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翌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6 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迄至97年4 月離職,受僱期間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並被告於到職時曾簽訂「商業保密、智慧財產暨競業禁止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以資為兩造權利義務之規範,嗣被告離職後旋即至訴外人得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元公司)任職,並擔任該公司專案部經理職務,從事與原任職於原告時相同之工作內容,依系爭協定書第7 條第3 款約定已載明:「甲方(指被告)受僱於乙方(指原告),於為乙方工作期間或離職後三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與甲方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雇人、承擔人、顧問或兼任經理人」,復依同協定書第8 條約定亦載明:「甲方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乙方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違反規定,甲方同意賠償36個月月全薪為違約金」,準此,被告於離職後未滿3 年旋即受僱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得元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並攫取掠奪原告之客源,造成原告之客戶流失,顯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8 萬元(30,000月薪×36個月=1,080,000)。 ㈡對被告辯稱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協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其所簽署、用印云云。惟查,被告初至原告公司任職時,除親自簽署該份協定書外,尚另有簽立勞動契約及切結書,互核該3 份文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屬相符,顯見系爭協定書確為被告簽署無疑。雖中途被告曾短暫離職,然於回任原職時,原告曾告知一切任職條件(含上開文書內所約定事項),均與96年6 月22日任職之條件相同,縱使被告嗣未另再簽署他份「商業保密、智慧財產暨競業禁止協定書」,亦無礙被告回任原職起仍應依原任職條件履行。 ⒉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並無無效原因,據下而論:⑴以締約保護必要性而言:原告係從事儀器製造銷售業務之公司,衡以目前市場上銷售紅外線熱象儀器之公司,包括原告及被告任職之得元公司在內不到十家,競爭激烈可見一斑。衡以原告自創立以來,均秉持兢兢業業精神提供優質專業之服務,並持續辦理各項研討會,藉由公司內部課程解說程序等在職訓練培育員工業務能力,並有舉辦美國非破壞協會ASNT Level 1認證課程供員工進修提昇個人專業能力,被告亦曾參與此項進修課程。且為鞏固、拓展客源,原告除不斷更新、建立客戶資料,其他諸如商品貨源、售價、贈品、折扣方式、售前與售後服務、軟體更改、研討課程等,均屬維持原告市場競爭力優勢之相關資訊。此外,原告從事紅外線熱像儀之銷售工作已逾24載,其間累積諸多商業行銷及技術資訊,單從技術觀之,原告不僅具有自製SARS監測系統、研發紅外線熱像系統、組裝紅外線熱像測溫監測系統及維修校正紅外線熱像機之能力,亦具備掌握紅外線熱像系統性參數之能力,可協助製造紅外線熱像機之公司建立性能參數測試能力,以了解紅外線熱像機能性優劣,且原告亦曾投入紅外線熱像相關之電路、韌體、軟體研究發展。基於前述,原告確具備許多其他公司所無之行銷技巧、校正維修技術,且此等技術、經驗即為維持原告市場上競爭力優勢之相關商業資訊及技術,為避免員工經由在職訓練或職務知悉或接觸前開營業資訊,於離職後做出不公平競爭損害公司權益,實有與員工締約予以限制之必要。⑵以被告於原告任職職務可得接觸之資訊而言: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其下並編制有業務助理一員協助隨時掌握公司所有相關業務資訊(如紅外線熱像儀進貨成本、公司銷售價格、客戶資料等),以利從事銷售工作,是被告均可輕意藉其職務之便接觸、獲取原告前開相關業務資訊,為保護公司權益,確有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實益。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合理:依系爭協定書第7條、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以觀,就業對象之限制僅限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以被告就業經歷(於任職原告公司前係從事資訊安全產品銷售工作),非無覓得良職之工作機會可能,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尚無導致其生計上重大困難或剝奪其經濟生存能力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次查紅外線熱像儀器之使用年限依使用狀況及使用者需求而定,機器於正常使用狀況下,超過1年即有進行維修、校正之必要,至多6至7 年即不堪繼續使用。又紅外線熱像儀器技術日新月異,短則1至2年,長則3至5年,即有新技術研發更新機型,是以各家廠商平均每3 年即須推陳出新,藉更新銷售機型之方式以維持或提升市場競爭力。基於紅外線熱像儀器產業技術發展及銷售產品更新時程表特性之考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期間為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工作期間或離職後3 年,以避免員工離職後旋借其任職原告公司所獲悉之資訊為不正競爭之行為,確屬必要且為合理,且限制從事業務範圍亦甚小並得特定(即不得從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亦無區域之限制,應無過當。況系爭協定書內容係經被告同意而為簽署,事前亦經被告詳加審慎考慮,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 ⒊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補償措施,然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倘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其約定即屬有效,顯見補償與否並非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條件。況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除每月固定薪資,尚有依原告公司國內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發給之業績獎金及車輛補助,該業績獎金實具有獎勵性質之額外給付,應可解釋為競業禁止之補償。 ⒋被告明知原告與得元公司為相互競爭關係,於其離職後反選擇與原告向具有競爭利害關係之得元公司任職,並從事包括紅外線熱像儀之銷售業務,此從得元公司網站公開揭示關於銷售紅外線熱像儀之「聯絡人:胡經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原證2 被告之名片所載應為同一人可證。甚據悉被告曾至原告之客戶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員工宣稱其公司所購由中國武漢高德紅外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紅外線熱像儀代理商為得元公司,並告知有更新軟體可予更換後即將機器攜回更改開機螢幕,顯有刻意掠奪原告既有客戶,是被告之競業禁止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⒌被告辯稱業務人員流動率高,可知悉之商業機密甚少,即難適用競業禁止云云。惟參諸台灣高等地方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知:⑴營業價格表亦屬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機密,不知營業價格,自無可用競業之參考價,而以低價傾銷,故自有保護之必要。⑵交易相對人資料,乃另一公司欲加保護之秘密,固然可從其他資訊獲取此一資料,然以一完全以業務員行銷為導向之公司,所有產品均透過業務員向客戶介紹,並未將產品以傳統市場方式上架銷售,客戶資料亦應認為係公司經營命脈之一,公司利用業務員期間所建立之良好客群關係,正是渠不正競爭之基礎,如此較之從其他資訊所獲,衡情絕無法有如此完整與親切之客群關係。⑶業務員經過公司不斷的講習訓練,派遣出國觀摩學習,方有機會取得資料。準此,不僅營業價格表為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機密,客戶資料亦係公司經營命脈,業務員同樣係經由公司培訓方取得資料,自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 ㈢綜上,爰依系爭協定書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據系爭協定書以觀,除首頁立協定書人欄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署外,餘項日期、第2 頁立協定書人甲方欄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簽署或用印,該份協定書應非被告所簽立。縱認該份協定書為真,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0036255 號函中,對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相關解釋,有關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可歸納出下列原則: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誠信原則之事實。查被告自96年6 月間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僅擔任業務推銷工作,並未接觸原告之任何機密資料,且於工作期間之客戶來源,均從網路上即可獲取得知,並無機密可言。而被告嗣任職得元公司,所生產產品項目多達數十種,且經營近20年,客戶數量遠較原告龐大,相較原告僅有一種,且廣為業界熟知及普及化之商品,並無任何商業機密可言。雖就商業誠信與業務推廣角度以觀,兩者或有產生客戶間之衝突,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特約之保護利益」之事實。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係應原告要求每一位新進業務人員均須掛名業務經理,以便對外推廣業務,實際上其並無做任何管理或接觸重要機密之工作,況以被告每月薪資3 萬元,但扣除油資、過路費等雜項開支後,實際1 個月不到15,000元,怎可謂為高階管理人,顯然被告在原告公司並無實際職務或地位。依系爭協定書第7條、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以觀,所禁止範疇超乎常理,已使被告達無法生活之地步,原告亦無為任何補償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規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況被告係於97年3 月12日受原告惡意誣指勾結同行,私賺外快等語之公然侮辱下,被迫要求即刻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失效。基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違反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意旨應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按國內銷售紅外線熱像儀商品者,超過十家以上,每家均未具有研發製造能力,均為代理商或者貿易商,目前亦無任何一家代理商提出所謂重要機密需保護之情事。又原告提供職員教育訓練本為工作上需要,且其提供之課程多為商品基本常識介紹,並無任何商業機密可言,而原告迄未提出實質證據證明其有何商業機密受損害,如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商業機密之行為。 ㈢國內有關競業禁止案例繁多,相對於業務從業人員違反競業禁止案例稀少,實因業務人員本就流動率高,可知悉之商業機密甚少,極難有競業禁止條款適用。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無效事由,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任何違約責任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6 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掛名業務經理,之間短暫離職,復職後,並於97年4月離職。 ㈡被告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任專案經理。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被告是否於96年6 月22日任職原告公司時,與原告簽立系爭協定書?另被告短暫離職後,回任原職後,兩造是否約定繼續援用系爭協定書? ㈠被告抗辯系爭協定書首頁立協定書人欄之簽名為伊所簽署外,餘項日期、第2 頁立協定書人甲方欄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簽署或用印,該份協定書應非被告所簽立之情,然觀諸上揭協定書首頁及第2 頁「甲○○」之簽名,字跡、筆順均屬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簽署,且被告既自認首頁之「甲○○」為伊所簽署,依常情應會整份簽立,是被告應有簽立上揭協定書。又系爭協定書雖僅有被告之簽名,及已繕打原告名稱、代表人、住址、電話及統一編號,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然於96年6 月22日,原告將之交由被告簽立時,應可解為原告已為系爭協定書內容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旋於系爭協定書簽名,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復職後,繼續援用系爭協定書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被告係96年9 月29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之情(有被告於98年3 月10日提出投保資料表為證),事隔已3 個月,是否援用已有疑義?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伊僅為業務人員,並非公司高階管理人,被告在原告公司並無實際職務或地位。依系爭協定書第7 條、第8 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以觀,所禁止範疇超乎常理,已使被告達無法生活之地步,原告亦無為任何補償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如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平衡點之決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 條「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揭櫫之立法目的,除參酌雙方協議外,另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⒈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⒉勞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被告初至原告公司時任業務專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98年3 月3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 頁),參酌被告當時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參見被告於98年3 月10日當庭提出之投保資料表),幾近最低工資,及原告自認業務專員上尚有負責人、業務經理之情,顯見被告抗辯伊並非公司高階主管之情,應可採信,是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援用系爭協定書屬實,被告於簽立系爭協定書時僅為一般職員,是依上揭說明,縱認被告以業務專員離職後,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協定,從而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