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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陳崇德
反訴被告
陳杜誠
反訴被告
陳曾秀英
反訴被告
陳杜武
反訴被告
陳芝那
反訴被告
陳美齡
反訴被告
陳美姬
反訴被告
陳杜基
反訴被告
黃映靜
反訴被告
陳恩娜
反訴被告
陳鳳芳
反訴被告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告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告
吳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曾秀英、陳杜武、陳芝那、陳美齡、陳美姬、陳恩娜、陳鳳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陳崇德、陳杜誠聲請追加陳曾秀英、陳芝那、陳美姬、陳杜武、陳美齡等5人,經查系爭建物係原告陳崇德、陳杜誠及陳曾秀英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朝煌所有(詳如後述),原告陳崇德、陳杜誠以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聲請追加原告陳曾秀英、陳芝那陳美姬、陳美齡(陳杜武已另行具狀追加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1、本訴部分:

㈠被告詹宣勇於民國95年間係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清亮係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85號1-4 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經理,被告詹宣勇、吳清亮2 人明知該分行與相鄰83號、87號、89號所屬同一棟建築物上之5 樓宮殿式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不屬於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整棟拆除重建之意,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吳清亮於95年9 月間某日,僱工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建物屋頂及房間隔間後,經原告發覺報警,被告吳清亮始未繼續拆除。

㈡原告祖父陳杜義生前將其3 個兒子陳朝煌、陳朝棟、陳朝章所賺的錢,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27、25-1、26-1、26-2、26-3、24-3、25-3、25-6等地號土地,分別登記於陳朝章及陳翁春嬌名義下,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4 層樓房屋,門牌號碼分為桃園縣大溪鎮○○路83號、85號、87號、89號,並在上開房屋上增建系爭建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60年餘間才受讓前開85號1-4 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當時已明知受讓建物之4 樓頂有系爭建物,仍無異議,自不能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

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清亮、均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詹宣勇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改建竟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詹宣勇負連帶賠償責任。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路83號、85號、87號、89號等建物上之5 樓宮殿式建物回復原狀;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宣勇部分:伊雖為當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是分層負責,並非伊之決定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清亮部分:伊係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經理,因建築師認為若不拆除會有倒塌的危險,我們以為系爭建物是我們建物之附屬物,且得到87號及89號住戶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時,是從我們85號4 樓上去旁邊之83號4 樓,再到5 樓,我們85號4 樓沒有樓梯無法直接上5 樓,83號4 樓則無樓梯可下3 樓經過,伊有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房間,但原告都沒有使用,也無法使用,因為無水、電。另系爭建物經過89號樓梯也能進入。又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伊與總務室經辦科長商量用印後發出,董事長(即被告詹宣勇)不知道。伊已依刑事判決給付原告陳崇德、陳杜誠共35萬元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系爭建物僅能依被告所有之建物出入,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建物並不具有使用之獨立性,為被告所有建物之附屬物,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處分之權能。

⒉被告所有之建物,於921 地震前,樑柱已有多處裂縫,921 地震後,樑柱裂縫情形更嚴重,經羅明哲建築師檢驗結果以「4 樓柱已全部被破壞,安全堪慮」等語,為不致擴及至被告所有全棟之樑柱,進而造成被告所有建物之塌毀,除將系爭建物拆除,減輕被告建物之負擔,不足以避免被告或前往被告分行洽公之人之危險,故拆除系爭建物,應符合緊急避難,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建物並無水、電及瓦斯等民生必需之設置,且渠等唯一通往系爭建物之樓梯早已拆除等情,足見原告等自無使用居住系爭違建物可言,且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被告建物基地之權利,系爭建物應無交易等經濟價值,縱被告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原告等仍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應無起訴之訴訟利益。另系爭建物如回復原狀,對於被告之建物即有塌毀之虞,對使用被告建物或其他鄰居建物之人之生命、財產均構成嚴重威脅,原告之權利行使確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⒋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杜義、陳朝章、陳朝煌於54年間所建造,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被告詹宣勇於95年間係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清亮係該行大溪分行(設桃園縣大溪鎮○○路85號1 至4 樓,即系爭建物之樓下建物)經理,被告吳清亮於95年9 月間依總行之決議,未經原告之同意,僱工將系爭建物除,在拆除中經原告陳崇德發覺,報警處理,被告始停止拆除。

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溪分行無樓梯通達系爭建物。

㈢被告吳清亮因僱工拆除系爭建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4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6 號刑事判決被告吳清亮毀損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向被害人陳崇德、陳杜誠支付35萬元,被告吳清亮已給付陳崇德、陳杜誠3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是否附屬於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溪分行建物(桃園縣大溪鎮○○路85號1 至4 樓)?

㈢被告吳清亮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是否能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多少?

㈣被告三人對原告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建物是否於分家時分予原告陳崇德、陳杜誠之父親陳朝煌或分家時未就此部為分管,而為原告及反訴被告陳杜基、黃映靜、陳恩娜陳鳳芳等全體共有?原告陳崇德、陳杜誠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2人之父親陳朝煌於53年、54年間,依桃園縣政府(54)建工字第41219 號建築執照合法出資建造,後分家時分給原告陳崇德、陳杜誠父親陳朝煌,其父親陳朝煌過世後,由其等繼承之情。核與證人黃映靜到庭證述「5樓部分分給我大伯(即陳崇德、陳杜誠之父親陳朝煌)」、陳杜基證述「5樓頂是分給大伯即原告之父親由他去管理」等情相符,參酌原告陳崇德、陳杜誠父親陳朝煌於62年間將桃園縣大溪鎮○○路89號4樓賣予李金隆時,仍以買受人應將現有樓梯供5樓使用,有原告陳崇德、陳杜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應係分予陳崇德、陳杜誠之父親陳朝煌,陳朝煌過世後,系爭建物應由原告陳崇德、陳杜誠、陳曾秀英、陳杜武、陳芝那、陳美姬、陳美齡等人所繼承。

六、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是否附屬於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溪分行建物(桃園縣大溪鎮○○路85號1 至4 樓)?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附屬於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之建物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在伊所有85號1 至4 樓之上,無獨立出入口,已附屬於伊所有之建物等情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上有屋頂下有牆壁及門窗,有被告吳清亮提出之相片為證,系爭建物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可認定為獨立之不動產。

㈡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85號1 至4 樓建物無法通達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應堪認定。而系爭建物可從大溪鎮○○路89號進入,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被告97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卷一第48頁),顯見系爭建物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建物並無依存關係。

㈢綜上,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物,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建物無依存關係,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已附屬於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建物,伊等僱工拆除為有權處分之情,不足採信。

七、被告吳清亮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是否能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多少?

㈠系爭建物其下4 樓經建築師羅明哲鑑定結果:各柱角已出現1 公分寬、20至40公分長不等之裂縫多處且貫穿全柱,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903號、184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8 頁)及被告提出之評估報告(見卷一第71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若要回復原狀,施工中即有可能使其下4 樓崩毀,是本院認系爭建物應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減損之價值100萬元,即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54年間興建,面積163.17㎡,距今已有45年餘,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拆除部分後之相片(卷一第20頁至24頁)及被告吳清亮提出之拆除前之相片(附卷一證物袋)可知,系爭建物僅有鋼筋混泥土結構,歷經45年後,殘舊不堪,殊難鑑定該建物價值多少?本院斟酌前揭情形,及參酌原告提出之陳杜誠所有之大溪鎮○○路83號4 樓於95年10月12日之現值為89,200元(面積106.4 ㎡,參卷一第6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依職權認系爭建物未經被告吳清亮僱工拆除前價值應未逾35萬元。

八、被告三人對原告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吳清亮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應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清亮係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詹宣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其雖係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拆除係分層負責,並非其決定等情置辯,核與同案被告吳清亮抗辯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詹宣勇有參與決定執行該拆除業務,是自難以被告詹宣勇係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認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被告吳清亮已依本院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6 號刑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35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未逾35萬元,而被告吳清亮亦已給付35萬元賠償原告,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已填補,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吳清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

十、進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或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若鈞院認定系爭建物係反訴被告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桃園縣大溪鎮○○路85號建物頂樓平台,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路85號5 樓頂樓平台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頂樓平台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前揭建物返還該占用平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9,916元(計算式如卷一第164頁)。㈢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46,886 元(計算式如卷一第163 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陳崇德、陳杜誠、陳芝那、陳杜基、黃映靜則以: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反訴原告於購買上揭85號建物時,即已知悉上有系爭建物,當時未表示異議,自不能主張系爭建物是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陳曾秀英、陳杜武、陳美齡、陳美姬、陳恩娜、陳鳳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除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要旨)。

㈡本件系爭建物興建時,地主為陳杜義(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朝煌、陳朝章、陳朝棟之父)、陳朝章、陳翁春嬌(即原告陳杜基之母),而原告家族尚未分家時,前開土地係以陳杜義、陳翁春嬌、陳朝章等人名義登記,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土地及房屋分管合約書自明,是系爭建物與座落之上開土地在原告家族未分家之前,均係原告家族所共有。後因分家及各別處分房屋及土地,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分離,本件反訴原告於64年間分購得系爭建物下之1-3 樓、4 樓及土地,購買當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依前揭判例要旨,反訴原告應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反訴原告之土地,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反訴原告之上揭土地,進而,反訴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反訴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路85號5 樓頂樓平台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頂樓平台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前揭建物返還該占用平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9,916元。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46,8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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