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長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2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零伍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4,297 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5 月、6 月,向原告購買軟性銅箔基層板及保護膠膜等商品,應付貨款分別為2,699,393 元、992,094 元、812,810 元,合計4,504,297 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三筆貨款清償日為97年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10日;詎被告竟未遵期履約,經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證據:提出分類總表、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律師函及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約定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96年5 月16日曾以書面通知被告,其業將96年5 月16日起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原告既非系爭貨款之債權人,卻以債權人資格起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若原告對於被告仍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者,被告所欠貨款,已經兆豐銀行於97年9 月18日逕自被告設於該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中扣款1,446,458 元,抵償貨款債務,被告亦據此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393 元及自9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2,094 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12,810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核係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為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兩造之當事人即屬適格。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兆豐銀行,其不得執該債權對被告請求,而認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此乃原告主張有無實體上之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先此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7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軟性銅箔基層板及保護膠膜等物品,尚欠之貨款共計4,504,297 元。 ㈡原告於96年5 月16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銀行。㈢兆豐銀行就系爭貨款從被告設於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中扣抵1,446,458 元。 四、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11月20日與兆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約定書,兆豐銀行已將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再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知悉,其為系爭貨款之債權人等情,有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約定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在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貨款暨遲延利息。被告稱就所欠之貨款債務,已經兆豐銀行從存款帳戶中扣抵1,446,458 元,故主張與應付貨款抵銷,原告對此表示同意被告抵銷,故扣除前揭兆豐銀行扣抵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3,057,839 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7,839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