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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告
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利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 97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545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545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被告於97年3月26日至97年5月28日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共計 1,630,545元,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詎原告交貨後,被告卻遲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發票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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