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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告
協有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肇逢
被告
皇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重油,迄仍積欠97年7 月貨款新台幣(下同)224,060 元及同年8 月貨款473,360 元合計697,420 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97,4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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