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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益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至9 月間向伊購買不銹鋼材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26,669 元,惟伊於97年10月1 日前往被告處收款時,見被告業已拉下廠房鐵門停止營業,後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竟遭拒絕,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帳單3 紙及出貨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上述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支付約定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又依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證物所示,本件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均已屆至,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6,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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