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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7號

給付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1,0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間,透過訴外人劉興桓(即興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興昌公司),以其欲承攬訴外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塑公司)之貨品運送合約為由,向原告訂購大型曳引車10輛(含底盤,不含拖車),約定總價金為2,625 萬元(含稅),並由劉興桓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嗣由被告向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開公司)辦理車貸1,800 萬元後,由華開公司撥款予原告1, 800萬元;劉興桓復交付原告以興昌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4 紙(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至0000000 號,其中0000000 號、461639號,面額分別為115 萬元、170 萬元已兌現),並陸續匯款210 萬元予原告支付車款,是被告尚餘有330 萬元之車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經加計利息(自97年2 月26日起至97年9 月1 日起訴前,以年息百分之11計算)後,被告尚欠原告3,53 1,075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尾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1,0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本件購車契約,亦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劉興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車。兩造就本件車輛之買賣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本件購車契約並未成立。

㈡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購買之統一發票上載有被告名稱,惟系爭車輛僅係「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乃依其所提交之發票送交會計師為相關資產憑證之申報,而「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債務承擔之文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是以無由僅憑發票之全銜及申報,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存在,故原告就本件依法自有負舉證責任,即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合意之義務。

㈢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原告對於靠行制度知之甚詳,同時被告於業者亦均認識,本件買賣標的又高達2,600 餘萬,如買賣契約真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一開始豈有不與被告照會之理(兩造並非不認識)?更何況原告於97年11月28日所庭呈之訂購單上僅由劉興桓簽名,並無被告之大小章,則在此情況下,並無任何事證可認是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㈣再者,於汽車銷售業者(特別係大貨車),買方只要談妥買賣條件並預付訂金,汽車公司即會開立買車訂單契約書由雙方簽名後交買方收執,嗣後汽車公司再提出相關原始出廠憑證及完稅稅單等資料,供買方過戶到買方或買方指定之名義人名下,但在過戶送件前汽車公司不論是租賃車或自行付款買車者,均須於辦理過戶前繳清所有車款,汽車公司才會偕同送件辦理過戶。蓋本件之所以生有爭執即是因原告公司人員與買方不當勾結,在未收取全部貨款之情況下(擅自同意華開公司款500 萬元由劉興桓先行支用)即將車輛原始憑證交由劉興桓辦理登記。嗣後在發現劉興桓無力付款情況下,才回頭要求劉興桓補蓋被告之公司章於買賣契約,設若當初買賣存在原被告之間,何來補蓋章之問題。而由訂車契約書中所示,凡有關總價金、訂金及相關買賣條件不附PTO 等均已由雙方議定,可見買賣之所有過程在當下即已議定,在此情況下完全未見被告有參與任何買賣契約之議定,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到買方是否代理被告,豈容原告在嗣後取款未著之情形下,另稱買方不是訂單上所簽名之劉興桓,而轉向無辜之被告要求尾款。被告係辦理華開公司之貸款時方知劉興桓有向原告買車,如原告此時有向被告要求為追認或相關之買賣契約需由被告書立文件,且徵得被告同意,則本件買賣自應由被告承擔,然實際上原告並未有任何相關之要求或通知,劉興桓亦未告知買車要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且訂車契約上可見舉凡買賣過程之蹉商、條件之合致以及款項之支付等等,均係由劉興桓與原告公司相互間所為,完全看不出有以任何第三人為買賣契約對象之可能與必要。

㈤另外,鈞院向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所調閱之存款戶興昌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簽發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背面,有關「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經被告核對,均非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所有或所蓋用,該套印章係因劉興桓靠行於被告,由劉興桓自行刻印、用印,惟用印前未經被告公司同意。

㈥本件原告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庭訊時如何陳稱伊早知悉本件買賣云云,故認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法律上之「自認」,且其所為之陳述有關「知悉」本件買賣,與法律上有無授權或代理完全不同,不能以「知悉」即逕為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法代所稱之知悉,依98年2 月20日庭訊時之前後對話,其顯然係指在辦理租賃質借當時伊知道本件買賣,則劉興桓與原告買車當時既未向被告要授權,原告亦未直接於立約當時與被告對話或確認,租賃之辦理僅係在就動產向租賃公司質借,性質上與系爭車輛之買賣要屬另事,原告主張有被告辦理租賃即應負買賣之責,亦顯不可採。

㈦本件買賣關係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及合意,原告就此標的事實自應舉證之責。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向被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並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則無論被告之抗辯為何,原告均應先為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屬實,從而被告方才有就其抗辯事項負舉證責任之理。而原告迄今仍未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兩造間存在買賣乙節為證實,反而一再爭執被告之抗辯事項如何不可採,此誠顯然顛倒舉證責任之負擔。

㈧根據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025 號執行卷宗,原告於97年11月12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聲請執行之標的與本件原告向被告於支付命令中所請求之金額3,531,000 元相同,由此已足證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買賣價金」伊早已對第三人劉興桓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執行查封及拍賣程序。是以原告既已對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請求積欠之價金,如何能再重覆對被告主張相同之債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劉興桓於97年2 月12日,向原告訂購大型曳引車10輛(含底盤、不含拖車),價金合計為26,250,000元,並以被告為領牌人,原告並於同月26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0紙(發票號碼:XX00000000至XX00000000);嗣被告與華開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系爭10輛曳引車為抵押物,設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擔保金額為2,592 萬元,並由興昌公司、劉興桓及訴外人湯桂連為連帶保證人,向華開公司借款1,800 萬元,並由華開公司將該款逕行撥款予原告以支付上開車款;劉興桓復交付原告以興昌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4 紙(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至000000 0號,其中0000000 號、461639號,面額分別為115 萬元、170 萬元已兌現),並陸續匯款210 萬元予原告支付車款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統一發票10紙、訂車契約書、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8年1 月7 日中壢營字第09850000491 號函暨支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上開0000000號、461639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華開公司98年2 月4 日華開(98)法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186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8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興桓以被告名義訂購系爭10輛曳引車,是被告應負給付尾款之責任,被告則否認向原告訂購系爭10輛曳引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興桓曾提出被告向臺塑公司承攬之貨品運送合約書,以取信於原告,使原告相信系爭10輛車輛係由被告訂購,嗣97年5 月間原告公司職員吳科賢先生亦有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求證上情,歐先生亦說明被告確有承攬臺塑公司之運送合約,並由訴外人劉興桓之興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遂依約將銷售發票開立予被告,並協助以被告名義於監理站完成領牌,並交付車輛予被告,是足證被告確有由劉興桓代理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其亦應有表見代理致使原告確信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並提出被告與臺塑公司訂立之貨品運送合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被告對於其與訴外人臺塑公司訂有上開貨品運送合約一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訴外人劉興桓欲承攬上開運送合約,故靠行於被告公司,再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臺塑公司承攬上開運送業務等語。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個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而依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訂車契約書,其上就系爭車輛之買方欄,僅有訴外人劉興桓之簽名,且無劉興桓代理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註記,而領牌人記載為被告公司,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以兩造陳述,應認訴外人劉興桓係靠行於被告公司,並欲訂購系爭車輛以為上開運送合約之執行,是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劉興桓,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10紙,資為被告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證據,惟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縱使本件統一發票內加記有車牌號碼,亦難據此即認係買賣關係。另依據華開公司上開函所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固係以被告為債務人,惟系爭10輛車輛,係以被告公司為登記名義人,當係以被告為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此乃為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買賣人。此外,依據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附上開訴外人劉興桓交付予原告,以支付車款之支票2 紙(票號0000000 、0000000 ,面額分別為115 萬元、170 萬元),係以訴外人劉興桓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興昌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惟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支票背書,均僅係買賣契約之履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為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乃係由訴外人劉興桓向原告訂購而成立,業如前述,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表示其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劉興桓,縱訴外人劉興桓於訂車時提出上開運送合約書,並經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求證無誤,惟難以該運送合約書即認被告有授權訴外人劉興桓購買系爭車輛之行為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劉興桓間,則原告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尾款3,531,0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無涉,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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