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2號
- 原告
- 桃園縣中壢區漁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被告
- 綠色森林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一六五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載「被告應自... 中山西路3段1160號... 遷讓交還原告。」;嗣據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應自... 中山西路3段1165號... 遷讓交還原告。」,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1165號3 樓(即中壢區漁會永安漁港觀光直銷中心三樓)出租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 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6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 萬1 千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然被告自96年6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租金,原告並於97年4 月1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0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未置理,又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經催討又不為給付,原告於97年6 月2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8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被告仍未置理,被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計欠15個月租金合計76萬5 千元,再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自為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載,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招商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租賃物稅籍資料影本等 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查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為按期繳納租金達 2個月,經甲方(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繳納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又房屋租用,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契約簽立時雖未約定擔保金,然亦有另行約定履約保證金,又被告自96年6 月1 日起即欠繳租金,至原告於97年4 月催告時,被告已積欠10個月租金金額達51萬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被告所欠租金尚有31萬元,已逾2 個月租金10萬2 千元,原告於被告逾期未為清償而終止租約,於法有據。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積欠租金76 萬5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權源,其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10 月21 日)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 萬1 千元,亦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 千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自97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