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楊美玲律師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宮廷樂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懸掛於宮廷樂章大廈外牆之「抗議!海華給的大同發電機被921 震垮了」、「抗議!海華給的大同發電機5 小時掛了! 」等布條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所承造完成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宮廷樂章大廈於民國88年9 月14日獲核發使用執照,嗣即陸續交屋予買受人,並於88年11月14日將相關設備包括2 台由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製造之全新發電機移交被告。上開發電機於移交時功能及品質良好,而依原告與宮廷樂章大廈房屋買受人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原告對上開發電機即固定設備之保固期限為自使用執照核准滿6 個月之次日起保固1 年,故原告對上開發電機之保固期限應自89 年3月14日起算1 年至90年3 月13日即告屆滿。嗣被告向原告陳稱上開發電機中編號1 號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於96年6 月30日凌晨發生故障及損壞,然該日期已逾保固期限屆滿6 年之久,原告依法自無負擔維修或更換發電機引擎費用之義務。詎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臆測,即謂系爭發電機之故障係原告移交時固有之引擎瑕疵所致,而一再要求原告負擔維修或更換費用。於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97年9 月6 日在宮庭樂章大廈外牆面對馬路十字路口之明顯處,懸掛『抗議!海華給的大同發電機被921 震垮了』、『抗議!海華給的大同發電機5 小時掛了!』等長約30台尺、寬約5 台尺之巨型布條4 幅(下稱系爭布條)指摘原告,足以損毀原告之名譽,顯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懸掛於宮廷樂章大廈外牆之系爭布條拆除。⑵被告不得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晝、傳單或其他方式,指摘或傳述相同或類似第一項聲明等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⑶被告應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8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宮廷樂章大廈外牆連續2 個月懸掛長30台尺、寬5 台尺,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布條4 幅,向原告公開道歉。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所委託興建宮廷樂章大廈之訴外人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旺公司)於87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大同公司就系爭發電機所簽訂之「材料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6條有關保固期間之約定係自材料驗收完成時起算2 年。而系爭發電機係於88年8 月9 日配合宮廷樂章大廈消防檢查,予以試車驗收合格,故訴外人大同公司對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限,應自88年8 月10日起算至90年8 月9 日止。另訴外人大同公司製造之系爭發電機係於88年4 月29日檢驗合格出廠,其引擎由日本三菱公司進口,故系爭發電機屬新品。系爭發電機之積時表於98年5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於現場履勘時,顯示為2.1 小時,足見該積時表曾歸零,其上顯示之時間已不足作為累計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數之依據。再依被告前向桃園縣政府為消費爭議之申訴時,所提出之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數統計表最下方記載「故障發電機積時表數:21小時」,然如依該統計表之記載予以計算,系爭發電機於88年9 月10日已運轉24.5小時(其中0.5 小時係配合消防檢查,另外各2 次12小時連續運轉),積時表卻顯示為21小時,故該積時表在88年9 月10日前即已損壞,與88年9 月21日發生之921 地震無關。又系爭發電機第一次維修係因於91年3 月22日發生發電機頭與引擎聯結之固定螺栓因引擎啟動發生之振動鬆脫,而未於保養過程中發現並即時鎖緊,造成聯結器損壞,引擎本身並無任何問題。該次聯結器損壞,經通知訴外人大同公司派員作整組聯結器更換施工後已完成修復,故與系爭發電機後來於96年6 月30日所發生之引擎故障無關等語。 乙、被告則以:系爭發電機於96年6 月30日凌晨發生故障及損壞,多次協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係基於全體住戶安全考量,始為善意表達原告應負起造人顧全住戶安全之責任。又依鑑定報告內容可明系爭發電機非廠商製作不良亦無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原因;且不會因潤滑油更換時間逾期引起故障,亦不會因油量不足使機器燒損。鑑定報告亦稱第一次故障因引擎軸芯未能與發電機軸芯對準時,會產生上下左右振動,無法平衡運轉,由於不平衡運轉,對螺絲產生剪力,造成該發電機只運轉42小時41分,螺絲即被扭斷,表示偏芯運轉情形相當嚴重等語。故除安裝不良外,系爭發電機亦因88年9 月21日地震後,原告等未詳為檢查,致不平衡運轉而造成損壞。故被告所稱『抗議!海華給的大同發電機被921 震垮了』,與事實相符。另查921 地震後,系爭發電機曾因聯結器毀損,由原告無償修復使用,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發電機係因88年9 月21日地震所引起之損壞。再因台灣電力公司停電,系爭發電機自行運轉,其中分別自90年1 月13日至96年6 月30日共10次,合計4 小時53分。綜上所述,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文字亦無任何貶損原告公司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初為請求⑴被告應將懸掛於宮廷樂章大廈外牆之系爭布條拆除。⑵被告不得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晝、傳單或其他方式,指摘或傳述相同或類似第一項聲明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行為。⑶被告應就其前開第1 項懸掛布條之行為,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第1 版刊登道歉啟事1 天向原告公開道歉。⑷被告應於其先前懸掛抗議布條之宮廷樂章大廈外牆之相同位置,以相同天數,懸掛相同大小、相同數量之道歉布條,向原告公開道歉。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及更正其訴之聲明如前開聲明所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陳永富變更為甲○○,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1 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2 頁,本院97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整理如下: (一)宮廷樂章大廈係原告所承造,於88年9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1月14日,將連同訴外人大同公司所製造之發電機組2 台在內之公共設施等移交被告管理。另依原告與宮廷樂章大廈買受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限為自使用執照核准即88年9 月14日起滿6 個月之次日起算1 年。又訴外人大同公司就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則為自88年8 月10日起算2 年。 (二)系爭電機於91年3 月22日發生柴油引擎與發電機電頭之聯結器毀損,經原告會同訴外人大同公司人員修復完畢後,又於96年6 月30日凌晨停電時發生故障,故障原因經訴外人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順公司)檢視結果,認為引擎汽缸及缸套均有損傷、區軸受損;水幫浦出水管有漏水痕跡,水箱上水管也有漏水現象;系爭發電機未添加水箱防鏽冷卻劑之事實,另有訴外人大同公司檢修報告、設施維修會勘通知單、安德順公司函各1 紙、系爭發電機損壞情形之照片28紙、停電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179 頁至第184 頁、第240 頁)。又系爭發電機自88年5 月3 日出廠後迄至96年6 月30日止間之使用狀況、保養記錄情形,如被告所提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45頁)所示。 (三)被告於97年1 月31日發函原告,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大同公司協調免費更換系爭發電機之活塞組、曲柄軸、汽缸套、連桿等核心組件,原告與訴外人大同公司及安德順公司協調,惟訴外人大同公司及安德順公司以系爭發電機已逾保固期6 年,且可能係保養不當導致引擎內部零件故障毀損為由,未同意被告上開請求。 (四)被告自97年9 月6 日起,於宮廷樂章大廈外牆面對馬路十字路口(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九和五街、新生路與九和三街、六和路與九和五街及六和路與九和三街等4 處交岔路口)之明顯處懸掛系爭布條;且系爭布條懸掛處距原告推出之「海華大帝」建案之基地西北角,距離僅約1 百公尺。另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毀損其商譽為由向本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在案後,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97年11月25日自行將系爭布條拆除完畢之事實,則有系爭布條之照片8 張及影本17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8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二、兩造於97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事實爭點 ⑴系爭發電機係何時交付被告管理? ⑵系爭發電機於96年6 月30日發生故障及損壞之原因?原告就系爭發電機之損壞有無修復義務?修復系爭發電機所需之通常費用? ⑶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義務,則關於回復原告商譽之適當處分範圍為何? ⑷被告會同原告、訴外人大同公司、慶隆水電工程行於96年11月21日勘驗系爭發電機時,系爭發電機之累積使用時數為何? ⑸系爭發電機於91年3月22日發生毀損原因為何? (二)法律爭點:如原告就系爭發電機之損壞無修復義務或系爭發電機於96年6 月30日發生故障之原因確非肇因於被告管理前之事由者,得否以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係屬善意發表言論,而免負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其所建造之宮廷樂章大廈係於88年9 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嗣並陸續交屋予房屋之買受人,並於88年11月14日將宮庭樂章大廈之相關設備包括系爭發電機移交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委託律師於97年6 月27日函請原告與被告會商修復系爭發電機之事由時,亦曾表明略以:「…並於88年11月14日與海華公司(即原告)辦理相關設備之移交,其中有二台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發電機,編號分為1 號發電機(即系爭發電機)及2 號發電機…。」等語明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認同系爭發電機由原告移交被告之日期確為88年11月14日,是自應以此日期為原告交付系爭發電機予被告之日期無誤。 (二)次查,依原告與宮廷樂章大廈房屋買受人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限為自使用執照核准即88年9 月14日起滿6 個月之次日起算1 年;訴外人大同公司就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間則為自88年8 月10日起算2 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白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2 份、訴外人華旺公司與大同公司之材料預定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然買賣雙方訂立保固約定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故保固之約定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份,出賣人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依法律規定所得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即於約定之保固期限過後,果若仍存有物之瑕疵,買受人自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法定擔保責任。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亦有明文。基上所陳,本件原告所出售之系爭發電機,縱使與宮廷樂章大廈房屋之買受人間所訂之契約有關於保固期間之約定,且此保固期間已過,惟仍應有上開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第3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抗辯稱系爭發電機係於96年6 月30日凌晨發生故障及損壞,多次協商原告仍置之不理等情,則自88年11月14日原告將系爭發電機移交被告起算,至被告所抗辯稱之96年6 月30日系爭發電機發生瑕疵損害之日止,顯已逾上開民法規定5 年之期間,是系爭發電機即使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被告亦已不得向原告主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況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發電機所發生之上開瑕疵係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亦難認被告有取得對原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四)再查,被告既對原告已無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卻仍自97年9 月6 日起,於前述宮廷樂章大廈外牆面對馬路十字路口之明顯處,懸掛系爭布條,且距原告推出之「海華大帝」建案之基地西北角僅約1 百公尺,依常情可知被告有欲以系爭布條之設置,影響原告出售其新建案之意思甚明;再就系爭布條上之文字內容而論,已足使一般第三人觀看之後,產生原告之商業行為有不誠實或無信用之印象,對原告之名譽權顯足產生損害,衡諸經驗法則,尚無疑義。況即使原告就系爭發電機應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在出賣人即債務人無故意、過失行為之情形下仍應負責,則原告若在無過失之情形下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被告以在公眾來往之明顯處所懸掛系爭布條所示之文字,對原告而言,其名譽權自受有不必要之侵害。亦即被告縱有受害,亦應以法定方式請求彌補損害,不得以上開方法致原告受有不必要之商譽損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懸掛系爭布條文字之方式,試圖迫使原告與被告協議系爭發電機之修復或賠償問題,不顧此行為可能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無必要之損害結果,此行為確屬不法,不能認為係屬善意發表言論;且此不法行為與原告名譽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足堪認定無誤。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懸掛系爭布條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 (六)茲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所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據?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將懸掛於宮廷樂章大廈外牆之系爭布條拆除之部分,確屬停止侵害行為所必要,應屬可採。另一般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本即負有不得以任何不法行為毀損他人名譽之義務,否則應對該他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有無以判決明示此等法律上規定之不作為義務而有不同,故原告所請求被告不得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晝、傳單或其他方式,指摘或傳述相同或類似系爭布條所示文字而毀損原告名譽之部分,核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屬全體住戶之代表,為系爭發電機之故障情事,意欲維護全體住戶之心意甚切,在未考慮週詳之情形下遽為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雖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然原告之損失依其情節、過程,以法院之判決應即足為回復其名譽之效果,則自無命被告應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8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宮廷樂章大廈外牆連續2 個月懸掛長30台尺、寬5 台尺,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布條4 幅,向原告公開道歉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懸掛於宮廷樂章大廈外牆之系爭布條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起訴除與本訴部分所述相同茲予引用外,並主張系爭發電機為非經常性使用之社區重要設備,提供停電或緊急事故時應變之急,故反訴被告移交後,反訴原告與廠商定有保養合約書,以維系爭發電機功能之正常。又系爭發電機移交迄今,僅於91年間有異味之情事,經製造廠商更換襯環組含可撓圓板1 組,完成後一切正常;然於96年6 月30日凌晨1 時許,因臺灣電力公司停電而運轉時,卻發生故障,嗣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大同公司派員檢查,初步認定為啟動馬達燒毀,經安裝新馬達於96年10月4 日試車,引擎竟冒煙,再經反訴原告同意後,由訴外人大同公司於96年11月1 日、20日拆解引擎,確定曲軸組、活塞組、大波斯、機油泵等故障明顯,再經由反訴被告、訴外人大同公司、慶隆公司、三菱公司於96年12月24日共同鑑定會勘,皆認定引擎有大修或更換之必要,嗣分別由訴外人良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大同公司、安德順公司3 家公司報價,其中良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引擎大修需新臺幣(下同)95萬元、引擎換新需112 萬1 千元;大同公司引擎大修需166 萬3,600 元、引擎換新需228 萬1,500 元;安德順公司引擎大修需145 萬4, 510元、引擎換新需163 萬2,000 元。而系爭發電機移交反訴原告後迄96年6 月30日止,皆依正常程序維修,使用之時數合計僅90小時(含配合消檢、試運轉、台電停電期間、一般保養運轉時間),故顯非使用故障,係因第一次故障因引擎軸芯未能與發電機軸芯對準,產生上下左右振動,無法平衡運轉,由於不平衡運轉,對螺絲產生剪力,造成該發電機只運轉42小時41分,螺絲即被扭斷,表示偏芯運轉情形相當嚴重,可明係原製造商訴外人大同公司之安裝問題。又訴外人大同公司為反訴被告履行交付系爭發電機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其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反訴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綜上,反訴被告有未符合債務本旨給付系爭發電機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反訴,未超過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應以訴外人大同公司引擎大修所需之費用即166 萬3,600 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並為反訴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3,6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乙、反訴被告係以:反訴被告僅係於反訴原告告知系爭發電機故障時,代為通知訴外人大同公司前赴查看,訴外人大同公司之檢修並非反訴被告之履行行為,其自非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另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論及系爭1 號發電機損害與引擎之固有瑕疵有關。而系爭發電機之引擎為原動機,由引擎帶動,兩者連結方式係採撓性聯結方式,又係依據SAE 標準規格作業,因此聯結組裝作業與軸心對準與否無關。若鑑定報告所稱『引擎是因未核對之軸芯對準度就繼續運轉,致機器由於運轉不平衡導致曲軸及汽缸損傷』為真,則連結器螺栓首應因偏心、振動並導致拉扯斷裂而毀損。惟自91年3 月22日發生連結器故障至96年6 月30日發生引擎故障,長達5 年又3 個月運轉時數共46.2小時下,系爭發電機之連結器不致於依然完整未毀損且無任何異狀報告。再系爭發電機之小波司及活塞連桿已拆解,鑑定報告卻記載「引擎部分已拆解,引擎上蓋、曲軸心、大波司等放置地面。」,顯然鑑定人不僅將小波司誤認為大波司,就活塞連桿及曲軸心二者亦無法區辨,故其結論「故障係因聯結器對芯不準致運轉不平衡所致」,顯然純係「推測」,並未實際拆解聯結器查看。另系爭發電機之聯結器崁入引擎飛輪的間隙為0.005 公分,不可能造成偏心問題。縱令鑑定損害原因為真,然依系爭發電機使用說明書所載,運轉中應注意引擎有沒有異常的聲音或振動,鑑定報告亦建議引擎發電機組於空載試車時,以聽看方式察覺與平時或他台同類型機運轉狀況有異,應請供應商檢查,不可再運轉等語。若系爭發電機引擎確有運轉不平衡情形,於91年第一次發生故障更換連結器時已可察覺,保養廠商每週10分鐘之空載運轉亦應可察覺異音或異常之震動,然反訴原告管理中心之工作報告卻記載完成後經空載及加載試車,過程順利等語。再依使用說明書中關於起動前的檢查部分,已載明漏水屬應檢查事項。負責為反訴原告保養系爭發電機之證人丙○○自承其只有發現1 次漏水,看到時並未變黃生鏽等語。惟依鑑定報告附件照片所示,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有明顯鏽痕(斑),故漏水顯非一次造成而係經過一段時間累積才會產生鏽痕(斑),證人丙○○作證應有不實,且就持續漏水之情形未予修復,有維護保養不當之情事,且亦未依保養手冊添加防鏽劑。另證人丙○○證稱其係依照自己訂定之發電機保養表作保養,更足見保養廠商根本未照使用說明書做完整保養。另鑑定人排除油質劣化導致故障之可能,亦顯不合理。系爭發電機係於91年11月15日及95年6 月16日更換潤滑油。亦即從91年至95年超過3 年8 個月才更換機油。惟依使用說明書之檢查保養作業一覽表所載,潤滑油應每120 小時(引擎運轉時間)或每年(潤滑油更換期間)更換1 次,系爭發電機長達3 年8 個月未更換潤滑油,超過使用說明書之規定期限達2 年8 個月,明顯為維護保養不當。鑑定報告只提符合120 小時運轉時間之規定,卻不提逾期2 年8 個月未更換潤滑油,顯未公正陳述事實。甚且證人丙○○證稱更換潤滑油照保養手冊是1 年1 次;其每週檢查時,會摸油的黏度,如果覺得堪用,就不會去換潤滑油等語,而任何一個合格的保養廠商都不會認同此一更換機油的標準;鑑定報告有關潤滑油之結論卻為:潤滑油維護管理均依照規定執行。綜上所述,鑑定報告有關96年6 月30日發生故障及損害原因,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於88年11月14日將系爭發電機移交被告,且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限為自使用執照核准即88年9 月14日起滿6 個月之次日起1 年;訴外人大同公司就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間為自88年8 月10日起2 年;而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於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系爭發電機自88年11月14日原告移交被告起算至被告所抗辯稱96年6 月30日系爭發電機產生瑕疵之日止,已逾民法規定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5 年期間,故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負擔保責任等事實,固據認定如前。惟按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可供參考)。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決議亦足資參照。故本件即使反訴被告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反訴原告已因逾期而不得主張,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本件反訴原告所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判斷,此先敘明。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於91年間因運轉時有異味,經訴外人大同公司更換襯環組含可撓圓板1 組後即一切正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第2 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議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嗣系爭發電機於96年6 月30日凌晨1 時許,再因臺灣電力公司停電而運轉,卻發生故障,經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大同公司派員檢查認定為啟動馬達燒毀,經安裝新馬達後於96年10月4 日試車,引擎竟冒煙,經反訴原告同意後,由訴外人大同公司於96年11月1 日、20日拆解引擎,確定曲軸組、活塞組、大波斯、機油泵等明顯故障等事實,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系爭發電機上開損壞之結果,是否因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 三、本院經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發電機汽缸、缸套及曲軸受損之原因、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是否可能發動15分鐘後就會發生縮缸之狀況而造成損害、保養程序中系爭發電機若有些許缺水、缺油或異音、未添加水箱防銹冷卻劑之情況未注意,日積月累下是否可能導致引擎故障損壞等事項為鑑定,業經上開公會以98年10月13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9810-19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回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146 頁),其鑑定結果係略以:關於系爭發電機於96年6 月30日發生故障及損害之原因方面,無法證明製造廠商製造不良;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保養不良;無法證明因不可抗力災害所導致;系爭發電機組91年3 月22日第一次發生故障,更換引擎與發電機間聯結器螺絲後,可能因未核對軸芯對準度就繼續運轉,致使機器由於運轉不平衡,導致曲軸及汽缸損傷,與漏水未添加防銹冷卻劑無關。另就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是否可能發動15分鐘後就會發生縮缸之狀況而造成損害方面,無實驗紀錄記載,亦無法重現實況測試,若從技術觀點而言,潤滑油或冷卻水不足時,有可能產生縮缸,但經過多少時間可能發生,視引擎過熱缺油情況而定。關於保養程序中系爭發電機若有些許缺水、缺油或異音、未添加水箱防銹冷卻劑之情況未注意,日積月累下是否可能導致引擎故障損壞方面,有可能導致引擎故障及損壞,本案未發現缺水、缺油或異音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 四、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之公會指派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鑑定人為鑑定,其結果固有參考價值。惟查,縱可確定系爭發電機於91年3 月22日第一次發生故障,更換引擎與發電機間聯結器螺絲後,因未核對軸芯對準度就繼續運轉,致使機器由於運轉不平衡,導致曲軸及汽缸損傷等情,此造成損害之原因亦非反訴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所致。詳言之,系爭發電機自88年8 月9 日起至91年3 月22日發生連結器故障修復止,已長達2 年餘之期間,其間依反訴原告所提之使用狀況及保養記錄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頁),運轉時數含台電停電時間至少共28小時13分鐘,經此時間之運轉,系爭發電機既無毀損或有何任何異狀報告,自難遽認反訴被告應負何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責任。再於91年3 月22日系爭發電機所發生之聯結器故障情事,苟屬一般同類機器均可能發生之通常使用上之損害,自亦不得認為此聯結器故障係因反訴被告之何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而令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反訴原告既於91年3 月22日前不能責令反訴被告負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則反訴被告在會同訴外人大同公司查驗91年3 月22日系爭發電機之故障情形,並由訴外人大同公司加以修復時,訴外人大同公司自不得認為屬於反訴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五、訴外人大同公司於修復91年3 月22日系爭發電機聯結器之故障時,既不能認為屬於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縱訴外人大同公司人員於修理時,有鑑定報告所指更換引擎與發電機間聯結器螺絲後,因未核對軸芯對準度就繼續運轉,致使機器由於運轉不平衡,導致曲軸及汽缸損傷之事實,更難就此損害令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況若系爭發電機於91年3 月22日修理後,引擎確有運轉不平衡情形,保養廠商每週之檢查應可察覺異音或異常之震動,然反訴原告之管理中心向其第2 屆管委會第12次會議提出之工作報告卻記載「完成後經空載及加載試車,過程順利。」,且自91年3 月22日發生聯結器故障至96年6 月30日發生引擎故障為止,長達5 年又3 個月,反訴原告之保養廠商紀錄均未記載類此之異常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亦足令人懷疑上開訴外人大同公司之修理行為是否確有不當。且鑑定報告之結論就此亦僅稱系爭發電機可能於91年3 月22日更換引擎與發電機間聯結器螺絲後,因未核對軸芯對準度就繼續運轉,致使機器由於運轉不平衡,導致曲軸及汽缸損傷,亦並未完全肯定此確為導致上開故障之原因,因之,本件即不能排除有上開以外之原因導致系爭發電機於96年6月30日所發生之損害結果。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且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亦即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再按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亦足參考)。 七、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尚不能排除導致系爭發電機曲軸及汽缸損傷之部分有其餘原因諸如保養不當或於交付前即已存在之固有瑕疵等;且即使確係訴外人大同公司於91年3 月22日更換引擎與發電機間聯結器螺絲後,因未核對軸芯對準度就繼續運轉,致使機器由於運轉不平衡,導致曲軸及汽缸損傷,亦難認為反訴被告就此大同公司之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即屬不能證明系爭發電機於96年6 月30日故障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者。是反訴原告仍遽而依上開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屬於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八、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663,6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日前之抗議布條有誤,謹向海華建設公司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