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 日向本院提起反訴 (見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98年1月5日、98年2月6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院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被告提起反訴則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租金,本、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而來,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自屬有牽連關係,且兩者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反訴合併審理,有助於解決紛爭。從而,被告提起反訴,核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辰公司)於96年12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搖管機及抓斗等機具,約明租期2 個月,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62,750 元,並訂有書面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如租用期間未滿2 個月除有特殊原因外,仍以2 個月計租,並由被告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彩辰公司於承租後旋即開立面額162,750 元之支票2 紙為給付租金並使用系爭機具,嗣被告彩辰公司向原告稱該工程因故暫停施工,並請求將上開支付租金之其中1 張支票面額162,750 元,用以抵付其他機具材料買賣價金,原告不疑有他遂應其所請,而運回機具,唯嗣後遲未接獲被告復工之通知,而被告停租已逾6 個月。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具無法執行80公分直徑之基樁云云,惟兩造合約早已約明可勝任80公分口徑施工之租賃物為90公分搖管機(可施工之最大效能為90公分口徑),原告並無違約,何況系爭全套機具既因被告采辰公司業主變更工法之因素而不能使用,依上開合約書第4 條約定,租約終止,被告等仍有給付2 個月租金之義務,是被告彩辰公司迄今仍積欠一個月租金共162,750 元。 (二)被告采辰公司嗣於97年1 月31日向原告購買套管等物,價金為631,373 元,復追加購買長度公接頭一個及切、焊工資共計83,248元,經陸續付款及以其中一張支票抵付價金後尚有18,248元未付,嗣又向原告買受焊條等物、又檢修Φ150 cm套管及抓斗工資及安裝機組工資、大榮運費等共35,690元(如原證6 所載)未付,依民法第345 條買賣之規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付款責任。 (三)被告采辰公司於97年4 、5 月間曾向原告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言明動力箱借用一週內歸還,詎被告彩辰公司直至97年6 月24日始返還,返還時鈑金多處變形損壞,並支出檢修費用15,000元。又搖管機(含動力箱)及衝擊鎚每月租金行情分別為250,000 元、20,000元,被告遲延交還動力箱及同屬一組之搖管機共計76日,計分受有633,308 元(計算式:250,000 元/ 月÷30天×76日),另衝擊鎚租用36日共積 欠租金24,012元(20,000元/ 月÷30天×36日),連同上開 修理費15,000元及液壓油11500 元,共計683,820 元(633,308+24,012+15, 000+11,500=683,820) ,依民法規定,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另動力箱鈑金維修期間動力箱、搖管機整組維修期間租金損害58,333元(250,000 ÷30 天×7 日),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采辰公司、立勤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6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采辰公司應給付原告796,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采辰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新竹科學園區○○區○○路沿線土地開發(第一標)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承租機具並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惟因原告所提供之全套管基樁施作機具尺寸不符,並因系爭工程現場遭遇台電161 KV高壓電穿越,致施工淨高作業空間不足,以致無法使用上開承租之機具,被告采辰公司之業主改用其他施工方法,故被告采辰公司即將租賃之機具返還原告,並無「停工」之情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規定,本件工程已全數完成,應以日計算租約,被告采辰公司於96年12月20已將上開機具返還原告,租賃日數為15日,故僅需給付原告半個月租金,被告采辰公司為圓滿機具租賃業務而運返還機具時,兩造就已達成共識,以被告采辰公司所開支付租金之其中1 張支票面額162,750 元,用以抵付其他材料買賣價金為對價關係之情形下,另一張用以支付租金,故被告采辰公司已全數給付,原告無權另再行請求租金。 (二)系爭買賣價金及維修費部分,因原告另行編列另一請款明細,其交付給予被告采辰公司之物品尺寸有差異,與原買賣協議書內容不符,而原告要求加價,被告采辰公司並未同意原告之請款,依原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采辰公司已無給付義務。原告另主張被告采辰公司於97年4 月間向其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未按時歸還租金及返還時機具鈑金多處損壞之損害,惟被告采辰公司將新竹頭前溪工程發包給與予小包商即訴外人乙○○施作,被告采辰公司除提供乙○○套管外,未提供任何機具,亦從未授權乙○○處理任何與原告有關之事物,足證此借用機具與被告采辰公司無涉,被告采辰公司並無借用及損壞原告所有機具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采辰公司與原告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采辰公司於96年12月5 日起向原告承租搖管機及抓斗等機具,約定租期2 個月,每月租金為162,750 元,被告立勤公司、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采辰公司於租期屆滿前即96年12月20日已返還租賃物,並已支付1 個月之租金(見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二)被告采辰公司於97年1 月31日向原告購買套管等物,並訂有買賣契約。 四、本案爭點: (一)被告采辰公司提前返還租賃物,是否仍須支付全部租金? (二)被告采辰公司於97年1 月31日與原告所定買賣契約內容為何?被告采辰公司是否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給付? (三)被告采辰公司是否授權訴外人乙○○向原告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而未給付租金?並造成動力箱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賃契約租金部分: 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租期2 個月,被告采辰公司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返還租賃物等事實,為被告采辰公司所不爭執,惟以因系爭工程現場遭遇台電16 1KV高壓電穿越,致施工淨高作業空間不足,以致無法使用上開承租之機具,被告采辰公司之業主改用其他施工方法,故將租賃之機具提前返還原告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采辰公司所述情形,有訴外人大安公司98年1 月20日安總字第98(1)012001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4 條及第24條分別約定:「倘因業主提供之工作面無法配合甲方(被告采辰公司)施工致而停工,甲方得事先知會乙方停工之起、止時間,經乙方同意後可免計停工期間機械租金,若乙方不同意甲方之請求時甲方應負責運送全數租賃機械,乙方得暫時中斷租金之計算,全數租賃機械暫返還交予乙方收執保管…」、「倘本所承租使用之工地於甲方暫返還予乙方收執保管及營運期間超出六個月仍無法續入原租用之工地施工,雙方同意自動終止本機械租賃契約,甲方所預付之租金不再退還,甲方絕無異議」、「價方租金付款方式為機具交接完成日交付45、75天期支票(不指明抬頭及解除禁止背書轉讓)(如機械出租報價單含稅總價)。」,可知被告采辰公司因第3 條之情形停工逾6 個月無法繼續使用租賃之機具時,系爭租賃契約即終止,而被告采辰公司不得請求退還交付機具時應交付之全部租金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2 個月租金。又第3 條約定之效果既為暫停計算租金,故所稱「停工」,解釋上應包含「從未開工」之情形,較有利於承租人之被告采辰公司,亦符合上開解釋契約之原則。又退步言之,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並無被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或約定原告應保證租賃物符合系爭工程之使用等約定,則即使「未開工」不符合上開「停工」之約定,亦僅生不停止計算租金之效果,被告采辰公司尚不得據此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采辰公司雖另辯稱原告提供之機具無法執行80 公 分直徑之基樁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其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機械出租請款單及機具托運清單(見原證1 及原證3) 佐證證明已將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型號規格機具送交被告采辰公司使用;況姑不論該機具是否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規格,皆將因系爭工程場地限制而無法使用,故被告采辰公司之抗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采辰公司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不能使用租賃物,亦無法提出兩造另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證據,則依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支付2 個月金額租金之義務甚明,被告立勤公司、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 個月租金,於法自屬有據。 (二)系爭賣賣契約價金及承攬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采辰公司復於97年1 月31日向其購買套管等物,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證5 報價單之內容始為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已全額給付原告等語。經查,原證5 之報價單上有原告代理簽約人及被告采辰公司代表丁○○之簽章,已經雙方合意,應屬無疑;反之,原告主張為買賣內容之原證6 報價單上,卻僅有原告代理人之簽章,又證人丙○○即原告業務經理證稱:「(問:原證4 及原證5 之買賣契約書及維修交易付款過程如何?證人是否始終參與?與何人接洽?原證5 追加之項目是否確實?過程如何?)這些都是我處理的,我開始接洽時,乙○○、丁○○都有到場,把這些資料用印,送到公司用印都是跟戊○○簽的。都是用匯款的。」、「(法官問:原證5 這個追加、變更是否是你做的?)是,當時談的時候比較短,變更時我有先跟乙○○先談過,他說可以,我才依變更的尺寸來訂製。」(見本院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可知原告代理人係與被告丁○○及被告采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合意而簽訂內容如原證5 報價單之買賣契約;而所謂之變更買賣契約內容為原證6 時,卻僅與訴外人乙○○洽談,而未與被告接洽,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乙○○已受有被告采辰公司授權與原告洽談,是尚難認原證6 之變更契約已經被告之同意,故難認為如原證5 內容之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變更,則被告抗辯原證5 之報價單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等語,即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為原證6 追加部分之金額,因該追加部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檢修如原證6 所載之Φ150 cm套管及抓斗工資及安裝機組等共35,690元部分,亦同上開追加部分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且無法提出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之相關證明,依上開意旨,亦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5月間曾向原告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所生之租金、檢修、維護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采辰公司於97年4、5月間曾向原告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意旨,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有對原告全夆說與采辰有合夥關係?)沒有。」、「(問:證人是否有使用被告采辰公司名義與原告私底下簽訂任何機具租賃協議?)沒有。」、「(問:被告是否曾於於97年4月5日向原告借用原證7 之動力箱及租用衝擊鎚?有無如期歸還?歸還時有無損壞?協議過程如何?)有。剛開始動力箱是因為我跟全夆有工作上往來,他要借我一週,不用租金,但我這方面有機動性的東西壞掉,所以繼續使用這個動力箱。衝擊槌是因為工作上的需要,才跟全夆租。是我去租的,但是因為采辰在付,所以也可以說是采辰租的。」(見本院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及第4 頁);證人丙○○即原告之業務經理證稱:「(問:被告是否曾於於97年4 月5 日向原告借用原證7 之動力箱及租用衝擊鎚?有無如期歸還?歸還時有無損壞?協議過程如何?)原本是97年4 月9 日要跟我們借,那時言名是5 天跟別人借的有問題,當時我允諾乙○○說要借采辰5 天,衝擊槌也是乙○○幫被告采辰來租的。」、「(問:是否與被告采辰之間有簽訂任何全套管施工機組之借用協定書?假如有請舉證。)形式上我們沒有簽,乙○○代采辰來說要借用5 天,是口頭」。衡以證人丙○○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其雖證述乙○○係代表被告采辰公司與其接洽,然觀之其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為其之主觀想法,而非乙○○卻有表明為被告采辰公司代理或代表之身份;況參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關於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皆是與訴外人乙○○接洽,而乙○○亦未以被告采辰公司名義與原告訂定借用及租用之契約,雖乙○○證述租金是被告采辰公司所支付,然此僅為被告采辰公司與乙○○之內部關係,尚難逕自認定被告采辰公司為該筆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況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采辰公司未支付租金,而請求其給付全部之租金,是證人乙○○所為被告采辰公司已給付租金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兩造上開交易模式,被告與原告間業務之往來皆訂有書面契約,惟原告所主張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卻未訂有任何書面,亦與兩造交易習慣不符,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是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之契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采辰公司為97年10月23日、戊○○為97年10月22日、立勤公司及丁○○為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因承攬工程,而向反訴被告承租機具並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惟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全套管基樁施作機具尺寸不符,並因系爭工程現場遭遇台電161 KV高壓電穿越,致施工淨高作業空間不足,以致無法使用上開承租之機具,反訴原告之業主改用其他施工方法,故反訴原告即將租賃之機具返還反訴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規定,本件工程已全數完成,應以日計算租約。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20已將上開機具返還原告,租賃日數為15日,故僅需給付原告半個月租金,而反訴原告已給付1 個月之租金予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逾繳之半個月租金,計81,375元(計算式:16,2750 元÷2= 81,375 元),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37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租賃標的全套機具既因反訴原告采辰公司業主變更工法之因素而不能使用,依上開合約書第4 條約定,租約終止,反訴原告仍有給付2個月租金之義務,迄仍租欠一個月租金共162,750元未給付,故反訴被告並無返還租金之義務。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5 日起向反訴被告承租搖管機及抓斗等機具,約定租期2個月,每月租金為162,750元,反訴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96年12月20日已返還租賃物,並已支付1 個月之租金(見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日反訴原告提出之答辯狀)。 四、本件之判斷: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兩造間就上開機具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如上之租金尚未給付,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得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積欠1 個月之租金,亦即反訴原告尚有給付反訴被告租金之義務,則反訴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論本訴或反訴部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