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陳李寶蓮即俊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 日將「日捷建設陶然先生住宅新建工程- 雜項及周邊附屬板模& 全區放樣、清潔管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常順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順益公司)承攬施作,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嗣後,原承攬人常順益於94年10月20日將其承攬之權利義務轉予原告續予接續承作,並經定作人即被告同意此轉讓,則系爭承攬關係已轉成由原告、被告間發生承攬關係,而雙方之權利義務,則均依照原工程合約書為約定。原告業已按照系爭工程合約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完畢,但被告以於法無據之理由濫行扣減原告應得之報酬而未付足,僅支付一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主張其自系爭工程第4 期至第8 期扣減工程款共1,325,727 元,原告於本案起訴僅請求1,084,703 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扣款內容,諸如「打石點工、清潔工、廢棄板模清運、垃圾清運、代工墊付款及廢棄物運棄分攤費用、未盡管理責任」等扣款理由,原告均否認之,蓋被告均無任何證據證明何以有權利如此扣款,就以被告自己隨意藉口而濫行扣款,實則原告從無同意被告扣款,亦無遲延或任何違約,被告無權為私自扣款,就此扣款之依據,自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被告所稱之「板模工程施作的瑕疵」縱認屬實,亦非原告所承攬之部分,原告僅負責放樣、清潔及地下室部分之板模,一樓以上之板模係由訴外人伍星企業社、名立企業社及另一名住在龍潭之羅先生業者等3 家承包施作,亦應扣減該3 家廠商之工程款,非扣減與版模無關之原告款項。被告另主張本案工程係因原告遲誤工程所致,始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故被告於估驗時予以扣減工程款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原告否認收受,該文件亦無原告之收受或簽認之憑,豈能自稱原告已遲誤工程。況且,被證一之受文者係訴外人伍星企業社,並非原告,而原告亦非施作模板者;被告提出之「被證三」估驗請款單,亦無原告之簽章,該估驗請款單僅係被告自製之內部明細,不得拘束原告,原告亦否認遲誤工程或違約,原告也否認同意被告所為之扣款,則被告隨意自行扣減工程款,自屬於法無據。 ( 三)本 件原告請求並無罹於時效:被告辯稱系爭工地係95年6 月26日申報峻工,主張以95年6 月26日為本案之時效起算云云,實屬錯誤,蓋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放樣、清潔,被告於何時申報峻工,乃被告之事務與原告無涉,亦不得依此拘束原告。原告於每期請款時被告係以日後尚需由業主再檢驗及日後可能需要補正瑕疵等等因素,而聲稱必須保留部分工程款,留待日後再付,並非原告於得請款時而遲延請求,待被告96年8 月21日最後一期次支付工程款給原告,原告認為總款項不符,遂與被告爭執。且就兩造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保留款於鷹架拆除完成後、樓梯貼磚完成及一樓排水溝完成後無息支付」,而被告最後一次支付被告款項係在96年8 月21日,且以發票日為97年1 月16日支票為給付,足認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完成之日期,係在96年8 月21日,應無疑義。 ( 四)原 告尚得依據不當得利為請求:被告就本件於法無據而濫行扣減其本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款,則被告受有其因不當扣款而獲得之利益,但其扣款於法無據,亦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則被告之濫行扣減報酬既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本案,亦為有理由。爰併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為本案之請求,併請鈞院詳酌,任一請求權有據,均請賜判如原告聲明。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703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約定:「以實際施工數量依發包明細表或報價單所列之單價結算計價」、「計價日期為配合工程進度灌漿完成後依實做數量核實計價」,故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並且是在灌漿完成後,依其實作數量計價,原告於95年3 月10日最後一次估驗時累計完成之總工程數量為:1.模板組立部分:1,134 平方公尺,金額為501,300 元,2.工地管理及放樣部分:109,585.72平方公尺,金額為2,739,643 元,3.工地清潔部分:109,585.72平方公尺,金額為2,739,644 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989,587 元,保留款百分之10即為598,959 元,則95年3 月10日第7 次估驗請款時工程已全數完成,此由96年8 月21日第8 次估驗請款單中累計估驗數量不變,而請款金額為保留款數額598,959 元之情形即可獲得證明。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款在95年3 月10日後依約既已得請領,原告於領取時就扣金款額如有爭議,至遲應於97年3 月10日前向被告主張,然渠於領款時既已表示同意,復未於2 年內依法向被告為請求,縱扣款數額有爭議,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調得之勘驗記錄表顯示,系爭建物於95年1 月3 日即已灌漿完畢並查驗完成,95年6 月26日已申報竣工,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5)桃縣工建使字第01345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在此之前樓梯貼磚及一樓排水溝已完成,原告已可請領保留款,時效至遲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原告就保留款扣款金額282,953 元,如有爭議,亦應於97年6 月26日前起算,方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何況原告於96年8 月1 日請款時就扣款並無爭議,自不能於事後翻異前詞更為主張。 (二)扣款部分係原告依約要負責模板廢棄物及清潔,然其並未派人確實施作亦未負管理責任,被告工地人員更發文請求限期改善,原告均無法順利派工,基於工期壓力,故被告依法催告後派員施工,自得依法扣款,且被告於原告請款時皆有交付估驗單,原告看過就開發票,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足見原告就扣款確有合意(至少有默示合意),今再爭執,實違誠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8 月2 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常順益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復於94年10月20日受讓常順益公司承攬之權利義務,並續予接續承作系爭工程。 (二)被告自系爭工程第4 期至第8 期扣減工程款共1,325,727 元,故系爭工程款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主張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應扣工程款共計1,325,727 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必沉重,易生違約情事。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而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重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應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著重在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而仍應以工程經最後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2.本件被告以系爭工程於95年3 月10日第7 次估驗請款時工程已全數完成,且於同年6 月26日已申報完工,並於95年7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故保留款自該時起已得請領,被告怠於請款,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最後一次請款之日期即96年8 月21日始為本件時效之起算日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工程款支付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保留款於鷹架拆除完成後、樓梯貼磚完成及一樓排水溝完成後無息支付」,可知原告之保留款須於系爭工程鷹架拆除完成後、樓梯貼磚完成及一樓排水溝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領,而上開項目究於何時完成,經證人乙○○於本院言詞審理時證稱:「(問:依上開估驗單內容觀之,原告何時完成系爭工程?鷹架拆除完成後、樓梯貼磚完成及一樓排水溝完成,是否均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前?)在我5 月離開時,還有一些零星的工程未完成。是,都是在核發之前,但我是在鷹架拆除後就離開了,後續我不清楚。」(見本院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依證人所述,其於5 月離開系爭工地時,系爭工程仍有一些零星的工程未完成,是可知系爭工程於95年3 月10日第7 次估驗請款時,自仍有一些零星工程尚未完成;又證人係在在鷹架拆除後就離開系爭工地,則使用執照核發後,原告是否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證人自無從得知而無法證明。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勘驗紀錄表為佐(見被告98年2 月26日提出之被證5),然上開勘驗紀錄表勘驗項目亦僅粗略記載;「地下室頂版、一F 頂、二F 頂、三F 頂、四F 頂、五F 頂」,亦無法得知原告承攬之項目是否已經勘驗完成。又系爭工程第8 期估驗請款單所載請款日期為96年8 月21日,且計價備註&補貼、扣款內容欄記載:「1.請計保留款(10%)。2.數量結算,代工墊付款及廢棄物清運棄分攤詳如附件。未盡管理責任扣100,000 。」(見被告97年12月4 日提出之證物4 ),可知96年8 月21日被告除有為數量結算等估驗行為外,並為代工墊付款及廢棄物清運棄等結算行為,堪認該時鷹架拆除、樓梯貼磚及一樓排水溝均已完成,而依上開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該時間應為系爭工程完成驗收而得請款之時間。是系爭工程之最後驗收時應為96年8 月21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7年10月6 日,未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則被告抗辯即使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款請求權為實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非有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應扣工程款共計1,325,727 元,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84,703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就未給付工程款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工程第4 期至第8 期扣減工程款共1,325,727 元,故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本件關於系爭工程有施作不確實、未盡管理責任之事實,乃屬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而須扣工程款之事實,僅提出系爭工程之扣款明細、各期請款單及點工簽認表為證,惟上開單據上僅有被告當時之受僱人簽名,並無原告已為追認之記載或簽章,而系爭工程款總計5,829,502 元,被告扣款金額已達1,325,727 元,如此高額之扣款,應無任由一方決定之理,故若原告就扣款之事並無爭執,應由其於確定扣款時之明細或請款單上簽名以示同意,始符合常情。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款時有告知原告?)有講過,但不是每筆都講,因為他們不是每天在那邊。」、「(各期扣款數項於請款時是否均與原告會算後同意付款?)請款時原告有問,但是沒有表示意見。」、「(問:為什麼沒有叫原告在各期估驗單簽名?)因為我每期估驗單下來都有給原告看,他們看完就開發票,所有我沒有刻意要他們簽名。」(見本院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可知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及金額並未逐項告知原告,而原告單純沈默亦不得認為係默認,故系爭工程之扣款應未經過原告之同意,扣款金額及項目均係被告單方面所為決定。且如原告就各期之扣款並無爭執,被告亦已於每期估驗單製作完成時都有出示給原告看,為何不於出示當時由原告於其上簽名,有違常理。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應予扣款云云,洵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