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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告
玄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95年1 月間辭任被告董事之職位,而被告公司業於97年2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71779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在第三人申請查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97年2月2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7177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之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於94年12月22日即先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鄭海淵先生辭退董事,並於95年1 月6 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5號,再次向公司表明辭退董事。按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於94年12月22日先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辭退董事,復於95年1月6日再次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辭退董事乙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應不存在,卻於97年5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當然清算人,要求原告應繳交稅款新台幣(下同)835,396 元。可知本件原告雖已於94年12月22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惟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乃依法提起本訴以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5年1月6日具函向被告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民生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與被告終止上述委任關係,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然被告至今並未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仍將原告列為董事,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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