勢、運筆流暢度、字體結構均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之簽名迥異,尚難認為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接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其董事,自無從認為有此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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